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石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李石祥所受緩刑宣告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石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石祥因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916號刑 事簡易判決(99年偵緝字第1660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 ,並向被害人蘇姵予支付新臺幣(下同)共計4萬4966元(100 年1月支付1萬5000元,100年2月支付1萬5000元,100年3 月 支付1萬4966元),嗣於100年1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緩字第84號案件,函請受刑 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且被害人具狀陳報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判決緩刑 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 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且「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之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石祥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 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916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偵緝字第 1660號)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蘇姵予支付共 計4萬4966元(100年1月支付1萬5000元,100年2 月支付1萬 5000元,100年3月支付1萬4966元),嗣於100年1月27日確定 確定(即緩刑期間之起算)在案;惟其後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緩字第8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 履行給付,被害人具狀陳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均未見受
刑人履行其給付義務,此有前述詐欺罪案件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催請受刑人 履行給付函併送達證書及被害人申請撤銷被告緩刑狀在卷足 憑,足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前開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 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