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93號
TPDM,100,交聲,493,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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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9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楊德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
府民國99年12月9 日府訴字第099701374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9年2 月9 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9
02090003號裁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5 月31日北市
裁罰字第裁22-AEY60772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處罰, 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若竟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3 亦定有明文,故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 2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自受其拘束,合先敘明。二、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 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事件 處理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關於業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復對 於同一交通違規異議事件重複聲明異議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之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而復重行起訴 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應為程序上之免訴判決。因此,受處 分人就已經裁定確定駁回聲明異議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 複向法院聲明異議,在後之聲明異議自於法不合,應從程序 上逕行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 月30日因執業期 中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年2 月9 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9020900 03號裁決廢止執業登記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5 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07720號裁決吊銷駕駛執照, 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而分別向本院聲明異議, 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335 號、99年度交聲1008號裁定駁回其



異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83號、99 年度交抗字第15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茲本件受處分人對上 揭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以其為應徵司機始受騙提供帳戶,並 無詐欺他人之行為,又其執業大客車之職照亦因而被吊銷, 造成其無法生存、工作等為理由,復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惟查受處 分人就其上揭交通違規事件,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則本件受處分 人就已經裁定確定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再向法院聲明異議 ,依上揭說明,在後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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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