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惠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
14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0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認
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惠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惠亭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 於民國99年8 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康定 路之鵝肉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608 -QFR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而於99年8 月21日18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左轉康定路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經警員發覺、追緝 ,嗣警員在臺北市○○區○○街111 號前攔停時,發現有異 ,乃對洪惠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李佳鴻於偵查中之陳述, 已依法具結(見99年度偵字第20514 號偵查卷第33頁),且 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李佳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 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 提示證人李佳鴻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
將證人李佳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辯稱:伊雖有飲 酒,但沒有騎乘機車。伊當時只是牽車闖越紅燈被警員查獲 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99年8 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與康定路之鵝肉攤內飲用啤酒,嗣於99年8 月21日18時41分 許,警員在臺北市○○區○○街111 號前對被告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0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核與證人李佳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合(同 前偵查卷第31頁、本院100 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 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1 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確實有騎乘車牌號碼:608 - QFR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99年8 月21日18時41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左轉康定路時,因違規闖越紅 燈,經證人李佳鴻追緝而於臺北市○○區○○街111 號前攔 停等情,此亦經證人李佳鴻證述明確在卷,證人李佳鴻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9年8 月21日晚上6 時41分左右, 伊在值勤,當時伊騎機車由南往北在康定路上行駛,剛好要 行經康定路與廣州街交叉口時,伊看到被告由廣州街左轉康 定路闖紅燈過來,轉過來後,就在伊正前方,伊就迴轉攔停 被告的機車,攔停地點是在三水街111 號,當時被告拒不配 合,伊聞到被告有酒味,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不承認, 伊就說伊要執行酒測勤務,被告說那車就給你,被告急於想 離開現場,伊就呼叫員警支援,後來支援警力到場,並將被 告載回警局作酒測等語明確(同前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 本院100 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而證人李佳鴻斯時 僅為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關係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李佳鴻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前開所言,應屬實情,值堪信實。
㈢雖被告猶是辯稱:伊是有飲酒,但沒有騎乘機車,伊當時只 是牽車闖越紅燈被警員查獲云云。惟此辯解除與證人李佳鴻 前開證述內容不相符外,且觀諸證人李佳鴻所提出之現場錄 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有提及是牽車闖 越紅燈之情事,此有本院100 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附),而被告苟若真為其所稱並未騎乘機車 闖越紅燈,又豈會於證人李佳鴻當場攔下被告,並質問被告
,攸關清白時,卻未即時替自己爭辯及告知證人李佳鴻自己 僅是牽機車行走之情,再參以被告自承闖紅燈處與遭警員查 獲地點相差10幾公尺(見本院100 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兩地相差甚遠,自是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於闖越紅燈後 ,快速離去所致甚明,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 車行進違規闖越紅燈,經警員攔停之情,至為明確。被告所 辯上開各節,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㈣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 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 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 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 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 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 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 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 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 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 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查本件被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 毫克,換算BAC 值為0.12﹪,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 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參以 被告為警查獲時,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 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多話,另經警員命劃圓圈時,亦有不連 續等情,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附卷足憑(同前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 頁),足徵被告於斯時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公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原審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審理,即逕為簡易判決,此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至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如前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於91、92年間分別因酒後駕 車而犯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 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參酌被 告本次所為並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實際上之損害,且騎車上 路後未久,旋為警攔檢查獲,其所造成交通事故風險之期間 不長,及被告前開2 次酒醉駕車犯行,距本案已有數年之久 ,另諸其本次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