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8號
TPDM,100,交簡,38,201105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逸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五八八五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
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逸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補充「歐陽逸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 往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四十三幀 」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歐陽逸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情形 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發查字第二四五九號卷第三十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一時輕忽致生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 本件肇事因素,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江爵豪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