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47號
TPDM,100,交易,147,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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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
偵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許金旺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係以駕駛為 主要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 月22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492-C3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第3 車道往敦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 151 號前,適同向左前方有告訴人陳銘田騎乘車牌號碼818- GDZ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第2 車道往 敦化北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路況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致其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之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所 騎乘上揭機車之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 脊椎損傷併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賠償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並於100 年5 月2 日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參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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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