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73號
TCDV,99,重訴,373,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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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臺灣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洋
訴訟代理人 張輝宏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被   告 啟道田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提出新台幣柒佰捌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大型噴繪機用溶濟型墨水研發製造及批發銷售之 公司,民國95年3月間,與被告口頭協議,如被告能協助原 告對上開墨水產品創造大量銷售通路,同意給予被告較優惠 之批發價格。雙方交易模式為:被告傳真訂貨單給原告,原 告依訂貨單出貨,並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交 貨日之次月月底前交付記載次月某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給原告 。兩造於99年3月前之交易均正常,惟自99年4月起,被告陸 續向原告訂購墨水產品後,即藉故不給付貨款,總計尚欠貨 款新台幣(下同)876萬174元。
㈡上開墨水產品係原告所研發,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不得將該 墨水產品出售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另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墨 水並無任何瑕疵,被告自無不付款之理由。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6萬174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原本並不包括墨水產品,於95年 初找始被告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墨水產品。經兩造協議由原告 負責墨水配製,被告負責開發測試及提供市場資訊及墨水銷 售,所開發之墨水為兩造共有之資產,專門供應被告銷售使 用,原告不得將之出售予第三人。開發過程中由被告提供各 式噴頭之噴繪機、其他廠家之墨水及工作人員,配合原告從 事開發所需之分析及測試,計支出耗損之噴頭費用724萬500 0元,及提供原告噴繪機一台價值98萬元,合計支出之開發 費用達822萬5000元,尚不包括參加世界各地商展所花費之 千萬元費用。詎料,原告竟違背兩造之約定,私自將墨水出 售予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職員蔡志浩所指定之第三人,再轉售 予被告公司原有之國外客戶,造成被告客源流失,甚至於99 年7月21日、7月27日兩度拒絕供貨予被告,原告之行為,已 違反兩造之約定,並造成被告損害。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有上開未依約定履行之行為 ,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原告繼續供應墨水 予被告並保證不得供應系爭墨水予第三人前,得拒絕給付所 積欠之貨款。
㈡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有給付原告墨水貨款之義務,被 告亦得以下列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
⒈原告於99年6月15日向被告訂購日本精工溶濟噴繪機一台 ,金額88萬2000元,被告已於99年6月間交付原告使用, 惟原告尚未支付價金。
⒉原告於99年6月15日向被告訂購3支PVC貼紙,價金8348元 ,被告已交付原告使用,惟被告尚未支付價金。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9 年6月間,出售系爭墨水1000公升予當時仍任職予被告公 司,卻私下進行營業行為之業務員蔡志浩所指示之第三人 聯華紙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聯華公司轉售予被告公 司之土耳其客戶ADO公司,造成被告公司1萬5035美元之損 害。蔡志浩上開行為已涉及背信等罪嫌,並損及被告之權 利,而原告違背兩造間不得供貨予第三人之約定,幫助蔡 志浩為背信等行為,自應與蔡志浩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以台灣銀行99年9月13日美元之賣出價31.982元計算, 被告之損害額為48萬849元(計算式:15035×31.982=480



894.37)。
⒋被告於99年4月16日曾向原告訂購墨水,並轉賣予被告土 耳其之客戶ELIT MEDIA公司。嗣後發現墨水有阻塞噴頭之 瑕疵,而遭客戶要求解約退款,被告已於99年6月22日參 加德國慕尼黑商展時,將貨款美金7500元退還,有客戶之 收據可證。以當時之匯率32.072元計算,被告因本件交易 賠償客戶貨款之損失為24萬540元(計算式:7500×32.072 =240540 ),此筆款項亦得主張抵銷。
⒌另原告於99年7月21日及7月27日已拒絕供貨予被告,被告 為應付客戶所需,而改向第三人豐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訂 購墨水,因而多支出185萬6480元之費用,此部分之損害 ,爰主張抵銷。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確實向原告購買系爭墨水,總價876萬174元,尚未給 付。
⒉原告另積欠被告噴繪機及貼紙之價金分別為88萬2000元及 8348元,原告同意抵銷。
⒊原告曾接受蔡志浩訂購墨水,數量1000公升。 ⒋被告向原告訂購的墨水成本價每公升為310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墨水是否為兩造共同開發?若兩造有共同開發墨水之 協議,其具體內容為何?有無約定原告不得將生產之系爭 墨水出售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⒉原告於99年4月16日出售予被告轉售予土耳其客戶之墨水 有無瑕疵?
⒊原告接受蔡志浩訂貨有無違約?若有違約,被告主張損害 賠償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四、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主張系爭墨水產品係與原告共同開發,惟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雖主張共同開發之協議僅有口頭約定,且提出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兩造公司負責人於99年7月19日之通話錄音, 以資證明兩造確有共同開發系爭墨水產品之約定,且經檢視 兩造公司負責人之通話內容,原告公司負責人謝政洋對於被 告公司負責人陳聯傳,於提及「墨水是我們共同努力開發的 資產」時,固答稱「對啊」等語。惟查,依被告自承此產品 之開發,計支出開發費用822萬5000元,而事後之行銷費用



更高達千萬元,以如此高額之開發行銷費用,兩造豈有不訂 立書面契約之理。又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曾於98年2月間兩度 傳真書面契約予原告(參被證11、12),惟上開書面契約,並 無雙方任何簽字,自不足以證明雙方就合作開發墨水產品已 有合意。況且被告主張支出之開發費用當中,主要是提供噴 繪機及噴頭供原告研發之產品測試使用,惟查,原告於97年 間,尚陸續向被告購買噴頭,有原告提出之送貨確認單、發 票在卷可憑(參被證六)。倘被告有無償提供噴頭供原告測試 之義務,原告何需自費向被告購買噴頭。故兩造間究意有無 共同開發之協議,尚非無疑。因而原告主張其負責人謝政洋 於上開通話錄音中之答話,係為安撫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聯傳 之情緒,尚非無據。
㈡況且,即便認為系爭墨水產品是兩造合作開發,惟關於合作 開發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有無約定原告不得出售予第三人 ,以及原告有無供貨予被告之義務等事項,亦無任何資料可 資佐證,更無從依前開兩造負責人對話之內容窺探得知。從 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約定,供貨予蔡志浩所指定之第三人 ,造成客戶流失之損失;以及於99年7月21日及7月27日拒絕 供貨予被告,造成被告改向第三人豐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訂 購墨水,因而多支出之費用,對原告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 自屬無據。
㈢被告雖又主張於99年4月16日曾向原告訂購墨水,並轉賣予 被告土耳其之客戶ELIT MEDIA公司,嗣後發現墨水有阻塞噴 頭之瑕疵,而遭客戶要求解約退款,被告已將款項退予客戶 一情,固據提出收據一紙為憑。惟被告自始否認出售予被告 之墨水有何瑕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該批墨水已全數銷燬,無法提供本院進行 鑑定;又被告雖主張該批墨水產品在銷燬前,曾會同原告進 行測試,確實有瑕疵,惟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測 試過程中並無任何書面紀錄等語(參100年5月23日辯論筆錄 )。顯然被告無法提出有力之證據,證明該批墨水確實有瑕 疵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從而被告主張 此部分之抵銷亦無理由。
㈣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噴繪機之價金88萬2000元及PVC 貼 紙之價金8348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同意抵銷,按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被告主張此部分之債權,與積欠原告之債務互 為抵銷,自屬有據。則本件原告得求之價金,自應扣除89萬



384元(計算式:882000+8384=890384)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 6萬97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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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紙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道田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