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蔡振吉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曾煥城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煥城任職於銀行,且與原告有長達20年之交情,因原 告經營事業之資金往來,均透過被告處理,被告因而對於原 告之資產有相當之瞭解。民國97年1月間,被告明知訴外人 廖繼堯之財務狀況不佳,又見原告所經營之事業也因全球經 濟不景氣受影響,認為有機可趁,遂不斷地向原告慫恿稱: 投資廖繼堯所從經營之農產品進出口事業,只要投入資金或 借貸週轉金,保證可以獲得豐厚之利潤,每投資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每月可保證獲利1萬5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自97年1月18日起陸續以原告 所經營之宏樹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投資訴外 人廖繼堯經營農產品進出口之資金,前後高達近1000萬元; 另自97年6月2日起,再陸續匯款600餘萬元,作為廖繼堯向 原告之借款(詳如附表所示)。結果僅約半年,被告即表示廖 繼堯資金無法正常清償,造成原告投資及借貸損失高達1700 多萬元。經原告事後查證結果,不論是投資款或借款,被告 均未以原告之名義為之,而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對原告自 有欺瞞之事實。
㈡原告因被告前揭以投資為名而行詐欺之侵權行為,共計損失 870萬元;另被告以借款之名義向原告詐騙之金額則為671萬 2500元,合計1541萬2500元。扣除被告先前償還之兩筆50萬 元及一筆460萬元之款項,原告遭詐騙之損害為981萬25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亦有 明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楊明山三人係熟識之多年好友,被告自90年起 ,即持續投資廖繼堯經營之農產品貨櫃買賣,獲利尚稱穩定 ;而楊明山亦自94年間,透過被告經手投資廖繼堯之事業。 嗣原告得悉此事,乃於96年10月間向被告表示手邊有閒錢, 希望能投資廖繼堯所經營之農產品買賣或出借款項供廖繼堯 週轉以賺取利息,然因被告與廖繼堯彼此並不熟識,乃約定 透過被告經手其資金,而原告在每筆金額出資後,均會收到 由被告轉交之廖繼堯所簽發個人之還款支票(詳如附表所示) 。如此住來多筆後,卻因97年下半年之金融風暴,造成廖繼 堯資金週轉不靈而開始退票。被告為此還出面替原告與廖繼 堯協調還款事宜,廖繼堯因自知欠款,乃書立償還協議書, 承諾自98年2月起清償,另開出27紙面額均100萬元之本票交 付被告轉交原告收執。然廖繼堯開出之本票,第一張即無法 兌現,經被告爭取後,原告僅獲償65萬元。同年3月間,廖 繼堯即因負債累累而不知去向。
㈡原告因不甘上開投資虧損,且債務人廖繼堯之分期償還計畫 無法履行,竟遷怒被告,而萌生犯罪之意。乃利用先前得悉 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帳號、身分證字號、密碼 ,並透過語音查詢系統獲知被告可向台新銀行申請透支借款 ,額度為400萬元之機會,於98年4月10日未經被告之同意及 授權,冒用被告之身分,擅自向台新銀行借貸後並依序轉出 150萬元、150萬元及160元,總計46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之 上開銀行帳戶內。原告所犯詐欺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461號起訴在案。綜上可知,原 告係因投資廖繼堯之事業或借貸予廖繼堯而交付金錢,被告 只是經手,並無對原告詐騙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關投資及借款之爭議,除由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外,另由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廖繼堯 提出詐欺之告訴,並已偵查終結在案(99年度偵字第22696號 )。原告於審理中主張調閱偵查卷宗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被告亦表同意。爰將上開偵查卷宗之相關書證、物證及人證 等資料,作為判斷本件訴有無理由之依據之一,合先敘明。 ㈡有關訴外人廖繼堯自90或91年起至96年底,從事經營進出口 蔬果或食品貿易及國內蔬果加工產銷生意,且因長期在被告 曾煥城及訴外人楊明山任職之銀行分別申辦支票存款帳戶, 因而認識被告及楊明山,進而邀約被告參與投資所經營事業 ;另被告係自93年2月18日起開始投資,而楊明山是自94年 初起,透過被告帳戶轉匯款項參與投資等情,業據證人楊明 山及證人即王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忠憲、崑農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延祚、正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宗 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訴外人廖繼堯於 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及新光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及支票領用紀錄 、被告曾煥城所製作之楊明山投資廖繼堯農產品之往來金額 明細及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稽。核與證人廖繼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是而, 被告辯稱廖繼堯確實經營上開農產品事業及其參與投資之狀 況,均堪信實在。基此,被告無論是否出於主動,其將親身 投資之經歷據實轉知原告,自無施用詐術可言。 ㈢原告雖一再主張其自97年起,經由被告投資廖繼堯之農產品 貨櫃買賣,及借貸週轉金予廖繼堯,乃源於被告慫恿鼓吹及 浮誇廖繼堯之資力及事業經營狀況所致,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參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稱:伊經常與被告及朋 友楊明山碰面,在聊天場合講到投資,被告說渠跟廖繼堯投 資已好幾年,廖繼堯有進一些農產品貨櫃,如木耳絲等,保 證獲利,若有資金,可以跟他投資廖繼堯那邊,利潤每2個 月會從廖繼堯帳戶轉帳到伊帳戶,就是1個單位100萬元,2 個月為1期,利潤1萬5000元,有無風險,要伊自己看,因伊 與被告有20幾年交情,所以沒去向廖繼堯查證,就信賴被告 所述以此方式就可獲取高利潤等語。再衡酌證人楊明山證述 :在10年前,伊從銀行資料中,看過廖繼堯財力、信用都沒 問題,在投資前,廖繼堯也曾帶伊與被告、銀行襄理李德永 去臺中市工業區的萬海貨櫃參觀,之後聽被告說有投資,獲 利還不錯,便透過被告投資,伊並非直接與廖繼堯接觸,但 被告都會拿本金加利息之廖繼堯支票給伊,也都有兌現,是 到97年2、3月後,伊想軋票有隔日問題,不想拿回本金再投 資,且被告說另一投資者也有這樣方式,所以就同意拿支票 ,而不先兌領;因伊與原告、被告都是認識2、30年朋友, 大家有在說這樣的訊息,所以原告也有意參與等情。足徵此 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投資市場中均是各自評估風險、互相 交易取利,而原告亦是經過多方觀察、評估風險後,始開始
透過被告投資及借款予廖繼堯。既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以 不法手段或虛構情事,造成原告無法自由意識判斷之狀態, 於理原告自不得因自己疏未查證,而將此交雜訊息導致錯誤 認知,完全歸咎於他人,以此指述被告施用詐術。 ㈣至於被告是否明知廖繼堯於97年後之事業經營狀況及償債能 力,而有故意對原告隱瞞之情事。依偵查卷內所附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6日忠信銀字第099222712 06479號函覆資料、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及台 新銀行帳戶、廖繼堯之女兒廖郁如於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 帳戶及廖繼堯於新光銀行烏日分行帳戶等交易明細或存簿影 本,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投資廖繼堯農產品之往來金額明 細表等資料,逐筆核對附表所示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流向,可知款項如果是用於投資木耳絲、美羅、花菇等 農產品,就以約定貨櫃單元計算,被告亦確實如數或加注自 己之投資款,再轉入廖繼堯指定之廖郁如帳戶,而廖繼堯收 到後,便依被告所告知之投資,分別開立附加利息之支票, 再將全部利息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再依約定轉利息予原告 ;如為週轉金,則先扣除原告及被告各自約定應得之利息後 ,再匯入廖繼堯指定帳戶,廖繼堯收款後便依借貸金額開立 支票轉交予原告收受。此均與被告所稱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 。而原告對於因投資或借貸週轉金而收取利潤及廖繼堯支票 一情亦不否認,並有其提具之支票影本為佐。依此,足徵被 告應是信賴廖繼堯之事業經營及資力無疑,始比照往常作法 投資,甚於自己無過多資產情況下,仍願私下投注資金加入 原告之投資款以獲取高利潤。倘若被告有謀取原告財物之意 圖,既然原告本就不知被告早先幾年投資廖繼堯農產品貨櫃 款計價利潤方式,被告何需先加上自己款項補足其原先與廖 繼堯約定之投資款後再為匯款,並由廖繼堯轉匯每2個月之 全部利潤,由被告自作分配利潤比例,再轉交予原告,如此 繁複迂迴程序,顯然沒有必要。且詳閱前揭帳戶資料,亦查 無有關原告轉匯入廖繼堯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再回流入被告帳 戶內之情形。故被告之行徑,實與一般詐欺犯於不法利益分 配之情況有別。再者,於自由經濟市場,以低成本獲取高利 潤之交易,或在經濟欠佳狀況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 向他人借貸之行為,本是人類群居生活正常作為,均非法所 禁。是原告以廖繼堯自承其自97年後並無進口農產品貨櫃買 賣,卻藉被告匯入款項以為週轉,以及被告從中獲取高利潤 等情,認定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恐僅是 臆測指陳。
㈤按經濟行為本身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身應自行評估其主、客觀情事,考量對方之資格 、信用、能力、交易內容之風險及投資報酬率等因素,並蒐 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嫌。另原告經由被告之轉 匯款項,無庸等待投資標的成否,亦不擔負虧損,即獲取固 定現金利潤,並願收受廖繼堯之支票,顯見原告係基於利息 收入與償還風險之衡量評估後,在自由意識下所為財產處分 之舉,則其本應承擔因上開票據交易而衍生之信用風險,且 對於事後票據不獲付款之結果,亦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當 自負對於交易相對人廖繼堯之信用風險。
㈥綜上所述,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施用 詐術之事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編│匯款時間│投資項│投資金額│實際金額 │廖繼堯支│
│號│ │目 │ │ │票面額 │
├─┼────┼───┼────┼─────┼────┤
│ 1│97.1.18 │木耳絲│200萬元 │200萬元 │103萬元 │
│ │ │ │ │ │及103萬 │
│ │ │ │ │ │元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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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7.2.1 │木耳絲│200萬元 │200萬元 │206萬元 │
├─┼────┼───┼────┼─────┼────┤
│ 3│97.2.15 │周轉金│150萬元 │136萬5000 │150萬元 │
│ │ │ │ │元 │ │
├─┼────┼───┼────┼─────┼────┤
│ 4│97.2.17 │木耳絲│200萬元 │206萬元 │206萬元 │
├─┼────┼───┼────┼─────┼────┤
│ 5│97.3.3 │木耳絲│100萬元 │100萬元 │103萬元 │
├─┼────┼───┼────┼─────┼────┤
│ 6│97.4.2 │木耳絲│100萬元 │ 94萬元 │103萬元 │
├─┼────┼───┼────┼─────┼────┤
│ 7│97.4.18 │周轉金│100萬元 │89萬8000元│100萬元 │
├─┼────┼───┼────┼─────┼────┤
│ 8│97.6.2 │羅美 │259萬元 │250萬元 │267萬元 │
├─┼────┼───┼────┼─────┼────┤
│ 9│97.6.16 │周轉金│100萬元 │97萬9000元│100萬元 │
├─┼────┼───┼────┼─────┼────┤
│10│97.6.20 │周轉金│200萬元 │195萬8000 │200萬元 │
│ │ │ │ │元 │ │
├─┼────┼───┼────┼─────┼────┤
│11│97.7.16 │周轉金│200萬元 │195萬8000 │200萬元 │
│ │ │ │ │元 │ │
├─┼────┼───┼────┼─────┼────┤
│12│97.7.17 │周轉金│100萬元 │97萬9000元│100萬元 │
│ │ │ │ │ │ │
├─┼────┼───┼────┼─────┼────┤
│13│97.7.23 │周轉金│200萬元 │195萬8000 │200萬元 │
│ │ │ │ │元 │ │
├─┼────┼───┼────┼─────┼────┤
│14│97.7.31 │花菇 │200萬元 │215萬元 │2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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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7.8.1 │花菇 │15萬元 │15萬元 │ 不詳 │
├─┼────┼───┼────┼─────┼────┤
│16│97.8.18 │木耳絲│100萬元 │91萬9000元│103萬元 │
├─┼────┼───┼────┼─────┼────┤
│17│97.8.19 │周轉金│200萬元 │195萬8000 │200萬元 │
│ │ │ │ │元 │ │
├─┼────┼───┼────┼─────┼────┤
│18│97.8.25 │周轉金│200萬元 │195萬8000 │200萬元 │
│ │ │ │ │元 │ │
├─┼────┼───┼────┼─────┼────┤
│19│97.10.15│周轉金│20萬元 │14萬7500元│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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