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824號
TCDV,99,訴,2824,2011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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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李雅梅
訴訟代理人 李鐵軍
被   告 顏芬蘭
訴訟代理人 周昌達
訴訟代理人 劉穎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富宇春天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顏芬蘭於民國99年9月28日函文取消原告管理委員資格無效 。㈡回復原告副主任委員資格。㈢確認富宇春天社區住戶規 約第5條第3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 委員及管理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或已成年 之直系血親任之」為有效。嗣於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為確認原告為富宇春天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副 主任委員,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99年8月14日經選任為富宇春天社區第二屆管理 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被告為富宇春天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未經召開管理委員會,即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99 年9月28日發函予原告解除委員職務,有富宇春天社區管理 委員會99年9月28日99(富)管字第0990928004號函影本一 紙在卷可稽,被告否認原告得繼續擔任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 主任委員,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繼續擔任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乙節既有爭執,且此項爭執,致原告是否具備副 主任委員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 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富宇春天社區於民國98年8月22日召開第一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規約,於98年9月1日成立第一屆管 理委員會,由原告李雅梅之父即訴訟代理人李鐵軍出任監察 委員,嗣於99年8月14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選任原 告擔任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該次會議中,針對 管理委員資格共有提案五及提案十討論,其中提案五是訴求 承租戶亦有擔任管理委員資格,只是不能擔任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提案十則是照抄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規 定,兩案並無關聯,當無強調僅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才能擔任 管理委員之意。惟竟遭被告以兩案內容相互衝突,須合併討 論,而曲解為管理委員會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擔任, 然此決議並無變更第一屆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須由區分 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任之。」之規定 。嗣後李鐵軍於99年9月10日富宇春天社區召開第二屆管理 委員會第一次例行會議時,因未攜帶原告委託書,遭被告表 示因欠缺原告委任書授權而不具代理原告出席之資格,經李 鐵軍據理力爭後,被告旋承諾可由李鐵軍代理原告出席第二 屆管理委員會之全年會議。惟嗣後公告之99年9月10日富宇 春天社區第二屆九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中,竟將原告列為缺 席委員,李鐵軍列為列席住戶,顯已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5 條第3項規定,亦即原告應可委任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之李鐵 軍出任管理委員並行使權利及義務之規定。原告為迎合被告 ,遂遵循住戶規約第6條第4項:「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 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 一名委員為限」,於99年9月25日出具會議出席委託書,委 託李言昌代理原告出席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全年會議。又李鐵 軍曾提案建請釐定管理委員,未善盡參與出席例行會議義務 與責任,達2次(含)以上者自動取消資格,由該棟或店區 候補委員遞補,倘無候補委員則由該棟或店區重新推選出任 ,已於99年8月14日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列為提 案三通過(下稱提案三),而被告嗣後竟以富宇春天社區管 理委員會99年9月28日99(富)管字第0990928004號函向原告 表示,因原告當選後從99年8月20、23、30日及9月10、16、 24日等,計6次會議均未有委託書代理出席,從99年8月20日 委員職務推選已超過1個月,未見原告有派代理人員之任何 書面資料,爰依提案三規定予以公告解職並由候補委員替補 其職缺,原告之職務將於公告後自動解除職務等語,然99年 8月20、23、30日係屬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期(98年9月1日



起至99年8月31日止),原告此時尚非副主任委員,而99年 9月10日已由李鐵軍代理原告出席,99年9月16、24日則屬「 臨時會」性質,與提案三限於缺席「例行會議」有所不同, 原告並無違反提案三之情事;且至原告起訴前,均未見第二 屆管理委員會於社區公告欄公告解除原告職務之情事,遞補 之候補委員李木華亦表示從未接獲告知接任副主任委員一職 之書面文件,顯已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第4項:「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 告,解任時亦同」之規定,則被告解除原告職務之行為自屬 無效,原告仍為富宇春天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 員,自得依富宇春天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及 提案十之合併決議結果,訴請確認原告仍為富宇春天社區第 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富宇春天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8月14日 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99年8月27日公告第二 屆管理委員名單,任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 於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推選原告擔任副主任委員,並 通過開會未出席達2次(含)以上自動取消委員資格之提案 三,及合併決議提案五、十,決議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 人擔任,變更第一屆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故關於管理委員 資格,應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準。而99年9月 10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時,原告並未出席,亦未 出具委託書予李鐵軍,雖於99年9月25日提出會議出席委託 書,委託李言昌代理出席全年會議,然並非委託同棟住戶出 席,且原告目前負笈國外,顯見原告無法自己行使委員職務 ,無居住事實,喪失住戶資格,已不具有第二屆管理委員資 格,故於99年9月28日發函予原告解除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 副主任委員一職。被告雖曾承諾李鐵軍可代理原告出席全年 會議,惟被告之承諾係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相違,且至 解除原告職務前,亦未見原告委託李鐵軍出席之文件,從而 不能認為李鐵軍有權代理副主任委員一職,亦無法證明原告 有能力擔任副主任委員一職。且按李鐵軍所提議之提案三, 係指管理委員未參加例行會議2次(含)以上者自動取消資 格,亦即不待管理委員會公告即自動取消,則於99年9月28 日去函解除原告職務前,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已分別在同年月 10、16、2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其中9月10日李鐵軍雖有出 席,然並未攜帶原告委託書,故不能認為當次係代理原告出 席,而9月16日、9月24日原告未出席,亦未出具委託書,故 原告缺席次數已符合提案三之要件,原告委員資格即自動取 消,被告係為維護住戶鄰居之和睦,才發函通知原告關於解



除副主任委員職務之原因,竟遭曲解為只有通知而未公告, 至於同棟遞補委員李木華未受通知一事,則與原告委員資格 無關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富宇春天社區於99年8月14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中推選原告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第一屆管 理委員會並於99年8月27日公告第二屆管理委員名單,原告 擔任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 100年8月31日止,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9月10日召開第 一次例行會議,原告本人未到場,由原告之父李鐵軍到場, 99年8月16日、8月24日之會議,原告本人亦未到場,被告嗣 於99年9月28日以富宇春天社區委員會函文通知原告解除其 副主委之職務等事實,有該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恭賀當選 文件、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99年 9月28日99(富)管字第0990928004號函影本等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再查,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9月28日以99(富)管 字第0990928004號函文通知原告解除其副主委之職務,該函 說明欄記載:「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案第三案 ,管理委員經二次會議含以上未善盡委員職務出席者,自動 取消委員資格由候補委員替補之。二、貴委員自當選後從99 年8月20、23、30日及9月10日、16、24日等,計六次會議均 未有委託書代理出席,從99年8月20日委員職務推選至今已 經超過一個月,未見貴委員有派代理出席人員之任何書面資 料,本管理委員會需尊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案,予以 執行公告解職並由候補委員替補其職缺,尚祺諒解。三、貴 委員之職務將由公告後自動解除職務」,而第二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決議案第三案內容為「建請釐定管理委員,未善盡 參與出席例行會議義務與責任,達二次(含)以上者自動取 消資格,由該棟或店區候補委員遞補,倘無候補委員則由棟 或店區重新推選出任」,該案經大會表決通過,有上開函文 、會議紀錄附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採信。 ㈢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依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提案三 之決議,原告缺席次數是否已符合提案三之要件,而使原告 之副主任委員資格遭自動取消?查,依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決議案第三案,管理委員未善盡參與出席「例行會議」義務 與責任,達二次(含)以上者,始自動取消資格,並非未參 與出席會議達二次(含)以上即自動取消資格。又第二屆管 理委員之任期自99年9月1日開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分別於 99 年9月10日、9月16日、9月24日召開會議,其中99年9月



10日為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行會議,99年9月16日為住戶與 店面之協調會,99年9月24日為9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等情, 有該社區99年9月10日第二屆九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會議 簽到簿、管理委員會99年9月10日(99)富宇管字第0990910 001號函、99年9月16日第二屆委員會九月份協調會會議會議 紀錄及99年9月22日公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9月16日 、9月24日二次會議均非屬例行會議,故原告雖未親自出席 ,亦未委託他人出席,然並不列入提案三之缺席次數,從而 原告於99年9月28日遭函文通知取消副主任委員職務前,縱 認99年9月10日例行會議缺席1次,仍未達提案三自動取消委 員之缺席次數。又查,原告之父李鐵軍為該社區第一屆管理 會委員,原告為第二屆管理會委員,並非第一屆管理委員, 為兩造所不爭,則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8月20日、23日 、30日所召開之會議,自非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原告所得參與 ,且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亦不涉及第二屆管理委 員會委員列席與否,故管理委員會99年9月28日99(富)管 字第0990928004號函文將原告未出席99年8月20日、23日、 30日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列為原告缺席次數,而認原 告未善盡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自動取消委資格,自 屬違誤。另被告抗辯原告負笈國外,並無居住事實,已非住 戶,不具有擔任管理委員資格云云,惟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 人,而區分所有權人具有為管理委員之資格,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實際居住之時間長短,自不影響其為區分所有權人而 得為管理委員之資格。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99年9月1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開始,僅於 99年9月10日該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缺席,尚未達到第二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提案三之缺席次數2次。故原告訴 請確認其仍為富宇春天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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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