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潘玉圓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潘進財
訴訟代理人 潘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潘淑卿(原名林潘淑卿,下稱潘淑卿)向原告借用 款項達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於民國87年11月25日簽立 借據乙紙,該借據上除有借款人林潘淑卿之簽名外,並有被 告擔任保證人之親筆簽名及家屬即林潘淑卿女兒林慧婷擔任 見證人之簽名。嗣後,訴外人潘淑卿未依約定清償借款,為 此,原告以訴外人潘淑卿及被告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17755號),被告異議, 債務人潘淑卿部分則因未異議而告確定,此有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可稽。又原告曾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查詢訴外人潘淑卿之財產情形,惟訴外人潘淑卿名下 皆無可執行之不動產,僅有95年份160Occ之福特汽車一輛, 而登記其名下之汽車亦無法查出真正所在,執行上確有困難 ;且原告曾以96年度促字第177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向訴外人潘淑卿提起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 99年12月22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戌字第107629號債權憑證, 因此,原告對訴外人潘淑卿確有執行無效果之情事。本件被 告既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借款之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確已年高,惟被告仍身強體健耳聰 目明,況被告現況仍能清楚地處分財產,足見其有辨識能力 ,被告所辯其身心靈耗竭瀕於精神分裂,喪失意志力等,顯 不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潘淑卿因資金週轉不靈
而向原告借款事屬實情,惟被告僅陪訴外人潘淑卿前往原告 處商借20萬元頭寸應急,以後則是二人私下之借貸關係,被 告並不知悉雙方確實之借貸金額及始末,故原告應提出匯款 明細,以驗證借貸之真實性。
㈡、被告偶於87年11月期間,陪同訴外人潘淑卿前往原告處借款 時,原告壓迫訴外人潘淑卿及被告簽署借據,且要求不在場 之訴外人潘淑卿女兒林慧婷簽署家屬見證人。被告法律常識 有限,不但身心靈耗竭意識薄弱,且不耐原告與訴外人潘淑 卿之纏煩喧鬧,而在毫無防備下於保證人欄下簽名。被告當 時亦因訴外人潘淑卿經濟紛擾,經常借貸金錢補支票缺口而 導致精神分裂,接受台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列入身心障礙 關顧對象,從而,被告顯係在失魂落魄中暫時喪失行為自主 能力,受騙而簽署系爭借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訴外人潘淑卿(原名林潘淑卿),以向原告借用款項達新台 幣5,000,000元,於87年11月25日簽立借據乙紙(如本院卷 第39頁),該借據上除有借款人林潘淑卿之簽名外,並有被 告潘進財及家屬即林潘淑卿之女兒林慧婷簽名擔任保證人、 見證人。
⒉嗣後,訴外人潘淑卿未依約定清償借款。為此,原告以潘淑 卿及潘進財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17755號),債務人潘淑卿部分因未異議而確 定,此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影本各一份可稽(原證2) 。
⒊原告曾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詢訴外人潘淑卿之財 產情形。惟訴外人潘淑卿名下皆無可執行之不動產,僅有 2006年份160Occ福特汽車一輛,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 可參(原證3)。
⒋原告曾以96年度促字第177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訴 外人潘淑卿提起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99年 12月22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戌字第107629號債權憑證。 ⒌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重點: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對被告請求返還訴外人潘淑卿 借用款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淑卿向原告借用款項達500萬元,於87年1 1月25日簽立借據乙紙,該借據上除有借款人林潘淑卿之簽
名外,並有被告擔任保證人之親筆簽名及家屬即林潘淑卿女 兒林慧婷擔任見證人之簽名。嗣後,訴外人潘淑卿未依約定 清償借款,為此,原告以訴外人潘淑卿及被告為債務人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17755號) ,被告異議,債務人潘淑卿部分則因未異議而告確定。又原 告曾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詢訴外人潘淑卿之財產 情形,惟訴外人潘淑卿名下皆無可執行之不動產,僅有95 年份160Occ之福特汽車一輛,而登記其名下之汽車亦無法查 出真正所在,執行上確有困難;且原告曾以96年度促字第 177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訴外人潘淑卿提起強制執 行,經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99年12月22日中院彥民執99 司執戌字第107629號債權憑證,原告對訴外人潘淑卿確有執 行無效果之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潘淑卿書立之借據 影本(本院第39頁)、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755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第81至83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 本(本院第84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辯 稱:並不知悉原告與訴外人潘淑卿雙方確實之借貸金額及始 末,故原告應提出匯款明細,以驗證借貸之真實性;及被告 法律常識有限,不但身心靈耗竭意識薄弱,且不耐原告與訴 外人潘淑卿之纏煩喧鬧,而在毫無防備下於保證人欄下簽名 ,被告當時亦因訴外人潘淑卿經濟紛擾,經常借貸金錢補支 票缺口而導致精神分裂,接受台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列入 身心障礙關顧對象,故被告顯係在失魂落魄中暫時喪失行為 自主能力,受騙而簽署系爭借據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辯,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 與上開事證不符,顯難遽信為真,所辯洵無足採。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潘 淑卿,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75 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按。且原告對訴外人潘淑卿確 有執行無效果之情事,亦有上開本院核發之99年12月22日中 院彥民執99司執戌字第107629號債權憑證可稽,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自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 付命令於99年9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9年9 月1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雖聲請本院通知 潘進賢、黃水源、潘玉蔭到庭作證,惟依被告主張其待證事 實乃為兩造就本件事後和解之經過等情(詳見聲請狀,本院 卷第87頁),核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並此敘 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50,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