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336號
TCDV,99,訴,2336,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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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鄒秀蓮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   告 王明良
      莊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明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五○、二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五九○平方公尺)、B1部分之房屋(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C部分之棚架(面積二七平方公尺)、D部分之雞舍(面積四一平方公尺)、E部分之菜園(面積二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明良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王明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明良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方面: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250、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以 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宮廟(大玄宮救世堂,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村○○○路66巷26號)、棚架、雞舍 、菜園及所鋪設之水泥地,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1、B1、 C、D、E之範圍。又大玄宮救世堂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 王明良,但實際上由被告二人所共同管理。經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拆除,卻為被告二人拒絕。
㈡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4日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98號假 扣押事件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又系爭 土地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 規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之 意旨,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 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如將查封物出租、 出借等;所謂「債權人」,則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



定人而言。故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淑玲於96年 11月14日後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二人或為其他有礙 執行效果之行為,張淑玲與被告二人於97年間簽訂之租賃 契約並不合法。
㈢縱使被告二人與張淑玲於系爭土地查封前所簽訂之租賃契 約於租約到期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 之規定,租賃契約於兩造間繼續存在,被告二人應自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時起,給付租金予原告。然被告 二人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均未向原告給付租金,依民 法第440條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租約,爰以起訴狀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一層 鐵皮宮廟及地基暨水泥廣場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1 部 分面積:590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C 棚 架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D雞舍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 、E菜園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 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王明良所有,被告莊美雲並 非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莊美雲拆屋還地,顯為當事人 不適格。
㈡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張淑玲,其於94年6月30日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告王明良,租期3年,可見該租約在查封前即 已存在。嗣9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雙方於97年7月1日又 按同一條件續訂租約,租期延至107年6月30日止。如認系 爭土地查封後,被告王明良不得續租,然因97年6月30日租 期屆滿後,被告王明良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張淑玲亦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應視為成立不定期租約,另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 張淑玲與被告王明良間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 告王明良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 求被告王明良返還土地,實於法無據。
㈢張淑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王明良時,已同意被告王明 良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使用,並載明於租賃契約,上 開地上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王明良,稅籍起課年月為96年2 月,亦證上開地上物非由張淑玲所興建,故本件應有土地 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得終止 租約之法定事由,被告王明良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㈣被告王明良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



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有以同一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利。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9號強制執行 事件僅於拍賣公告註明系爭土地有地上物,並以該函通知 被告王明良,而未於原告拍定後,另通知被告王明良行使 優先承買權,則法院之執行程序顯已違反前開民法及土地 法之強制規定,其拍定應為當然無效,縱使原告已取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仍不 得對抗被告王明良。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疑義, 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尚待釐清。
㈤再依張淑玲與被告王明良間之租賃契約,租金應於每年首 日繳納一次一年份租金,而被告王明良已繳交99年6月30日 前之各期租金,並未有遲延支付租金之情形。自99年7月起 ,其不知如何交付原告租金,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支付租金,故原告終止契約自非合法。且縱使被告遲付租 金,然因遲付總額尚未達2年之租金,原告亦不得終止租約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淑玲所有,由原告於99年4月28日經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7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9號執行卷宗 附卷可稽)
㈡被告王明良於94年6月30日向張淑玲租用系爭土地,租賃 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被告王明良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宮廟、棚架、雞舍、菜園及鋪設水泥地 ,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1、B1、C、D、E之範圍至今。嗣 於97年7月1日被告王明良與張淑玲又按同一條件續訂租約 ,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此有土 地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28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㈢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96 年11月13日以張淑玲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假 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798號受理,於96年11月 14日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 此有本院上開假扣押卷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6年11 月19日甲地籍字第0960009014號函附卷可稽)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上所搭建 之鐵皮宮廟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而被告則抗辯



上開地上物係由被告王明良所興建,被告莊美雲非所有權人 。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張淑玲,其於94年6月30日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王明良,租期至97年6月30日止,嗣雙 方於97年7月1日又按同一條件續訂租約,因97年6月30日租 期屆滿後,被告王明良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張淑玲亦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 為成立不定期租約,另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張淑玲 與被告王明良間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云云。準此,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由何人占有?㈡被告王明 良以其與第三人張淑玲間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由何人占有?
查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C、D、E範圍之地上 物為被告王明良所有一節,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參見99年 12 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並有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告雖主張上開地上物由被告二人 共同管理,被告莊美雲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受 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 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規 定甚明。經查被告莊美雲為被告王明良之妻,並設籍、居 住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宮廟內,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則被告莊美雲縱然有管理使用上開地上 物之事實,亦係本於家屬之關係,受被告王明良之指示, 而對於上開地上物有管領力,依民法第942條規定,被告 莊美雲應屬占有輔助人,僅被告王明良為系爭土地之占有 人。原告主張被告莊美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不足採。 ㈡被告王明良以其與第三人張淑玲間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於原告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之前,已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淑玲定有租賃 契約云云。然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113條之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亦準用之。所謂「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 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 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 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王明良於94年6月30日與張淑玲所簽訂之租 賃契約業於9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參見不爭執 事項㈡),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土地由第一銀 行於96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 執全字第4798號受理,於96年11月14日囑託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參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王明 良即不得於97年7月1日與張淑玲為續訂租約此一有礙執 行效果之行為,其與張淑玲於97年7月1日續訂之租約自 不得對抗原告。況被告王明良與張淑玲於97年7月1日續 訂之租約乃逾5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且未經公證,依 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王明良亦不得主張續訂 之租約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仍繼續存在。 是以被告王明良以其與張淑玲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抗辯其 係有權占有,自無理由。
⒉被告復辯稱其於97年6月30日第一次租約到期後繼續給 付租金,並繼續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該租賃契約已 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 4條之規定,其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有優先承買之權利 云云。惟被告王明良與張淑玲既於第一次租賃期間屆滿 後,於97年7月1日再以同一條件續訂租約,約定租期至 107年6月30日止,顯見被告王明良與張淑玲均已明示無 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之意思,否則即無再行續訂租約 之必要,故被告王明良與張淑玲於94年6月30日所簽訂 之租賃契約業於97年6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要無 疑義。又系爭土地係張淑玲出租予被告王明良興建鐵皮 宮廟之用,而屬基地租賃一情,固據其二人於2份租賃 契約書上載明,然系爭土地既經查封,張淑玲於查封後 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王明良,其二人雖可成立租賃 關係,但張淑玲之出租行為乃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 於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王明良亦不得以其 為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向原告主張有優先承買權, 故系爭土地於拍定後縱未通知被告王明良優先承買,亦 不影響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被告上開



所辯,即無足採。
綜上所述,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C、D、E範圍 之地上物為被告王明良所有,被告王明良乃系爭土地之占有 人,而被告王明良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良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水泥地(面積590平方公 尺)、B1部分之房屋(面積343平方公尺)、C部分之棚架( 面積27平方公尺)、D部分之雞舍(面積41平方公尺)、E部 分之菜園(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王明良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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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