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203號
TCDV,99,訴,2203,2011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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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劉謀輝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羅成章
      張聰敏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 4 月 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原請求被告等應將前臺中縣豐原市○○段 第29、30、3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幾筆土地)內,面積 約65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編為臺中市○○區○○段第2地號 土地之一部分,下稱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 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國99年 11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先位之訴,並將備位聲明 更正為:(1)被告張聰敏應給付原告196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羅成章 應給付被告張聰敏19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收受之。(3)前兩項 聲明,如原告於其中一項已受清償時,另一項被告於原告所 受清償範圍內免再為清償。復於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言詞追加除上開聲明外,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准以宣告 假執行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 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雖於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非契約當 事人,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已獲 得重劃後的土地,欠缺訴之利益等情,有起訴程式不合法等 語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履行協議之訴係為給付之訴,



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應以原告主張為依據,至於被告是否應 履行協議,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被告所辯訴之利益, 經原告否認,主張原告是本於自己舊有之前同段第28、28-1 地號土地參與分配,而受分配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 市豐原區○○○段第4地號土地,並非獲得系爭農地,故無 不得再行主張權利之問題等語,被告對此並未再行爭執,是 應認原告起訴程式並無欠缺,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聰敏於76年間向訴外人徐鏡峰購買系爭幾筆土地及同 段33、34地號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礙於土地法令限制, 借名登記於被告羅成章名下,76年8月4日及同年9月18日, 原告及被告張聰敏與訴外人游伯珍、黃永逢葉善吉等人分 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系爭協議書(二) ) ,約定被告張聰敏應於土地能辦理分割過戶時,將系爭幾筆 土地內64坪土地部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伯珍、黃永逢;訴 外人游伯珍、黃永逢於土地能辦理分割過戶時,將該64坪土 地部分之其中65平方公尺(約19.66坪,即系爭農地)部分 過戶給原告劉謀輝。是訴外人游伯珍、黃永逢係將彼等得請 求被告張聰敏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以債權讓與之 方式,讓與原告,並於系爭協議書(二)上加註附記,由被告 張聰敏簽名確認,作為債權讓與的通知。因系爭農地於77 年7月14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郭旺達,復於同年8月16日移 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張羅圓,被告張聰敏陷於給付不能,又因 被告羅成章將土地賣予他人,對被告張聰敏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於被告張聰敏請求償賠償範圍內 ,代位被告張聰敏羅成章請求,並由原告收受之,又依臺 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爭系爭重劃會)所議決 之補償標準,有關重劃後土地增配或短配面積,所計算之相 互補償地價,臨20米道路部分每坪24萬元,而系爭農地,係 面臨20米寬之北陽路,故依補償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補償之 金額為471萬84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96萬6000元,爰依 債務不履行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 求:(一)被告張聰敏應給付原告196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成 章應給付被告張聰敏19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收受之。(三)前兩 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如受勝訴判決,請准



供擔保准以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被告抗辯被告並非義務人之部分:
重劃前系爭幾筆土地及同段第33、34地號土地均於76年7月 15 日由被告張聰敏借用被告羅成章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實際權利人為被告張聰敏。故76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一)、同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二)時,被告張 聰敏為有權處分系爭農地之人。雖被告張聰敏並非系爭協議 書(二)之契約當事人,但系爭協議書(二)亦通知張聰敏 簽名確認該份協議書之效力,故張聰敏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2.有關被告抗辯對待給付消滅部分:
系爭協議書(二)第1條係原告與訴外人葉善吉間之債權債 務約定,此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二) 第2條約定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
3.有關被告時效抗辯部分
原告原先主張77年7月14日系爭農地仍不能為分割登記,顯 然不能計算時效,應從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時為 時效起算之計算時點。復改稱因系爭農地被系爭重劃會納入 重劃,故被告等人給付不能之起始點為系爭農地被納入重劃 而限制移轉登記即92年8月21日,應自斯時起算時效。 4.被告抗辯損害計算部分:
系爭農地若參與重劃,原告可分配取得之重劃後土地應增加 38.2349平方公尺,依系爭重劃會所決議分配位置為面臨20 米道路者每坪補償24萬元之標準,補償金經計算為277萬 5859元(計算式:38.2349*0.3025*240000),原告僅請求 其中196萬6000元,應予許可。
5.請求權基礎之部分:
(1)若被告張聰敏係可歸責之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6條、215 條請求金錢賠償代替回復原狀。又若被告張聰敏係不可歸責 之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 聰敏讓與其對被告羅成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對被告 羅成章請求賠償,並以金錢賠償之。是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間有預備請求之關係。
(2)被告羅成章部分:
因被告張聰敏借被告羅成章之名登記為系爭幾筆土地及同段 第33、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渠二人間成立委任關係或 信託關係,而原告代被告張聰敏終止與被告羅成章間的委任 關係後,被告羅成章自應負回復原狀將上開六筆土地返還予 被告張聰敏,被告張聰敏得對被告羅成章主張民法第259 條 第1款之回復原狀義務,並因無法回復原狀而以民法第215



條請求賠償,暨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貳、被告則以:
一、縱依系爭協議書(一),被告張聰敏為契約當事人,但系爭協 議書(二)中,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游伯珍、黃永逢、葉善 吉,被告張聰敏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不論依系爭協議書(一) 、(二),被告羅成章皆非契約當事人,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二)第2條訴請被告張聰敏羅成章履行契約,有違債 之相對性原則。再就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之約定,並未有 任何債權讓與之情,原告主張有債權讓與,實與該協議書文 意不符。況上開約定皆設有『於能辦理土地分割過戶』之條 件,是縱為債權讓與,亦僅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二、再系爭協議書(二)第1條:「原告要提供同段第28地號內, 面積約0.0065公頃土地同意訴外人游伯珍、黃永逢葉善吉 通行使用,而於土地能辦理分割過戶時,將該土地過戶給葉 善吉」之約定,係與前述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之約定為契 約對待給付關係,現因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均已經重劃,屬不 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雙方均免給付義務,因此原告不需提 供通行土地,被告也免除對待給付義務。
三、本件重劃前系爭幾筆土地及同段第33、34地號土地於77年7 月14日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旺達,被告即已陷於給付不能 ,屬民法第100條所指,於條件成否未定前,損害相對人因 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屬 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形,因此依民法第100條 、101條之規定,於77年7月14日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迄今已 逾15年時效。
四、土地重劃後,面積會按比例短少,且系爭重劃會會議記錄議 決每坪24萬元之補償,不代表差價補償時,會按前揭標準補 償。關於損害賠償計算,應以系爭農地於77年間移轉時之價 值計算之,蓋系爭幾筆土地及同段第33、34地號土地於77年 7月14日,被告張聰敏已指示被告羅成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郭旺達,於是時起被告張聰敏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自 應以系爭農地於77年間移轉時之價值計算等語置辯。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農地為系爭幾筆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土地重劃緣故, 前同段第34地號土地併入第33地號土地,第30、31、32地號 土地併入第29地號土地,復第33地號、29地號土地分割出第 33-1、29-1地號土地,嗣將第29、29-1、33、33-1地號土地



重新編定為前同市○○段第2、3、4地號土地,經系爭重劃 會重劃後,系爭農地係位於前同市○○段第2地號土地上( 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第2地號,下稱系爭第2地號土 地)。
(二)系爭農地係被告張聰輝向訴外人徐境鋒購買,因無自耕農身 分而以被告羅成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系爭農地於77年7 月 14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郭旺達,復於同年8月16日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張羅圓
(三)系爭農地所在基地即系爭第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萬8570元,現所有權人為張羅圓。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游伯珍、黃永逢依系爭協議書(二)第2條約定,同意 將系爭農地於得過戶時,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與同協議書第 1條所稱原告提供訴外人游伯珍、黃永逢葉善吉通行義務 間,是否為對待給付關係?
(二)前揭游伯珍等同意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約定,性質 上是否係將系爭協議書(一)第1條所示對被告張聰敏之移轉 系爭農地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 如附有停止條件,何時條件成就發生效力?前揭游伯珍等之 債權讓與行為發生於76年9月18日,被告張聰輝於翌日在系 爭協議書(二)附記欄簽名同意如能分割時同意移轉予原告, 其性質為何?
(三)原告若基於前揭債權讓與取得債權,債務人為被告張聰輝, 系爭農地何時發生給付不能(77年7月14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 羅成章將之移轉訴外人郭旺達或89年1月28日農業發發展條 例生效時或土地重劃登記時)?嗣後不能或自始主觀不能? 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如被告張聰輝業已給付不能,原告基於前揭債權讓與所取得 之債務不履行債權,其給付不能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張聰 輝,或不可歸責於兩造?
(五)原告因系爭農地給付不能所生損害之數額為何?應以系爭農 地於77年間移轉時或92年重劃時之補償費或起訴時之價值計 算之?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二)第1、2條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二)第1條約定:「乙 方(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8地號內,面積0.0065公頃同意供



甲(訴外人游伯珍、黃永逢)、丙(訴外人葉善吉)通行使 用,且於能辦理過戶時將該部分土地過戶給丙」,第2條約 定「甲方現有系爭幾筆土地,於能辦理土地分割過戶時,將 系爭農地過戶給乙」,細譯其文字,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 縱面積相同,尚難認定有「對待給付」之情,且指涉之客體 係分屬土地不同部分,皆可獨立履行,被告空言對待給付關 係,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是原告縱於重劃後免提 供通行義務,被告並不能因此而免除契約之給付義務。二、本件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
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一)第1條約定,訴外人游伯珍、黃永 逢對被告張聰敏就系爭幾筆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而依系 爭協議書(二)第2條約定,訴外人游伯珍、黃永逢應將所有 位於系爭幾筆土地內即系爭農地部分,於可以移轉過戶時, 過戶給原告。縱並無出現「債權讓與」之文字,惟法律並未 規定債權讓與需明示「債權讓與」之文字,就文義解釋綜合 觀察,系爭協議書(一)、(二)性質上係訴外人游伯珍、 黃永逢將彼等得請求被告張聰敏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之請求 權讓與原告,應係為一債權讓與行為;又被告張聰敏於系爭 協議書(二)簽定翌日即76年9月19日在系爭協議書(二)附記 欄載明:「本約劉謀輝(原告)權益部分,如能分割時,本 人同意無償無附條件過戶給劉謀輝」,顯見該債權讓與亦已 通知到達債務人即被告張聰敏,並經被告張聰敏簽名確認無 訛,揆諸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張聰敏應生效力。再農 地依法令規定,有最小分割面積及自耕農承受之限制,系爭 系爭協議書(一)、(二)已明示「於能辦理土地分割過戶時過 戶給...」等語,核其性質,雙方契約中含有待不能給付之 情形除去後始生效力之意,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為附 有停止條件之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 照)。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是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該契約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前, 尚不能履行,自無起算時效之理。本件條件成就之時為系爭 農地可移轉登記之時,縱被告於條件成就前將系爭農地售予 他人亦非以不當手段阻條件成就,非屬民法第101條所定之 情形。再民法第100條所保護者為期待權,此種期待權之侵 害,其賠償責任亦需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農地,為都市計畫內 農地,不受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僅受不能買賣予 非自耕農之限制,89年1月28日土地法刪除第30條之1,並修 正農業發展條例生效施行,原告之請求權始得行使,因此請



求權時效迄今尚未屆滿15年,被告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四、被告是否陷於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
(一)被告張聰敏部分:被告等自承被告羅成章係受被告張聰敏 指示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郭旺達,則本件系爭農 地於77年7月14日移轉訴外人郭旺達時,已陷可歸責於被 告張聰敏之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不再因92年間土地重劃而 變成不可歸責於雙方之給付不能。又該給付不能既發生於 條件成就前,依前所述,被告之賠償責任俟條件成就時, 方始發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為有 理由,惟應自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生效時始發生損 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羅成章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存債權,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係以債務人確實對第三人有權利存在為 前提。本件被告張聰敏係因無自耕農身分,借用被告羅成 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者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 羅成章係承張聰敏之命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旺 達,被告張聰敏並未取得對羅成章之返還原物之請求權或 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此原告自無法代位取得或受領之,是 原告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張聰敏對被告羅成章主 張民法第259條第1款、同法第215條、179條並無理由。五、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協議,致重劃時原告短少分配面積38.234 9平方公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 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 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9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因原物業已回復不能,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請 求以金錢賠償代替,因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對被告有何 請求,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應以起訴時價額作為計算損害 賠償之依據。本件原告雖以92年系爭重劃會每坪24萬元為其 證明方式,惟為被告所否認,但損害賠償既係回復應有狀態 ,並非原有狀態,本件之應有狀態即起訴時之價值為何,未 見原告說明,依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或 證據,本院無從認定之,應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價額196



萬元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聲明(一)、(二)、(三)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如適時提出主義等抗辯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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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