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南田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柏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劍橋四季劍橋區」編號L棟第八樓房屋及基地持分即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六七五之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五與同段四六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一二○之三○號八樓之二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期間99年11月30日當庭 聲明提起反訴,以原告未依原買賣合約履行,請求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等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提起反訴, 核其反訴之事實,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 之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購買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 1675-2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劍橋四季」大樓劍橋區L 棟8樓房屋與基地持分及地下第一層編號第197號汽車停車 位,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80萬元。上開大樓興建完 竣後,被上訴人購買之房屋,經編定為台中市○○區○○ 段462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20之30 號8樓之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5(下稱系爭房 地)。94年3月原告就「劍橋四季」大樓地下室第三層停 車位,將原先規劃全區三分之二,變更為全區開挖,以增
加31個停車位,而各層汽車停車位平面圖為買賣契約之附 件8,原告通知已購客戶攜買賣契約以更換地下第三層停 車位平面圖。惟被告於原告公司人員將變更後之地下第三 層停車位平面圖貼在原平面圖上,欲蓋用被告印章時,為 被告所拒絕。嗣後原告於96年8月6日,對被告發出交屋通 知,被告於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拒絕,原告再於同年月 27日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經通知交屋已逾15日,仍未辦 理交屋,催促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辦理交屋,如屆期未辦 理,即解除系爭合約,不另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 該催告函,仍於同年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明不同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再於99年2月2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貸款資料,99年2月25日被告收到, 但被告未繳交貸款資料,99年3月22日原告催告被告於99 年3月30日前將銀行貸所需資料繳交清楚,否則依合約第7 條第3款約定,應於接到交屋通知之日起15日內一次付清 尾款及暫付款共5,385,000元,被告於99年3月29日以前收 到。99年4月29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9年5月7日 備齊證件及尾款辦理交屋,被告於99年4月30日收到,但 被告尚未履行。99年7月22日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7日內履行,逾期不履行,買賣契約即告解除,不另通 知。被告於同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惟催告期滿被告仍未履 行,原告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系爭合約 即告解除。惟被告表示不認同,是本件系爭合約之私法上 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爰 請求確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依系爭合約約定之面積(即主建 物25.82坪、陽台5.37坪、雨遮0.96坪、共用部分11.56 坪、停車位8.5坪,合計52.21坪),與保存登記之面積( 即主建物26.23坪、陽台5.19坪、雨遮0.8坪、共用部分 11.75坪、停車位8.5坪,合計52.47坪),並無短少。至 被告所購買系爭房地基地持分,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 約定為「其應有權利範圍,以地政機關核發建物測量成果 圖主建物之總面積,與本件買賣標的之房屋其區分所有全 部主建物之總面積比例持分之」,則各承購戶之基地持分 ,只在主建物面積與各承購戶全部主建物之總面積,二者 之一或均有變動時,基地持分始有可能變動,故地下室停 車位面積之變動,不可能使基地持分有所變動。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屬先售後建之建案,非先建後售,故原告自簽約至完
工交屋,包括施工建造過程,各項相關作為是否實際依循 誠信、公道、公平,對於消費者合法權益之確保至為重要 。惟原告於兩造簽約後,於建築基地上另行開挖擴建之樓 地板及其面積,係原告片面違約,且未登載於兩造系爭合 約規劃設計中,新增樓地暨地板面積產權,係原告違約, 於被告所購買持分而所有之基地上,自行變更設計違約施 工開挖,新增樓地地板面積產權完全納入原告合法所有, 已違反誠信原則。遑論,原告後續再以偽改系爭合約書預 設陷阱之相關內容,強制壓迫被告解除,確以不當手段占 有擴建新增車位之合法權益,已違反公平交易原則。甚者 ,原告堅持解約退還被告款項期間,適逢房地產景氣大漲 ,原告實際催告被告繳款履約時期,亦適逢房地產景氣蕭 條下滑時點,且該時點已逾越合理交屋時點即已逾工程竣 工後半年,原告所為已違反善良風俗,並失社會公信。(二)被告於得知原告違法擴建變更工程時,多次向原告提出異 議,請其於未經合法程序取得買方同意前,不應逕自進行 工程。惟原告不願公道面對買方質疑之問題,或以不合比 例原則補償方案要求買方接受,嗣稱大部分客戶均已完成 合約書條文修改,僅餘少數未更新,必須趕快辦妥,況修 改地下室停車位的擴建,對客戶權益無損害。甚者要求被 告繳款云云。經被告一再向原告表達因原告本身過失,竟 以解約懲罰被告,並無法解決問題,原告仍置之不理,強 行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法不合。蓋本件係因原告未 依兩造系爭合約簽約時之原設計圖履約,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遑論,本件原告已於前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 件受敗訴確定之既判力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3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購買原告坐落臺中市○○區○○段1675-21地號土地上所 興建之「劍橋四季」大樓劍橋區L棟8樓房屋與基地持分 及地下第一層編號第197號汽車停車位,總價金為580萬元 。迄95年3月20日,被告已支付第一期到第五期款。(二)94年3月間,原告就系爭大樓地下室第三層停車位,將原 先規劃全區三分之二變更為全區開挖,以增加31個停車位 ,但原告通知被告攜買賣契約,以更換契約附件的地下第 三層停車位平面圖後,但被告拒絕。
(三)被告曾於95年1月2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1873號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於未經合法程序取得買方同意前,不應逕 行工事。然被告仍於96年1月20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32
號存證信函,寄交2萬元之支票繳交第六期款。(四)原告於96年8月6日,對被告發出交屋通知,被告於同年月 8日以存證信函拒絕,原告再於同年月27日發存證信函, 表明被告經通知交屋已逾15日,仍未辦理交屋,催促被告 於函到後7日內辦理交屋,如屆期未辦理,即解除系爭合 約,不另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催告函,仍於同 年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不同意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五)99年2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交貸款資料,99年2月25日被告 收到,但被告未繳交貸款資料。99年3月22日,原告催告 被告於99年3月30日前將銀行貸所需資料繳交清楚,否則 依合約書第7條第3款約定,應於接到交屋通知之日起15日 內一次付清尾款及暫付款共5,385,000元,被告於99年3 月29日以前收到。99年4月29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99年5月7日備齊證件及尾款辦理交屋,被告於99年4月 30日收到,但被告尚未履行。99年7月22日原告再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逾期不履行,買賣契約即告 解除,不另通知。被告於同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以被告屢經催告,仍不辦理貸款履約,可認被告確有拒 絕交屋,於行使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 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本訴 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拒絕交屋,是否因原告未依簽約時 之設計圖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 可否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經查: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 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95號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案件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 字第395號判決,並以原告不能證明已合法通知被告辦理 銀行貸款,則原告實不可能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辦理交屋 ,自難謂被告有拒絕交屋之情事,故被告並無履行遲延之 情形,原告以被告拒絕交屋,經其催告後仍不履行而主張 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屬無據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憑。本件原告於該判決後,已另通知被告辦理 銀行貸款,嗣並催告被告給付尾款,則原告主張其於催告
期滿,解除契約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不受前案既判力 之影響,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自屬合法。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有所爭議,原 告主張如不訴請確認,則其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私法 上地位即陷於不安狀態,是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
(三)原告以被告屢經催告,仍不辦理貸款履約,可認被告確有 拒絕交屋,遲延給付價金,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被告則 辯稱原告於兩造簽約後,於建築基地上另行開挖擴建之樓 地板及其面積,且未登載於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規劃設 計中,新增樓地暨地板面積產權,且原告後續再以偽改系 爭合約書預設陷阱之相關內容,強制壓迫被告解除,確以 不當手段占有擴建新增車位之合法權益,原告有違反兩造 買賣契約及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善良風俗等語。經查,被 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地,依系爭合約書所載之面積,為 主建物25.82坪、陽台5.37坪、雨遮0.96坪、共用部分11. 56坪、(地下第一層編號197號)停車位8.5坪,合計52. 21坪;而系爭房地之保存登記後之面積,為主建物86.71 平方公尺(約26. 23坪)、陽台17.15平方公尺(約5.19 坪)、雨遮2.64平方公尺(約0.8坪)、共用部分不含停 車位38.86平方公尺(約11.76坪)、停車位(編號197號 )28.11平方公尺(約8.5坪),合計52.48坪等情,有系 爭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憑,是原告應交付被告之系爭房地面積,其依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者,並未較兩造系合 約書所載者為少。而被告所購買系爭房地基地持分,依系 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為「其應有權利範圍,以地政機 關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主建物之總面積,與本件買賣標的 之房屋其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之總面積比例持分之」,則 各承購戶之基地持分,只在主建物面積與各承購戶全部主 建物之總面積,二者之一或均有變動時,基地持分始有可 能變動,故地下室停車位面積之變動,亦不可能使基地持 分有所變動。原告雖就系爭大樓地下室第三層停車位,將 原先規劃全區三分之二變更為全區開挖,惟此種增加停車 位之方式,乃常見之自行增設停車位,其設置若未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尚非於法不合,且系爭房
地所包含之停車位,係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第一層,亦難 謂有影響被告權益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原告因於地下 室第三層停車位變更為全區開挖,為求全體住戶買賣契約 之一致性,將原有之買賣契約附件地下第三層停車位平面 圖,於經被告同意前,逕予更換,嗣遭被告拒絕,導致被 告無法諒解並一再提出異議,是原告之所為未充分考慮被 告之感受,縱然未妥。惟被告所購買系爭房地,連同停車 位,既未因原告上開規劃之變更有所不同,即系爭房屋連 同停車位之面積,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不因 此項規劃之變更有所減損,系爭房地連同停車位之效用, 亦不因此項規劃之變更有所減損,而損害被告之權益,故 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尚難謂未依買賣契約之本旨履 行,或有何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善良風俗之可言。是以被 告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依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給付價款,並拒絕辦理受領系爭房地之手續,自應負遲 延給付責任,當屬有據。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款約定:「 買方經賣方通知15五日內交屋後,應於該15日內先按約履 行左列各款之義務,取得賣方簽發之遷入許可憑證後,始 得辦理交屋遷入:(1)依本約第6條、第7條之規定付清買 賣全部自備款,並依貸款辦法辦妥貸款手續,若無須辦理 金融機構貸款,應繳清該貸款部分之全部金額」,第7條 第3款約定:「買方如自行辦理貸款,或委託賣方辦理貸 款而資料不全者,均視為買方不委託賣方辦理貸款,應於 接到賣方交屋通知日起15天內,將尾款及預定貸款金額以 現金一次付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告於99年2 月24日通知被告交貸款資料,99年2月25日被告收到,再 於99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配合辦理繳交個人資料 ,以利產權事前作業及貸款申請,於99年3月22日再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9年3月30日前將銀行貸所需資料繳交 清楚,否則依合約書第7條第3款約定,應於接到交屋通知 之日起15日內一次付清尾款及暫付款共5,385,000元,被 告於99年3月29日以前收到。99年4月29日原告再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99年5月7日備齊證件及尾款辦理交屋,被告 於99年4月30日收到,但被告尚未履行。99年7月22日原告 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逾期不履行,買賣 契約即告解除,不另通知,被告於同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屢次拒絕依買賣合
約給付價款,並拒絕辦理受領系爭房屋之手續,自應負遲 延給付責任,當屬有據。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 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 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56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22日再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逾期不履行,買賣契約 即告解除,不另通知,被告於同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惟被 告仍未依約履行,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而發生解除之 效力,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訴主張兩造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因業已解除而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因信賴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劍橋四季」建案 販售期間之廣告及反訴被告形象,與之簽訂系爭合約。惟 反訴被告卻於兩造簽約後,利用其長年豐富房地交易經驗 、法律知識,不循公平程序、交易誠信,及透明作業程序 ,片面逕行變更系爭合約之偽造,逕行施工,侵占反訴原 告對基地持分之所有權,反訴原告始知上開販售廣告係誇 大不實,屢經洽商未果,反訴被告並曾對反訴原告提出訴 訟請求,致反訴原告長期收受法院通知,致反訴原告名譽 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反 訴被告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前三版面,以占 2分之1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為:「本公司(太子建 設開發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建商或賣方)於93年所銷售 之「劍橋四季建案」,由於交易過程中違反「誠信與公平 」,因而造成消費者李柏壯先生權益嚴重受損,在此謹向 李先生致上歉意!本公司基於本案教訓,日後在經營上必 當秉持並遵循「誠實暨公平」,並且加強公司治理,期能 做一個對社會、對股東皆有正面貢獻之企業,此外,本公 司並認同李先生所強調「社會責任是企業經營核心目標之 一」觀點,同意自下(101)年度起開始參與有關『誠信 建商』之評鑑活動,以期共同推動社會上房地市場誠信公 平交易之風氣,同時亦呼籲所有建築同業均能信守誠信、 公平、共建社會良善交易環境,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等 文字。
(二)本件因反訴被告變更原約定增加停車位,即尚未依原合約 給付,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所生損害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自可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下
損害:
1、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合約履行波折不斷, 使系爭房地於96年2月時竣工時之新屋,迄今已為中古屋 ,系爭房地發生折舊,受有損害,故以96年2月起算至今 已4年,依「標的建物折舊年數」25年,乘以買賣總價580 萬元,損害928,000元。
2、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逕行更改系爭合約設計、施 工,後又非法偽改買賣合約,侵占承購戶對於「增建車位 」依法可按買方對全棟建物之持分比例計算之得擁有之合 法權益,反訴被告就此非法利息,應計息退還反訴原告, 即以「增建車位可銷售之收入」減除「實際施工成本」, 乘以反訴原告對基地之持分即萬分之45計算,再加計自系 爭房地96年2月竣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或兩造達成協議 日止之延宕期間之利息,就此反訴被告應提供增建車位可 銷售總收入、及實際施工成本、並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地整 棟建物之持分比例(因增建後反訴原告持分比例已生變動 ),爰先以7萬元計算。
3、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生給付遲延,致反訴原告因系爭房 地於房市漲價期間未能適時因應處理並享受漲價利益,估 計系爭房地上漲房價最低漲幅15%,即以系爭合約買賣總 價580萬元,乘以上開15%漲幅,再扣除系爭房地交易必要 成本及其他雜項支出以25%計。惟因系爭房地未實際發生 交易,惟於當時確實可實現系爭房地建物增值利益之合理 金額,爰請求1元之象徵性利益。
4、系爭房地已完工,反訴原告卻無法遷入居住,須持續負擔 目前之「住居成本」,或損失可將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之 「收入」,擇一計算,故以每月租金17,000元之損失乘以 延宕月數46個月,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82,000元。 5、反訴原告家庭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造成家庭破裂無法 彌補之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48萬元之損害。
(三)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逕行變更原系爭合約之設計並 已施工完成,即無法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之債之本旨履行 ,且為不可回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反訴原告 之消費者亦得請求反訴原告之企業經營就上開故意變更所 致損害額之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⑴反訴被 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前三版面,占2分 之1版面,刊登如前揭內容之道歉啟事。⑵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5,260,001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尤無侵害反訴原告之 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道歉云云 ,自屬無據。
(二)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後,雖將原合約 約定之地下第三層停車位規劃予以變更,即原規劃開挖三 分之二變更為全區開挖,從而增加地下第三層之停車位, 但反訴原告所購買之停車位在地下第一層編號第197號( 見系爭合約第2條);依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 系爭房地附屬之停車位編號依舊為197號,並無變更。故 地下第三層停車位規劃之變更,對於反訴原告買賣契約上 之權利,並無影響,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交付反訴原告所 購買之房地及停車位,並不受影響,亦未因此而陷於給付 不能。反訴原告卻拒絕依買賣合約給付價款,亦拒絕辦理 交屋,此種情形,反訴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且反訴 被告就系爭房屋大樓,原先規劃地下三層係開挖三分之二 ,作為停車場,嗣後變更為全區開挖,此一變更,雖然增 加停車位,但反訴被告就增加停車位所獲利益,係因增加 開挖三分之一,耗費相當成本,自非反訴原告所稱之非法 利益。又反訴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地,連同停車位,並未因 反訴被告上開規劃之變更有所不同,即系爭房屋連同停車 位之面積,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不因此項規 劃之變更有所減損,系爭房地連同停車位之效用,亦不因 此項規劃之變更有所減損。即反訴原告未因此項規劃之變 更,受有損害。本件因被告拒絕原告行使變更權以履行債 務,致系爭合約解除,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即無給付遲 延可言,被告反訴請求即無理由。
(三)反訴被告一再催告反訴原告辦理交屋,但反訴原告置之不 理,此種情形,反訴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反訴原告 請求賠償遲延所生之損害,其屬無據,實不待言。反訴原 告主張之損害,或則實際上並無該損害,或則該損害之發 生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即系爭房地目前交易價格,較 諸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並無減少,甚且有所漲價,系爭 房地並無折舊之損失可言。縱有折舊之損失,係因反訴原 告拒絕繳交尾款辦理交屋所造成,非反訴被告之故意過失 所造成,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縱有漲價之 事實,亦係可歸責反訴原告拒絕繳交尾款辦理交屋,致未 能賺取漲價之利益,其所失利益,非反訴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所造成,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
請求房租之損失部分,亦復相同。至反訴原告之家庭分離 破裂,與反訴被告之行為無關,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60%即348萬元,亦屬無據。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利用其 長年豐富房地交易經驗、法律知識,不循公平程序、交易 誠信,及透明作業程序,片面逕行變更系爭合約之偽造, 逕行施工,侵占反訴原告對基地持分之所有權,反訴原告 始知上開販售廣告係誇大不實,屢經洽商未果等語。惟查 ,反訴被告雖就系爭大樓地下室第三層停車位,將原先規 劃全區三分之二變更為全區開挖,惟此種增加停車位之方 式,乃常見之自行增設停車位,其設置若未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尚非於法不合,且系爭房地所包 含之停車位,係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第一層,難謂有影響 反訴原告權益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反訴原告所購買系 爭房地,連同停車位,既未因反訴被告上開規劃之變更有 所不同,即系爭房屋連同停車位之面積,及坐落基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不因此項規劃之變更有所減損,系爭房 地連同停車位之效用,亦不因此項規劃之變更有所減損, 而損害反訴原告之權益,已詳如本訴理由壹、四(三)所 述。是以,反訴被告並無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或有何 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善良風俗,及因故意或過失而對於反 訴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行為可言。(二)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債 務不履行準用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登報道歉及給付5,260,001元,及自100年1月 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