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76號
TCDV,99,訴,1876,2011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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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魏小蘭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慧春
被   告 謝瑞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進能
被   告 林有義
      魏月足
      林汝錫
      林汝聰
      林汝成
      林秋玉
      林秀麗
      林以信
      林國棟
      林文明
      林謝美英
      林竑宇即林宗彬).
      林秀樺
      林佳琦
      廖林雪紅
      林雪瑛
      林雪瓊
      林曉紅即林曉虹).
      謝再得
      鄭家勝
      鄭國禎
      鄭秀碧
      鄭屘
      高謝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九0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零三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進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九0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面積分別為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十七點九八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林進能負擔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其餘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林進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能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林有義林汝錫林汝聰林秀麗林以信林國棟林文明林謝美英林竑宇林秀樺林佳琦廖林雪紅林雪瑛林雪瓊林曉紅謝再得鄭家勝鄭國禎、鄭秀 碧、鄭屘高謝秀鑾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5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0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吳清華及訴外人林汝賢等人所共 有,經吳清華訴請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分割後, 林汝賢等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85年度上字第651號判決分割確定。因吳清華於前 開訴訟中,將其就系爭5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本件 原告所有,然未由本件原告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故仍以吳清華為該案當事人而續 行訴訟,惟前開判決確定後為分割登記時,則依判決結果將 分歸吳清華之土地逕登記為本件原告所有,該分割登記為本 件原告所有之土地即為坐落臺中市○○區○○段590之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90之2地號土地),是系爭590之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本件原告。然訴外人林金山、林伍全、林傳義 及謝林阿愛之前在系爭590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上搭建鐵架磚造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而林金山 於民國9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林有義、林以智 、林以信林伍全、林文明、林進六、林進能廖林雪紅林雪瑛林雪瓊。惟林伍全於96年11月14日死亡,其配偶林 葉燕珠及子女林水鳳林琇梅林秀輝皆已拋棄繼承,故其 繼承人為其兒子林國棟。另林以智於98年7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配偶魏月足及子女林汝錫林汝聰林汝成、林秋 玉、林秀麗。又林進六於98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林謝美英及子女林竑宇林秀樺林佳琦。再者,林傳 義於79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女兒林曉紅。另謝林阿 愛於62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謝瑞寬謝再得 、鄭謝完、高謝秀鑾,然鄭謝完已於96年11月2日死亡,鄭 謝完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鄭家勝鄭國禎鄭秀碧鄭屘。因 系爭A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其事實上處分權應由 林金山、林伍全、林傳義及謝林阿愛之前開繼承人即被告全 體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另被告林進能在系爭590之2地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上搭建花圃、棚架花圃( 下合稱系爭棚架花圃),為系爭棚架花圃之所有權人。茲被 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足供被告作為其占有、使用系 爭590之2地號土地之權源。是被告全體以系爭A地上物占有 使用系爭590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被告林 進能以系爭棚架花圃占有使用系爭590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B、C、D、E部分土地,均為無權占有,已妨害原告對系爭 590之2地號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林金山之繼承人於93年4月7日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協議分 割之遺產並未及於系爭A地上物。另被告林曉紅吳清華涉 嫌偽造文書而對其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一再偵查,終以86年度偵續字第190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認吳清華並無偽造文書情事,吳清華係 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取得系爭 5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法有效。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瑞寬林進能以:
㈠系爭A地上物及其坐落土地(分割前為系爭590地號土地)乃 係被告林進能之祖父林大木於日據時期向被告謝瑞寬之外祖 父林八卦及訴外人林四芳所購買,並將系爭A地上物所有權 移轉至被告林進能之父林金山名下,惟林金山同意被告謝瑞 寬保有系爭A地上物之居住及使用權。然因林大木就系爭590 地號土地疏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於臺灣光復後,地政 機關辦理總登記時,仍將系爭590地號土地登記在林四芳及 林八卦名下,因林四芳之繼承人不承認林四芳與林大木間之 買賣一事,故被告林進能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即本 院92年度訴字第3160號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另林八卦名下



之系爭5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現已分割為系爭590之 2地號土地),因訴外人張家銘(即張成森)以偽造文書方 式取得林八卦繼承人林曉紅所繼承之該應有部分3分之1後, 輾轉移轉予原告之配偶吳清華所有,嗣吳清華再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而吳清華應知系爭590地號土地登記關係複雜,且 土地上之建物凌亂,卻仍執意購買,故原告取得系爭590地 號土地權利前之權利人吳清華黃靜眉莊仁俊、張家銘是 否有信賴登記而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尚有疑義。 ㈡被告林進能係單獨繼承林金山對系爭A地上物所有權之權利 ,故有使用該地上物之權利,而被告林進能單獨繼承後,亦 同意由被告謝瑞寬居住使用系爭A地上物。且被告謝瑞寬為 保有其就系爭A地上物之合法居住權利,已向稅捐機關申請 設籍課稅。而原告係輾轉取得系爭590之2地號土地之新所有 權人,且系爭A地上物並不屬於原告所有,故原告並無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㈢系爭棚架花圃係被告林進能所搭建,亦由被告林進所使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魏月足林汝成林秋玉以:我們不同意拆除系爭A地 上物。因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590地號土地均係被告魏月足之 公公即被告林汝成林秋玉之爺爺林金山所有,林金山在生 前即將系爭A地上物及系爭590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林進能林汝成林竑宇、訴外人林汝賢、林宗憲。而系爭590地號 土地雖經過法院分割,惟我們並不認識本件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秀麗林國棟林文明林曉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渠等前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㈠被告林秀麗以:我不清楚系爭A地上物之情況。 ㈡被告林國棟以:系爭590之2地號土地係被告林曉紅所有,被 告林曉紅並沒有要賣該土地,該土地係遭訴外人陳本志、吳 清華盜賣等語。
㈢被告林文明以:我父親林金山過世前曾對我說過系爭A地上 物係要給被告林進能等語。
㈣被告林曉紅則以:系爭590地號土地係我祖先所有,我並未 賣掉系爭5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係陳本志偷拿我的印 鑑證明而盜賣等語。
四、被告林有義林汝錫林汝聰林以信林謝美英林竑宇林秀樺林佳琦廖林雪紅林雪瑛林雪瓊謝再得鄭家勝鄭國禎鄭秀碧鄭屘高謝秀鑾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 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 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 ,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 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二、關於系爭59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5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太平市○○○ 段車籠埔小段233地號土地。吳清華原為系爭59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嗣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系爭590地號土地,因吳清華 於訴訟中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本件原告所有,故本院85年 度訴字第861號、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65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確定後,為分割登記時,即依判決結果,將分歸吳 清華之土地(分割登記為系爭590之2地號土地)逕登記為原 告所有,是原告為系爭59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 據提出本院85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 字第65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至16、83至86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謝瑞寬林進能雖辯稱:被告林進能之祖父林大木於日 據時期向林八卦及林四芳購買系爭590地號土地,惟疏於登 記。因林四芳之繼承人不承認林四芳與林大木間前開買賣, 故被告林進能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即本院92年度訴 字第3160號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等語;及被告魏月足、林汝 成、林秋玉另辯稱:系爭590地號土地係林金山所有,林金 山在生前即將系爭590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林進能林汝成 等共5人所有等語。惟查,被告林進能之父林金山向林四芳 之再轉繼承人起訴,嗣由本件被告林進能為林金山之承受訴 訟人而承受訴訟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即請求確認林 進能就系爭5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且 林四芳之再轉繼承人應將其被繼承人林四芳之遺產即系爭59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36年6月1日所為所有權人為 林四芳之總登記,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林進能之訴,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被告林進能提出上訴後,復經臺中高 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裁判書查 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謝瑞寬林進能辯稱林進能有 確認系爭590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訟尚在繫屬中,即屬 無據。另林汝成林竑宇、林汝賢、林宗憲固為系爭59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59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85年度訴字 第861號、臺中高分院85年度上字第6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 決分割確定,而嗣分割登記為系爭590之2地號土地部分係由 吳清華所分得,已逕登記為本件原告所有等情,業如前述。 是即難認被告林汝成林竑宇及訴外人林汝賢、林宗憲係系 爭59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謝瑞寬林進能再辯稱:張家銘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林 曉紅所繼承林八卦名下之系爭5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後,再輾轉移轉予原告之配偶吳清華所有等語;另被告林國 棟、林曉紅辯稱:系爭590之2地號土地係被告林曉紅所有, 而遭陳本志吳清華盜賣等語。然查,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 訴字第465號固判決認:張家銘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莊仁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嗣張家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 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被告林曉紅所提出之裁判查詢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至19頁)。惟被告林曉紅另以其為 張家銘所騙,而交付其所有系爭59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辦理土地分割所需之文件予張家銘 ,張家銘即持前開詐騙所得之文件,將前開土地過戶登記為 自己所有,嗣再過戶登記予莊仁俊莊仁俊再出售過戶予黃 靜眉,黃靜眉再出售過戶予吳清華,而認吳清華黃靜眉、 張家銘及莊仁俊共同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對吳清華黃靜眉提出告訴部分,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 第19083號對吳清華黃靜眉為不起訴處分,林曉紅聲請再 議,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陸續以87年度偵續字第167號、 8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88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7年度偵續字第167號、88年度偵續 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書類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4至67頁)。另被告林曉紅吳清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吳清華應將系爭5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85 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之訴,則經本院87年度附民字第288號以吳清華被訴偽造文



書等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9083 號 為不起訴處分,是吳清華並非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或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 合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嗣被告林曉虹提出上訴,再經臺 中高分院以88年度附民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被告 林曉紅所提出本院87年度附民字第28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書影本、臺中高分院88年度附民上字第107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裁判書查詢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至9 、20、21頁)。是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吳清華係 以詐欺或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59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 土地。況在被告林曉紅吳清華提起塗銷系爭590地號應有 部分3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 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吳清華對系爭590地號應 有部分3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依然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 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影響吳清華嗣訴請裁判分 割,並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效力。三、關於系爭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棚架花圃之所有 權人部分:
㈠原告再主張:系爭590之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03.97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 編號B、C、D、E部分,面積分別為14.65平方公尺、9.25平 方公尺、18.95平方公尺、17.98平方公尺之花圃、棚架花圃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謝瑞寬林進能林文明及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 驗測量,有太平地政100年1月26日平地二字第1000000846號 函送鑑測日期100年1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1紙(即附圖)及 本院100年1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69至75、109至111頁),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⒈原告又主張:系爭A地上物係林金山、林伍全、林傳義及謝 林阿愛所搭建,因林金山已於9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林有義、林以智、林以信林伍全、林文明、林進六、林進 能、廖林雪紅林雪瑛林雪瓊,而林伍全於96年11月14日 死亡,除其兒子林國棟外,其配偶林葉燕珠及子女林水鳳林琇梅林秀輝皆已拋棄繼承;又林以智於98年7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魏月足林汝錫林汝聰林汝成林秋玉林秀麗;另林進六於98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謝美 英、林竑宇林秀樺林佳琦。再者,林傳義於79年4月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曉虹。另謝林阿愛於62年11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謝瑞寬謝再得、鄭謝完、高謝秀鑾,然鄭謝



完已於9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家勝鄭國禎、鄭 秀碧、鄭屘。因系爭A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其事實上 處分權應由前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全體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 等情,有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下稱大屯分局)函 稱:原臺中縣太平市○○路46號房屋(即系爭A地上物)之 原始設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林金山、林伍全、林傳義林阿愛(即謝林阿愛)4人名義,持分為1分之1,此有大屯 分局99年11月4日中縣稅屯分密房字第0998020724號函暨檢 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16至118頁)。復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68 、170至173、214至247、249至2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86號拋棄繼承卷可查,堪信為真。 ⒉被告林進能雖辯稱:系爭A地上物係其父親林金山獨資興建 等語。惟觀之其所提出之原臺中縣太平鄉公所69年3月31 日 69太鄉建字第5701號函係記載:「受文者:林金山;主旨: 臺端申請坐落本鄉○○村○○路46號土地本鄉○○○段223 號原有房屋增建約12坪案,……」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僅能證明林金山於69年時,向原 臺中縣太平鄉公所就系爭A地上物申請增建,尚難以此證明 系爭A地上物係由林金山一人獨自出資興建,而被告林進能 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林進能此之所辯,尚難 憑採。
⒊被告林進能再辯稱:系爭A地上物係由被告林進能單獨繼承 等語。然觀之被告林進能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其上係 記載:「一、林金山之遺產明細:林金山單獨繼承林大木於 日據時期昭和16年6月12日向林四芳、林八卦購買坐落大屯 郡太平庄車籠埔字車籠埔第233番75則建物敷地1分2厘1毛5 絲,持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利(該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改編 為原臺中縣太平市○○段590地號建面積1,178.23平方公尺 ),前已對林四芳之繼承人向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60號確認 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訴訟中。二、遺產分割方法:㈠立遺 產契約書人林有義林雪紅、林以智、林以信林伍全、林 文明、林進六、林雪瑛林進能林雪瓊就本約第1項所示 之遺產權利,均同意完全由繼承人林進能1人單獨繼承。其 他繼承人林有義林雪紅、林以智、林以信林伍全、林文 明、林進六、林雪瑛林雪瓊等人願意無條件拋棄該項遺產 繼承之權利,並完全歸由林進能一人單獨繼承」等語,有該 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背面、 第179頁、卷二第263、264頁)。可知,立前開遺產分割契



約書之林金山繼承人,僅係就林金山關於系爭590地號土地 遺產之繼承權利為約定,並未就系爭A地上物為遺產分割之 約定。是被告林進能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林進能單獨受讓系爭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被告魏月足林汝成林秋玉又辯稱:林金山在生前已將系 爭A地上物過戶給被告林進能林汝成林竑宇、訴外人林 汝賢、林宗憲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之,即難憑信。
⒌被告謝瑞寬林進能另辯稱:被告謝瑞寬為保有其就系爭A 地上物之合法居住權利,已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籍課稅等語。 固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11月7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證。然依被告此之陳述,被告謝瑞寬縱使有就系爭A地上 物申請設籍課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謝瑞寬有從林金山、林 伍全、林傳義及謝林阿愛其他之繼承人處,單獨受讓系爭A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關於系爭棚架花圃之所有權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棚架花圃係被告林進能所搭建,為被告林進能 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林進能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590之2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590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 其占有系爭590之2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 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被告林汝成林竑宇縱然為 系爭5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系爭590地號土地既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由吳清華分得分割登記為系爭590之2地號 土地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系爭59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對於吳清華所分得之系爭590之2地號土地部分,既已喪失共 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 因。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590之2地號土 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90之2地號土 地,為有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被告既屬無權占有系爭590之2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全體應將坐落系爭590之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3.97平方公尺之鐵架磚 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林進能應 將系爭590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面 積分別為14.65平方公尺、9.25平方公尺、18.95平方公尺、 17.98平方公尺之花圃、棚架花圃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所明文。原告與被告謝瑞寬林進能各自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且 被告謝瑞寬林進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係 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之全 體。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3,421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28,621元(計算式:7,600+21,021=28,621)及複 丈規費4,800元)】,由敗訴之被告林進能負擔8,355元;其 餘被告則負擔25,066元。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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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