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致安
陳重安
被 告 鄒健成
謝水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健成、謝水津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鄒健成、謝水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健成、謝水津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五分之一由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由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鄒健成、謝水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鄒健成、謝水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由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鄒健成、謝水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鄒健成、謝水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 51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嗣後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以99年8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及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等給 付,是原告等所請求均係基於過失失火至生損害之事實,其 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復不礙被告等之防 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鄒健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共同承保訴外人立貫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貫公司)位於台中縣豐原市○○ 路 156號之建築物及其內動產(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商 業火災保險,共保比例為各2分之1(原告華南保險公司保單 號碼為 1403字第96G00000000號;新光保險公司保單號碼為 1311字第96FYP0000000號)。系爭保險標的物於97年6月4日 進行物件拆除工程,該工程原由被告鄒健成向立貫公司承攬 ,被告鄒健成復將該工程轉包予鎧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 毅公司),該工程實際施工之人為鎧毅公司(按鎧毅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謝水津,本院卷一第77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陳世錦係受僱於鎧毅公司。系爭保險標的物因被 告陳世錦施工不慎,於97年6月4日發生火災,受有損害,有 立貫公司與被告等人,於97年 6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本院
卷一第4至6頁,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等於火災發生後, 委託第三公證人即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保險 公證人)就立貫公司之火災損失為理算,計建築物損失新臺 幣(下同)649,831元、賠償金額649,831元,機器設備及營 業生財損失286,638元、賠償金額286,638元,貨物損失11,0 08,326元,賠償金額2,196,964元,並計算總賠償金額為3,1 33,433元,扣除自付額313,343元,實際賠償金額為2,820,0 90元,原告華南產物、原告新光產物並因而依共保比例各分 攤保險理賠金1,410,045元。
二、依系爭和解書第 2條約定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建築物工廠廠 房之全部回復原狀損失,而第 3條復約定如被告三人未依約 定時間照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予以恢復原狀,立貫公司自得請 求金錢賠償之方式代替之。詎被告三人因一再拖延不履行系 爭和解書第2條、第3條約定,經立貫公司分別以97年7月4日 、7月16日及7月15日 3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三人履行未果, 而被告陳世錦遲至 8月15日方回函,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 214條規定,立貫公司遂轉向原告等請求給付保險金。而 華信保險公證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品質及規格,就工廠廠 房即建築物重置成本及回復原狀費用全部費用 2,969,877元 扣除大部分折舊費用後,恢復原狀必要合理費用鑑價尚須64 9,831元, 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就建築物損失部分(屬 足額保險)扣除自負額部分10%, 原告華南產物及原告新光 產物依共保比例50%各給付二分之一保險金,即292,424元。 (計算式:649,831元×(1-10%)÷2=292,424元)。三、綜上,原告二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履行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等代位請求被告鄒健成、謝水津、陳世錦應分別連帶 給付原告二人建築物損失保險理賠金額 292,424元;而原告 二人之保險理賠金額扣除建築物損失保險理賠金額後,由被 告鄒健成、謝水津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二人營業生財及貨物損 失保險理賠金額1,117,621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保險代位本為法定債權讓與之規定,又民法第 294條規定, 則法律既無明文禁止保險人不得代位履行契約,則似無不許 保險人不得代位之理。
㈡被告陳世錦與立貫公司間於98年11月10日經鈞院98年度重訴 字第447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98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判決) 所為之訴訟上和解,是就貨物、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之損失 範圍,是依系爭和解書被告陳世錦應單獨賠償20萬元,並以 立貫公司曾於97年6月30日曾向被告陳世錦借款5萬元,清償 期於同年10月31日屆至,而為抵銷抗辯,是和解筆錄約定被
告陳世錦須給付立貫公司15萬元,立貫公司並對其餘請求拋 棄,以15萬元和解成立在案,並無任何減輕被告陳世錦賠償 責任之意。又被告三人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從第 4條約定 均已知悉立貫公司曾向原告二人投保火災保險,並得因火災 事故申請保險金給付。且在98年度重訴字第 477號判決審理 時亦知悉原告等已理賠立貫公司保險金,經立貫公司在97年 11月13日、17日分別受領保險金給付之後,在保險金給付範 圍已以保險法定代位讓與原告二人,立貫公司早已無請求權 。縱使立貫公司有拋棄之意,其拋棄請求部分應為立貫公司 本身應負擔10%之自負額部分, 是被告陳世錦抗辯原告二人 無從代位請求,容有誤會。
㈢系爭和解書乃被告等人與立貫公司就火災糾紛之爭執,為終 止爭執及防止爭執之發生,互相讓步,所為糾紛和解內容之 和解契約。系爭和解書即有使其兩造間取得系爭和解書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其兩造間取得系爭和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則被告三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和解書成立前之事由抗辯。 然被告謝水津抗辯立貫公司與有過失,原告等否認,因被告 等與立貫公司為承攬關係,被告等就其承攬事項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立貫公司對被告等並無監督權責,因此立 貫公司並無過失可言。而立貫公司之損失項目及金額均經華 信保險公證人查勘清點、拍照存證,依相關憑證資料理算並 已扣除相關折舊及殘值費用。況被告鄒健成、謝水津、陳世 錦已在系爭和解書第 6條同意華信保險公證人之鑑價,現被 告等復而抗辯損害金額及過失責任,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
㈣被告三人應依系爭和解書第 2條約定向立貫公司履行全部回 復原狀之債務,方得依系爭合約書第 4條約定請求歸墊保險 金。而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既未履行全部回復 原狀之債務,則被告等請求歸墊保險金之清償期何來屆至? ㈤原告等雖代位立貫公司請求履行系爭和解書第 2條約定,所 代位請求之損害範圍,僅為全部回復原狀一部。因此代位請 求之金額為584,848元(計算式:242,424元 ×2=584,848元 ),與回復原狀費用之全部費用 2,969,877元相較可知,被 告抗辯債權債務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
㈠被告鄒健成、謝水津、陳世錦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292,424元;被告鄒健成、謝水津應連帶給付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7,621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鄒健成、謝水津、陳世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292,424元;被告鄒健成、謝水津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7,621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鄒健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謝水津則以:
㈠鎧毅公司係向被告鄒健成承攬坐落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拆除室 內鐵架工程,因原承租人立貫公司將所有業務均移往大陸, 已不再承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欽能,遂委由被告 鄒健成拆除廠內鐵架,故廠內並無機械設備,僅有些許辦公 設備及欲丟棄之廢棄物,故於火災發生後,從被告等與立貫 公司簽立之系爭和解書觀之,火災造成較大之損失應係建築 物部分,故立貫公司與被告等人和解時,依系爭和解契約第 4條約定於將建築物回復原狀後, 立貫公司應將原告所給付 之理賠金額給付予被告等,以減輕被告等之支出。而於第 6 條就原物料及辦公室設備損失部分,僅要求火災發生之行為 人被告陳世錦負擔20萬元,即明該部分之損失甚微。否則豈 有立貫公司為被保險人,其取得之保險金用以協助建築物之 回復?對於其所稱高達千萬餘元之原物料損失,卻僅要求被 告陳世錦賠付20萬元?故立貫公司主張之火損之實際損失, 並不實在已至明。故原告自應就本件火損之實際損失,負舉 證責任。
㈡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拆除工程係被告鄒健成轉包予鎧毅公司, 非轉包予被告謝水津個人,而被告陳世錦係受僱於鎧毅公司 ,非被告謝水津,此由原告所提出華信保險公證人之結案公 證報告參、報告內容載明「…我們在詢問謝先生起火原因時 ,謝先生表示其原本委託鄒健成拆除廠內鐵件,鄒先生再轉 包給鎧毅企業有限公司按謝水津為鎧毅企業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事故發生當天,鎧毅企業有限公司派出陳世錦及 李金柳 2名工人於現場進行燒焊工作…」即明,雖立貫公司 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有被告謝水津,然就法律而言,被告謝水 津究非被告陳世錦之雇主。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之代 位權代位被保險人立貫公司向第三人即侵權行為人被告陳世 錦求償,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被告陳世錦與雇主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應即係與鎧毅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
水津非被告陳世錦之雇主,原告依該等規定向被告謝水津求 償,於法自屬無據。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即明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係 源自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惟和解契約具債權之相 對性,僅對和解契約當事人生效,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自 不得請求代位履行和解契約。因此,原告請求代位履行立貫 公司與被告等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書,於法無據。即使被告 謝水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保 險人之代位權本質,源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因此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行使代位權時,凡第三人得以對抗被保險 人之事由,即均得以對抗保險人。茲分述如後: ⑴被告陳世錦為拆除廠內鐵架工程時,即要求立貫公司須將廠 內之物品遷移,以利工作進行且避免對該等物品造成髒污或 毀損,詎立貫公司表示該些物品均將廢棄,待拆除廢棄物品 後,再一併運往垃圾廠丟棄即可,且立貫公司亦未告知該等 物品係易燃物,更未促請需使用電焊機之被告陳世錦注意, 如係高達上千萬元之原物料,何有施工時未予搬遷,或未為 任何防護保護措施之理?亦明該等物品均係立貫公司之廢棄 物,其並無價值,若有價值,立貫公司不予搬遷,又未促請 工作人員注意致擴大損失,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立貫公司 自與有過失。
⑵縱被告謝水津應對本件火災負責,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956號判決,關於損害賠償之訴原告者除須陳明其有請求權 外,並須就受實際損害之數額加以證明,此為一般之原則。 原告等雖委由華信保險公證人就火損為報告,惟認建築物之 理算金額 649,831元,就建物於何時興建,均未說明,其逕 以 70%計算折舊,則顯無所據,而裝潢部分亦未有任何折舊 ,於法不符;次就機械設備及營業生財之理算金額為286,63 8元,而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惟均已使用14餘年,其 尚有70%折舊,亦屬可議;末就貨物之理算金額為11,008,32 6元, 然立貫公司已將機械設備移往大陸,若係堪用之貨物 亦均移往大陸,廢棄不用之物品方置於原廠房,方能進行廠 房之拆除工程,苟有千餘萬元之原物料,豈有於拆遷廠房時 ,未予搬遷或為任何防護之理?顯見廠房內並無該等貨物至 明。華信保險公證人均以立貫公司陳述為主,並未看到貨物 確實存在於廠房內,此由原告陳報之火損照片內,原物料之 損失均係以書寫方式表示益明。
⑶又依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須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已對被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方得主張保險代位權。原告等未提出已給 付被保險人賠償金之證明,其起訴與法自屬不合。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陳世錦則以:
㈠立貫公司對被告陳世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雙方於98年度 重訴字第 477號判決審理時,成立和解,除和解金額外,立 貫公司已對被告陳世錦拋棄其餘請求權。是立貫公司既已對 被告陳世錦無請求權,原告自無再代位立貫公司求償已給付 保險金之餘地。
㈡被告陳世錦與立貫公司於97年6月12日訂立系爭和解書第2條 約定就位於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廠房損失,由被告陳世錦按約 定方式恢復原狀賠償立貫公司之損失,另依第 4條約定被告 陳世錦於恢復原狀後,立貫公司自原告處獲得之保險理賠金 應歸被告陳世錦取得,以減輕被告陳世錦之支出。是被告陳 世錦對立貫公司廠房之損害,係負恢復原狀之責任,而依民 法第213條第 1項、第214條規定,須被告陳世錦不恢復原狀 後,立貫公司始得請求金錢賠償。而被告陳世錦於97年 8月 15日已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490號存證信函通知立貫公司於函 到後即刻清除公司物品,並通知被告陳世錦進場施工,惟立 貫公司收到存證信函後,並未通知被告陳世錦進場施工恢復 工廠原狀。被告陳世錦與立貫公司既約定就工廠損失部分以 恢復原狀作為賠償之方式,因恢復原狀須立貫公司之協助配 合,被告陳世錦亦以存證信函表示願進場施工恢復原狀,惟 立貫公司並未配合被告陳世錦施工,是被告陳世錦未依約恢 復原狀,乃屬不可歸責被告陳世錦事由所致,原告逕行代位 立貫公司以金錢賠償方式請求廠房損失,並無理由。 ㈢倘若被告陳世錦對立貫公司廠房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惟立 貫公司應將所獲得之保險理賠金依系爭和解書第 4條約定歸 被告陳世錦取得,被告陳世錦自得以該保險理賠金與立貫公 司廠房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立貫公司於廠房損失 保險金給付金額範圍內,對被告陳世錦並無請求權,從而原 告代位立貫公司請求被告陳世錦償還廠房損失之保險理賠金 ,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 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
原告代位立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貫公司)依原證 1 和解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 幣(下同)292,424元;代位立貫公司依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鄒健成、謝水津連帶給付原告各 1,117,62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南保險公司 292,424元;被告鄒健 成、謝水津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南保險公司 1,117,62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以最後一位收受之翌 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保險公司 292,424元;被告鄒健 成、謝水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保險公司 1,117,62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以最後一位收受之翌 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原告共同承保立貫公司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 156號之建 築物及其內動產(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商業火災保險, 共保比例為各2分之1(原告華南保險公司保單號碼為1403字 第96G00000000號;新光保險公司保單號碼為1311字第96FYP 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11頁)。
㈡系爭保險標的物於97年6月4日進行物件拆除工程,該工程原 由被告鄒健成向立貫公司承攬,被告鄒健成復將該工程轉包 予鎧毅企業有限公司。該工程實際施工之人為鎧毅企業有限 公司,陳世錦係受僱於鎧毅企業有限公司。
㈢系爭保險標的物因被告陳世錦施工不慎,於97年6月4日發生 火災,受有損害,有立貫公司與被告等人,於97年 6月12日 簽立原證1(本院卷一第4至6頁)之和解書。 ㈣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委託第三公證人即華信公證公司就本 件火災損失為理算,計立貫公司建築物損失 649,831元、賠 償金額649,831元,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損失286,638元、賠
償金額286,638元,貨物損失11,008,326元,賠償金額2,196 ,964元,並計算總賠償金額為3,133,433元,扣除自付額313 ,343元,實際賠償金額為 2,820,090元,原告華南產物及新 光產物並因而依共保比例各分攤保險理賠金1,410,045元( 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
㈤立貫公司與被告陳世錦因前揭97年 6月12日和解書履行之爭 議,於98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 447號履行契 約事件達成和解,被告陳世錦並以立貫公司曾於97年 6月30 日曾向其借款 5萬元,清償期已於同年10月31日屆至,而為 抵銷抗辯,是和解筆錄約定被告陳世錦須給付立貫公司15萬 元,立貫公司並對其餘請求拋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原告代位立貫公司依原證1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 292,424元;代位立貫公司依 和解書第 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鄒健成、謝水津連帶給付原 告各1,117,621元等,是否於法有據? ㈠被告陳世錦抗辯:立貫公司與被告陳世錦已於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 447號損害事件審理中和解,除和解金額外,立貫公 司已對被告陳世錦拋棄其餘請求權,立貫公司對被告陳世錦 既無請求權,原告自無代位立貫公司求償保險金之餘地等語 ,有無理由?
㈡原告代位立貫公司直接請求被告陳世錦賠償金錢有無理由? ㈢若原告代位立貫公司請求被告陳世錦金錢賠償有理由,被告 陳世錦得否以原證一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主張抵銷? ㈣本件火災之發生,立貫公司是否與有被告謝水津所抗辯之過 失?
㈤立貫公司受實際損害之數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立貫公司之系爭保險標的物於97年6月4日發生火災,受 有損害,其實際損害之數額為何?
㈠原告共同承保立貫公司之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商業火災保險, 共保比例為各2分之1(原告華南保險公司保單號碼為1403字 第96G00000000號;新光保險公司保單號碼為1311字第96FYP 0000000號),其保險契約保險標的及金額: ⑴建築物:2,000,000元。
⑵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600,000元。
⑶貨物:3,000,000元。
總保險金額:5,600,000元。
㈡立貫公司向原告等請求理賠金額,依據華信保險公證人所提 出之結案公證報告六、「賠償請求」之記載:
⑴建築物:2,969,877元。
⑵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1,543,825元。 ⑶貨物:13,766,609元。
總求償金額:18,280,311元。
㈢原告等賠償立貫公司之理賠金額,依據華信保險公證人所提 出之結案公證報告七、「損失理算」之記載:
⑴建築物:649,831元。
⑵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286,638元。
⑶貨物:2,196,964元(理算金額11,008,326×保險金額3,0 00,000元/標的實值15,032,101元=2,196,964元)。 總賠償金額:3,133,433元,扣除自負額10%:313,343元。 實際總賠償金額:2,820,090元。
㈣共保比例分攤:
⑴華南產物(承保比例50%):1,410,045元。 ⑵新光產物(承保比例50%):1,410,045元。 ㈤綜上,依據原告等委請華信保險公證人鑑定結果,立貫公司 其實際所受損害包括⑴建築物: 2,969,877元;⑵機器設備 及營業生財:1,543,825元; ⑶貨物:13,766,609元等。總 損害金額:18,280,311元,此有華信保險公證人出具之結案 公證報告(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原告提出之證五立 貫公司火損案照片(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25頁)、證六建 築物損失理算表(本院卷一第126頁至129頁)、機器設備及 營業生財實值理算表(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4頁)、貨物 實值理算表(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0頁)附卷可稽。 ㈥至於被告謝水津、陳世錦雖質疑立貫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失多 少?且立貫公司就損失擴大與有過失?惟被告謝水津、陳世 錦、鄒健成等人,既然於97年 6月12日與立貫公司簽立系爭 和解書,並於第六條約定:『其餘之甲方損失部分(如原物 料及辦公室之設備損失等),則俟第三公證公司即華信公證 公司或東方公證公司予以鑑價之後,再根據第三公證公司之 鑑價內容,由丁方就此部分單獨負擔新台幣二十萬元,其餘 不足部分,則由乙、丙二方負連帶之賠償予甲方,以理賠甲 方此部分之損失。』,據此就工廠廠房損失外,其餘損失部 分(如原物料及辦公室之設備損失等),既係被告被告謝水 津、陳世錦、鄒健成等人與立貫公司協議由華信保險公證人 予以鑑價,再根據鑑價內容賠償。則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系爭和解書,係被告鄒健成、謝水津、陳世錦與立貫公司
就系爭火災達成和解所書立之和解書,並於第六條約定如上 ,即知系爭和解書,乃為被告鄒健成、謝水津、陳世錦與立 貫公司就系爭火災糾紛之爭執,為終止爭執及防止爭執之發 生,互相讓步,所為該糾紛和解內容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 約即有使被告鄒健成、謝水津、陳世錦及立貫公司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被告鄒健成、謝水津、陳世錦及立貫公司取得 該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被告鄒健成、謝水津、陳世 錦自均不得再以和解契約成立前之事由置辯。被告謝水津猶 以立貫公司是否與有過失置辯,乃和解契約成立前之事由, 被告謝水津以該事由置辯,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告鄒健成、 謝水津、陳世錦就有關如原物料及辦公室之設備損失等其餘 損失賠償之處理及計算,亦應依和解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為之 。而立貫公司之損失,有如上開華信保險公證人於97年10月 30日作成結案公證報告,且有華信保險公證人於98年11月 5 日華證(98)字第0126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理算總表、理算表、 99年2月9日華證(99)字第0028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賠償請求書 、進貨憑證及現場清點表附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447號民 事卷宗可佐。是被告謝水津猶以鑑價結果若何置辯,自亦與 系爭和解書約定和解契約之內容不符,於法無據。二、本件系爭保險標的物於97年6月4日進行物件拆除工程,該工 程原由被告鄒健成向立貫公司承攬,被告鄒健成復將該工程 轉包予鎧毅公司。該工程實際施工之人為鎧毅公司,陳世錦 係受僱於鎧毅公司。系爭保險標的物因被告陳世錦施工不慎 ,於97年6月4日發生火災,受有損害,有立貫公司與被告等 人,於97年 6月1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本院卷一第4至6頁) :
㈠本件原告等人就有關「工廠廠房」部分,請求被告鄒健成、 謝水津、陳世錦連帶給付原告各 292,424元,即為系爭和解 書下列約定:
⑴第二條:乙(即被告鄒健成)、丙(即被告謝水津)、丁 (即被告陳世錦)三方同意連帶就甲方(即立貫公司)所 有之上開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 156號之工廠廠房之損 失,按如下之約定內容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就屋頂之橫樑更換為C型鋼,並就屋頂部分全部更換為 烤漆浪板(含PS發泡層)。
㈡另就木架橫樑部分更換同尺寸之新木條。
㈢另就玻璃含框部分,以規格之鋁門窗,予以修復。 ㈣另就牆面因火災而受損部分之修補,則以水泥予以修補 方式處理。
㈤另就鐵捲門部分,則以原物予以修復。
㈥另屋頂之香菇頭散熱器(計每幢三粒,共計五幢),均 更換為同等規格之產品。
㈦另電力系統部分則以原地修復方式處理。
㈧另就一間辦公室、一間廁所、一間倉庫、一間會客區則 亦以原狀態予以恢復。
以為乙、丙、丁三方按恢復原狀之方式賠償甲方之損失。 第三條:乙、丙、丁三方同意就上開恢復原狀方式,應於 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開始進場施工,並應於施工日起二個 月曆天內予以完成。如乙、丙、丁三方未按上開約定時間 及約定品質予予以完工時,則甲方自得自行僱工按上開規 格及品質予以修繕,且就此部分之金額支出,乙、丙、丁 三方應負連帶之賠償責任予甲方,不得異議。
第四條:於乙、丙、丁三方按上開二條之約定方式及約定 內容予以恢復原狀之後,有關此部分甲方原向華南產物及 新光產物公司所投保之火災保險之理賠,於甲方提出申請 ,並獲得上開二家保險公司理賠之後,此部分之金額則歸 乙、丙、丁三方取得,以為減輕乙、丙、丁三方之支出。 ⑵據此,有關建物即廠房之損害賠償方式,為由被告鄒健成 、謝水津、陳世錦三人以『恢復原狀』方式賠償。若被告 鄒健成、謝水津、陳世錦三人未如期『恢復原狀』,則由 立貫公司自行僱工修繕後,就修繕費用,得向被告鄒健成 、謝水津、陳世錦三請求連帶賠償;若被告謝水津、陳世 錦三人如期『恢復原狀』,若被告鄒健成、謝水津、陳世 錦三人如期『恢復原狀』,則由立貫公司將向原告等人請 求之保險理賠金額,給付予被告鄒健成、謝水津、陳世錦 三人以減輕三人之負擔。
⑶經查,立貫公司與被告鄒健成、謝水津、陳世錦簽立系爭 和解書後,被告謝水津、陳世錦迄今仍未依約『恢復原狀 』,而立貫公司迄今亦未自行僱工修繕,此業據原告於9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本院卷一第 177頁背面 )、被告謝水津、陳世錦於本院99年 9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承認(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
⑷次查,立貫公司另以鄒健成、謝水津、陳世錦等三人為被 告,請求履行契約(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447號),在其 所具起訴狀第2頁末、第3頁始亦主張「惟被告等三人至今 依然未有按此部分之約定履行,且至今依然仍未有實際恢 復原狀,是就此部分之損失部分,原告仍保留追訴之權利 」等語,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屬實。
⑸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 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 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 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 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上 揭事實,被告鄒健成、謝水津、陳世錦三人縱使未依系爭 和書之約就工廠廠房部分為『恢復原狀』,然立貫公司亦 未依系爭和解書自行僱工修繕,亦即立貫公司有關工廠廠 房部分,尚未有何費用之支出,則立貫公司對於被告鄒健 成、謝水津、陳世錦尚不得有所請求,則原告等人如何主 張代位行使有關工廠廠房部分之損失代位,被告謝水津、 陳世錦亦爰引為抗辯,依上揭說明,即屬有據。如是,原 告等人代位立貫公司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鄒健成、謝水津、陳世錦連給付原告各 292,42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⑹至於被告陳世錦爰引系爭第四條之約定,主張抵銷之問題 ,因原告等人有關工廠廠房損失之請求,經本院駁回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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