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66號
TCDV,99,訴,1266,2011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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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6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曾文欽
     曾文慶
     曾中岳
     曾微貞
     曾佳慧
     曾巫蘭招
     曾文火
     曾雪如
     曾寶桂
     李振昇
     黃雪珠
被上訴人
即 原告 曾文泉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分割之共有土地為原臺中縣霧峰鄉○○段1313、1316地號
  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3,000
  元【(4,500×1343.09×1/6)+(3,800×4097.02×343/39
  98)=2,343,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
  ,39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
  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
  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共同訴訟人
  甲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
  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僅由被告黃雪珠單獨提
  起上訴,然依上開說明,自應列其他共同被告同為上訴人,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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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