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6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曾文欽
曾文慶
曾中岳
曾微貞
曾佳慧
曾巫蘭招
曾文火
曾雪如
曾寶桂
李振昇
黃雪珠
被上訴人
即 原告 曾文泉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分割之共有土地為原臺中縣霧峰鄉○○段1313、1316地號
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3,000
元【(4,500×1343.09×1/6)+(3,800×4097.02×343/39
98)=2,343,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
,39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
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
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共同訴訟人
甲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
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僅由被告黃雪珠單獨提
起上訴,然依上開說明,自應列其他共同被告同為上訴人,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