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63號
TCDV,99,訴,116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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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陳敏惠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心怡
      賴憲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交附民第82號),另經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 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即反訴 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 原告係以其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而受有傷害為由,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係以反訴被告違規穿越道路致反訴原告閃避不及,亦造成 反訴原告倒地受有傷害而為主張,並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是以,原告本訴及被告反訴,均係基於本件過失傷害 案件而各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是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被告提起反訴而為本件之主張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INB -029號重型機車,自台中市○○路左轉西屯路,沿台中市○ ○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 許,行經西屯路3段11號前,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 依行車速限行駛,行經人車較多之處亦應減速慢行;復依當 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逢原告站在路旁與人聊天,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自正面撞擊,致原告倒地昏迷並 送醫急救,因而受有胸部、胸壁挫傷合併(左)第5肋骨骨 折、右上門齒和左上門齒外傷斷裂(牙根斷折及外吸收)等 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782,213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91,239元:
⑴澄清醫院醫療部分:原告於澄清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032+160+340+260+340+ 1,192+10,265+550=14,139元。 ⑵中西醫自費藥:2,100+5,000+3,700=10,800元。 ⑶看護費用:6,100元。
長青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00+100=200元。 ⑸植牙費用:160,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費用65元:
原告因本事件而有外出就醫之必要,故須至就醫診所附近之



停車場停車,停車費計65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90,909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致受有如上之傷害, ,足認原告在治療期間已減損勞動能力。而原告平日經營西 藥房(原告獨自經營,並未聘請員工),因前述傷害,以致 西藥房無法營業達一個月。故原告受傷治療期間,其減損之 勞動能力,應以西藥房一個月之營業額90,909元計算(西藥 房之營業稅係以核課方式計算,每三個月核課之營業額為 272,727元,故每月營業額應為90,909元),從而本件原告 可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賠償金額為共計90,909元。 ⒋精神上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胸壁挫傷合併(左)第5肋骨骨折、右 上門齒和左上門齒外傷斷裂、牙齒鬆脫、牙根斷折及外吸收 ,將來仍需進行植牙手術,及長時間之復健過程。衡諸原告 因行動不便,無法順利經營西藥房業務並處理生活日常事務 ,作息、睡眠皆受左肩骨折影響,除定期回診外,尚須尋求 中醫針炙等治療以減輕疼痛,長期受有精神上之折磨,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雖被告主張事發當時原告欲步行穿越西屯路,致其來不及閃 躲而撞擊原告,故原告有逕行穿越馬路之過失,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並否認其有過失云云。然事故當時,原告並無穿越 馬路之行為,且被告在本件事實之另案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 194號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下稱刑事一審),已承認自己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經法院認定涉有過失傷害罪行 。被告於答辯狀中又推翻前詞,主張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 過失,其辯解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在本件99年6月10日 行爭點整理程序時,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其中一 、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已明確記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刑 事判決書(起訴狀)所載之時、地,因車禍過失致原告(即 反訴被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被告(即反訴原 告)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反訴原告自應受 前揭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
⒉又原告前以99年8月26日聲請覆議鑑定狀、100年1月7日聲請 覆議鑑定(二)狀、及100年1月24日聲請覆議鑑定(三)狀,羅 列本件重要爭點、相關卷證資料及請求覆議委員會回覆之問 題等,聲請進行覆議,鈞院亦將卷內資料、書狀等一併檢附 予覆議機關,並請覆議機關就原告書狀所提出之意見為鑑定 。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8日覆議



字第1006200872號函,僅簡略記載: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 研議結論,照台中市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云云,而對於原告 上開書狀中所質疑之爭點、檢附之證據資料及請求回覆之問 題等鈞院囑託鑑定之事項,完全未予以說明及回覆,亦未見 任何會議研議過程及各委員之鑑定意見,其鑑定過程甚為草 簡陋,更對本件重要爭點之釐清毫無助益,實難令人信服, 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21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在正常車道內行駛,並無超速或任何違規之情事,反 觀原告自西屯路3段11號由南往北欲步行穿越西屯路,其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逕行穿越西屯路。因事發突然被 告來不及閃躲,不慎撞及原告,造成被告左肩及上臂磨損或 擦傷、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足軟組織內殘留異物、左足 及趾磨損或擦傷及左足撕裂傷。因被告信賴其他用路人也會 遵守規則,不會貿然違規穿越車道或停留路中,被告也難預 見原告有此違規行為,加上被告看見原告時已無充足時間閃 煞車子,致撞上原告,足認被告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必要措施之義務,並無過失責任。退步言,原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又依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初鑑及覆鑑之結果,均認原告於禁止穿越路段未注 意來往車輛即貿然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且本件刑事一審經上訴二審後,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726號撤銷原判 ,改判被告無罪(下稱刑事二審),是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意見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⑴原告於澄清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其中就1,032元、160元、340元、55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 告分別於98年9月1日及同年月15日所支出之260元及340元 ,均屬腸胃內科,並非本事故所致之醫療費用;而98年8 月22日至98年8月25日所支出之1,192元及10,265元,則均 屬心臟內科,此2筆為健保明細,非原告實際支出。 ⑵原告之中西醫自費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800元部分: 運功散2,100元、中西藥5,000元、萬靈膏加補體鈣3共3,7



00元之3張收據,皆為原告自家經營之大明西藥房所開立 ,並非醫師診斷書所載明之必須用藥,故為非必要費用。 ⑶就原告之看護費用6,100元部分不爭執。 ⑷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00元部分不爭執。
⑸原告之植牙費用l60,000元部分:
長青牙醫診所98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車禍導 致#11#12……98年10月7日完成治療」,顯示原告牙齒僅 只鬆脫並非直接斷裂,且經長青牙醫診所完成治療。經過 2個月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再回原診所診斷發現牙根斷折 ,因原告年紀已68歲牙齒部分原本就會較鬆脫,加上這段 期間自身咬合習慣所致,無法認定後續牙齒斷裂為車禍所 致,且原告所提供的只是暉鴻牙醫診所之估價單,並非收 據,故原告要求之植牙費自不得請求。
⒉原告之增加生活上之停車費用共65元不爭執。 ⒊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4期營業稅轉帳 繳納證明所載大明西藥房負責人姓名為賴碧水,並非原告, 原告本身既非負責人,亦無提供合格藥師執照,自無法經營 西藥房,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之精神上撫慰金5O0,000元部分: 原告之傷害並無影響生活日常作息,亦無損害精神,且此精 神撫慰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與酌減等語。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98年8月22日上午,騎乘重型機車,沿台中市○ ○區○○路3段由西往東在正常車道內行駛,並無超速或任 何違規之情事,而反訴被告自西屯路3段11號由南往北欲步 行穿越西屯路,其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 段,不得穿越道路,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逕行穿越西 屯路。因事發突然反訴原告來不及閃躲,不慎撞及反訴被告 ,造成反訴原告倒地昏迷並送醫急診,因而左肩及上臂磨損 或擦傷,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足軟組織內殘留 異物、左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左足撕裂傷於急診手術縫合治 療,目前傷口未癒合,此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等可證。反訴被告因疏失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共6,075元:
⑴澄清醫院醫療部份:反訴原告支出250+250+370+340+340+



360+340+340+340+100+340+1555=4,925。 ⑵長泓診所醫療部份:l50+150+150+150+150+150+150+10O =l,150。
⒉精神上慰撫金:25萬
反訴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及長時間之復健休養,致使反訴 原告之作息、睡眠皆受身體所有傷痛影響,除定期回診外, 尚須尋求中醫治療以減輕疼痛,另外,從此次事件後,反訴 原告頭腦記憶力受損,總是忘東忘西,造成反訴原告與反訴 原告家人溝通產生問題。且反訴被告一直消極推託,甚至還 漠視台中市交通隊繪製之現場圖及事故分析研判表顯示之反 訴被告逕行穿越劃有雙黃線之馬路,辯稱是反訴原告直接撞 擊反訴被告,一再狡辯並指控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精神 上所受之折磨非常人能比擬,致身心嚴重受創,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6,075元,及自反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並無穿越馬路之過失行為,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理由: 此部分答辯理由,均引用反訴被告在上開本訴中主張之內容 。
㈡、退步言,縱認反訴被告有過失行為,然因反訴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 除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對反訴原告請求金額256,075元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對於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075元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虞,蓋因依據反訴原 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均僅為外傷。 而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理由,指稱其因本事件記憶力受損, 忘東忘西,導致其與家人溝通困難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記憶力確實係因本次車禍所造成,故此部分主張並無 依據。
㈣、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9頁反面):㈠、被告於刑事判決書(起訴狀)所載之時、地,因車禍過失致 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該車禍受傷,計支出停車費用65元、看護費用6,100 元、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00元,被告不爭執。㈢、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075元(扣除耳鼻喉 科之340元兩筆)不爭執。
㈣、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及卷附財產歸賦資料均 不爭執。
㈤、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西屯路3段11號前,其前車頭自 正面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昏迷並送醫急救,因而受有胸部 、胸壁挫傷合併(左)第5肋骨骨折、右上門齒和左上門齒 外傷斷裂(牙根斷折及外吸收)等傷害等語。及被告主張其 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左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前臂及腕 磨損或擦傷、左足軟組織內殘留異物、左足及趾磨損或擦傷 及左足撕裂傷等語。兩造除均否認己方有過失外,對於兩造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兩造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情 均不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均堪 信屬實。
二、兩造均否認己方有過失,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離西屯路與光明路口行人穿越道約19.1公 尺,該道路單線路寬為3.2公尺,道路邊線距道路邊緣為2.6 公尺,被告之機車刮地痕距道路中心線僅0.7公尺,刮地痕 係由後筆直向前(即與路中雙黃線幾近平行)約2.6公尺, 事故發生後,被告機車經原地扶正後係佇立在道路中心線( 雙黃線)旁,其前輪距道路中心線僅0.6公尺、後輪距道路 中心線僅1.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1161號偵查卷第4頁以下)。由上 開跡證足以判定被告之機車與原告碰撞之地點應係在被告機 車倒地處附近,亦即在被告機車行向靠近道路中心線附近。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原 告之子賴武德代原告陳稱原告係要橫越馬路至西屯路三段8 號,甫走2-3步,即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乙情,再參諸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騎乘機車之 刮地痕及鞋子、安全帽散落處,均在快車道雙黃實線靠近對 向車道處,顯見原告確係在穿越西屯路快車道時,遭被告騎 乘之機車碰撞,應無疑義。原告否認穿越馬路,陳稱其僅站 在路邊與訴外人李麗聊天,卻遭被告碰撞云云,及證人即訴 外人李麗亦於本件刑事二審99年10月14日審理時附和原告證 稱原告尚未穿越馬路,是站在路邊遭被告碰撞拉扯云云,顯



與前揭明確之事證不符,均難以採信。
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另設有行人穿越道處,行人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路段,係設有雙黃實線之快車道;又 原告穿越道路處距離西屯路與光明路口行人穿越道僅19.1公 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以下),足見上開路段係禁止行人穿越 ,而原告任意在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自有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無疑。又被告確因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肩及上臂磨損或 擦傷、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足軟組織內殘留異物、左足 及趾磨損或擦傷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則原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 告正在穿越道路,並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 然前進,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亦有過失責任無疑。又 原告確因本次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第5肋骨骨折、 右上門齒和左上門齒外傷斷裂、鬆脫、牙根斷折及外吸收等 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雖被告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後 ,告訴人即原告不服上訴,被告經刑事二審改判無罪確定; 及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定:「一行人賴陳敏惠於禁止穿越路段未注意來 往車輛即貿然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二賴佩玲駕駛重機車 無肇事因素。」復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為:「照臺中市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 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3日中市行字第 099540242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8日覆議字第1006200872號函附 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71頁)。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自認其因車禍過失致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列為兩造爭點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原則上應受拘束 。被告嗣後雖改稱其無過失,然本院酌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 離西屯路與光明路口行人穿越道僅約19.1公尺,被告遇行人 穿越道本應為減速之準備,又該道路單線路寬為3.2公尺, 道路邊線距道路邊緣為2.6公尺,從跡證判定被告之機車與 原告碰撞之地點應係在被告機車倒地處附近,亦即在被告機 車行向靠近道路中心線附近,業據前述,雖原告主張其非穿 越道路遭被告碰撞並不可採,然依上開事證,原告應非突然 衝出,被告應得以看見原告穿越馬路之舉,而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尚難 主張撤銷自認及不受爭點協議之拘束,是上開刑事二審無罪 判決及鑑定報告,於本件民事事件,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⒋基上,本院斟酌本件肇事經過、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繪製之事故現場圖示、現場照片、兩造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等情狀,認應課以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 分之八十,被告之過失責任以百分之二十為適當。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因過失不法侵 害對造身體,對對造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請求之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本訴原告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91,239元 之損害,其中原告於澄清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32元、160元 、340元、550元部分計2,082元及長青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00 元、100元計200元部分,及看護費用6,100元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醫療單據為證;又其中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 160,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暉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長青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交附民卷第7、8頁),可知 原告確有植牙之必要,而其費用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 1 紙可據(原證8);是原告上開請求總計168,382元部分, 應屬有據。除此之外原告之其餘請求,依其所提證據,難認 正當有理,尚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費用6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停車場 發票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0,909元部分,據原告自陳乃其 平日經營西藥房(原告獨自經營,並未聘請員工),因前述 傷害,以致西藥房無法營業達一個月之損害。惟依原告提供 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4期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所 載大明西藥房負責人姓名為賴碧水,並非原告,原告本身既 非負責人,亦未提供合格藥師執照,依法自無不能經營西藥 房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胸壁挫傷合併(左)第5 肋骨骨折、右上門齒和左上門齒外傷斷裂(牙根斷折及外吸 收)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被 告為國中畢業,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名下有汽車,財產總 額約有一萬餘元等情;而原告為小學畢業,經營西藥房,9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約為30餘萬元,財產總額約有 二千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 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 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 合計為268,447元(醫療費用168,382元+停車費65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268,447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應課以原告百分之八十 、被告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就 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 ,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八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53,689元,計算式為 :268,447×0.2=53,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反訴原告請求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075 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長泓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21張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64頁以下),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⒉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前 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足軟組織內殘留異物、左足及趾磨損



或擦傷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 屬顯然。再查依兩造之上開學經歷及資力狀況,業據前述, 則斟酌反訴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5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基上,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 內,合計為56,075元(醫療費用6,075元+精神慰撫金50,00 0 元=56,075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應課以反訴被告百分之八十、反訴原 告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就 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 ,爰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是反訴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44,860 元,計算式為:56,075×0.8=44,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認應 課以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被告即反訴 原告之過失責任以百分之二十為適當,則兩造各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從而, 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6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交附民卷第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860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即自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院卷第10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為利於保險金之請求,在本件不主張抵銷,請求 本院就本訴、反訴各自判決(本院卷第182頁),爰依兩造 請求分別判決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嗣後被告提起反訴 ,於訴訟進行中亦有其他訴訟費用負擔,爰酌定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 原告及反訴原告各自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等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命被告及反訴被告預供相 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均併 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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