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12號
TCDV,99,訴,1012,2011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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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黃士欣
      林益燦
      張正平
      張孟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李進益
      吳銘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士欣張正平等人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正平李進益等人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正平部分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李進益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黃士欣林益燦李進益等人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被告黃士欣林益燦部分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李進益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孟津吳銘鎮等人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孟津部分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吳銘鎮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黃士欣林益燦李進益等人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被告黃士欣林益燦部分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李進益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黃士欣張孟津吳銘鎮等人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被告黃士欣張孟津部分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吳銘鎮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正平張孟津等人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黃士欣張正平李進益等人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被告黃士欣張正平部分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李進益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黃士欣張正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士欣張正平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正平李進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正平李進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黃士欣林益燦李進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士欣林益燦李進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孟津吳銘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孟津吳銘鎮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黃士欣林益燦李進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士欣林益燦李進益張正平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黃士欣張孟津吳銘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士欣張孟津吳銘鎮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正平張孟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正平張孟津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為被告黃士欣張正平李進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士欣張正平李進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除黃 士欣、林益燦張正平張孟津李進益吳銘鎮之外,另 有共同被告周莉娜,嗣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4日當庭撤回對 被告周莉娜部分之訴訟,而被告周莉娜對於原告訴之一部撤 回,自本院送達撤回通知之日起10日內未表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揭訴之撤回, 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狀聲明第1項係請求判決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上開被告應為之 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 給付之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請求為:㈠被告黃士 欣、張正平應各給付原告300,000元(附表編號1部分),即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如上列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 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付之義務。㈡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正平李進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附表編號2、19部 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 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㈢被告黃士欣林益燦、李 進益應各給付原告200,000元(附表編號3部分),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上列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 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孟津吳銘鎮應 各給付原告1,200, 000元(附表編號4、5、11、16、20、23 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 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黃士欣林益燦李進益應各給付原告2,000,000元(附表編號6、7、8、9、1 2、13、15、17、18、22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㈥被告黃士欣張孟津吳銘鎮應各給付原告200,000元( 附表編號10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㈦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正平張孟津應各給付原告200,000元(附表 編號14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 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㈧被告黃士欣、張 正平、李進益應各給付原告400,000元(附表編號24、25部 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 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並就附表編號21部分減縮不 為請求,有民事更正聲明書狀1份在卷可憑,原告變更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訴之 變更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 之變更,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吳銘鎮經核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 吳銘鎮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中縣豐原信用合作社(下稱豐原信合社)業經原告於95年 1月1日所概括承受而合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年11月17日金管銀(三)字第0943001682號函及原告銀行 公告可資證明,此先敘明。
㈡被告黃士欣(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黃世欣)自民國73 年間起至89年間擔任豐原信合社之總經理、被告林益燦、被 告張正平(其二人自78~89年間止,均擔任豐原信合社營業 部經理)、被告張孟津(於85~87年間,為豐原信合社豐東 分社經理),【有關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正平張孟津 於如附表所示更換借款人、保證人名義申請延展貸款(指如 附表編號1~13、1 5~18、20~25)或申請初貸(指如附表 編號14、19)之期間,兼任「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 小組)審議委員之情形,詳如附表各編號之「豐原信合社知 情之行為人」欄所載】,被告李進益、被告吳銘鎮(前開二 人於85~87年間,分別為豐原信合社營業部、豐東分社放款 主辦人),各職司綜理社務、放款案件之調查、審核等業務 。又其等均有嚴格審核放款業務之責,均明知於處理客戶貸 款、延展案件時,應對借款戶進行確實徵信,以評估是否符 合授信五P原則【即㈠借款戶(PEOPLE)之責任、能力與誠 信、㈡資金用途(PURP OSE)、㈢還款來源(PAYMENT)、 ㈣債權確保(PROTECTION)、㈤借款戶未來展望(PERSPECT )】,且亦均明知受託辦理放款業務時,須遵守於83年5月 26日由豐原信合社第六次理事會修訂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放款準則」相關規定,覈實辦理放款業務,以利豐原信合社 穩健經營,避免損害豐原信合社之財產。而被告黃士欣、林 益燦二人於如附表編號1~13、15~18、20~25所示「原借 日期」欄所示之82年間,分別係豐原信合社之總經理及經理 ,對於如附表編號1~13、15~18、20~25所示「原借金額 」欄所示之貸款金額,均有決定放貸之權,其二人明知上揭 由被告林益燦招攬而來、於82年間之如附表編號1~13、15 ~18、20~25所示之初貸申請案件,均係瑞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聯公司)所屬集團之副總裁周啟昌、財務副總 經理周麗娜等人,為籌措瑞聯公司推出建築案件之資金,而 以如附表編號1~13、15~18、20~25「原借款人」欄所示 同意出名之親友、員工為名義借款人向豐原信合社申請貸款 ,並將貸得款項全數供瑞聯公司集中使用,係為「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之具有高度風險之放貸情形,已違反「豐原市 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6條所定對於每一社員放款最高額 度之限制,竟均仍准予放貸撥款。
㈢詎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正平張孟津為等同於公司法第



8 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負責人,均係受委任為豐原信合 社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黃士欣林益燦二人自85年間起,並 與時任豐原信合社之經理被告張正平(參與如附表編號1、2 、14、19、21、24、25)、被告張孟津(參與如附表編號4 、5、10、11、14、16、20、23),及與豐原信合社之受僱 員工即放款主辦人員被告李進益(參與如附表編號2、3、6 ~9、12、13、15、17~19、22、24、25)、被告吳銘鎮( 參與如附表編號4、5、10、11、16、20、21、23)及瑞聯公 司之周啟昌周莉娜等人,共同基於為他人(即豐原信合社 )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即瑞聯公司)不法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概括犯 意聯絡,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正平張孟津李進益吳銘鎮等人(有關上揭豐原信合社人員參與之部分,詳見起 訴狀附表「豐原信合社知情之行為人」欄所載),於瑞聯公 司之周啟昌周莉娜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13、15~18、20 ~25之「展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考量瑞聯公司上揭初 貸期限將屆而無法全數清償高額之貸款本金,且如附表編號 1~13、15~18、20~25所示初貸案件之名義借款人、保證 人,或因已離職、或因債信顯然不佳恐延誤延展貸款期間之 申請,乃另徵得如附表編號1~13、15~18、20~25之「換 單後借款人」欄、「換單後保證人」欄所示之人【除周啟昌周莉娜以外,其餘因未與豐原信合社人員聯絡、接觸,不 知瑞聯公司是否確實提供豐原信合社相關資料徵信、估價而 均不知情。】同意擔任名義上之借款人、保證人,並以瑞聯 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13、15~18、20~25「擔保品」欄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上開借款人或保證人,詳見如 附表編號1~13、15~18、20~25「擔保品」欄所載),向 豐原信合社提出申請就原初貸案件延展貸款期間,及另以如 起訴狀附表編號14、19所示之名義借款人、保證人申請貸款 供瑞聯公司使用之際,均明知上揭如附表編號1~13、15~1 8、20~25所示之延展案件及如附表編號14、19所示之初貸 案件之借款人、保證人,均僅為形式上出具名義之人頭,並 無清償、負擔貸款本息之意,且貸得之款項,實際上均係供 瑞聯公司同一法人使用,並由瑞聯公司統一負責支付清償, 上揭高額貸放款項存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高度可能遭 倒債之風險,且如附表編號1~13、15~18、20~25所示貸 款案件,於初貸時已違反「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 6條所定對於同一借款人之最高放款限額規定之情事,前開 瑞聯公司周啟昌周莉娜等人參與如附表編號1~13、15~ 18、20~25所示之申請延展貸款期間,及如附表編號14、19



所示初貸案件之申請,因不合於上揭準則第6條之規定,均 不應准許,且為保全後續債權之追償,更應於如附表編號1 ~13、15~18、20~25所示案件初貸期限屆至時,即刻要求 清償全數本金或即時為追償借款之保全動作,以利豐原信合 社確保債權,避免致生損害於豐原信合社之財產,惟竟不顧 上揭準則之規定,連續違背任務而准予延展或核放貸款,復 行違反「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12條、第19條、第 20條所定放款應確實調查借款人、保證人之信用程度,並須 有適當償還能力之保證人或抵押品,且應確實依上揭準則所 定之方式評估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等規定,推由主辦人員即 被告李進益吳銘鎮前往瑞聯公司,在該公司集中辦理形式 上之對保手續,就更名後之人頭借款人、保證人之個人信用 情形,未為實質上之徵信、調查,並無視於如附表編號1~ 13、15~18、20~25所示初貸之82年間,距離申請延展之85 ~87年間,已相隔多年,且依當時之不動產市場行情,價格 已多所跌落,即逕將先前初貸時之不動產估價資料,影印剪 貼於延展案件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並高估如附表編號1 ~13、15~18、20~25所示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且就上開 於81年間完工而供擔保之建物部分,未依上開準則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考量折舊率、經過年數以估計其價值,就不動 產公共設施之部分,則重覆供作多筆貸款之擔保品後,經由 均不知情且對上揭貸款案件並無核貸決定權之豐原信合社營 業部副理林王素琴、襄理林俊賢、吳成邦(原名吳炆霖)、 豐東分社襄理劉振興等人,依序在申請資料上為形式審核蓋 章後,再轉送知情之經理即被告林益燦張正平張孟津核 章,並藉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正平張孟津分別為總經 理、經理而兼任放審小組成員之身分,於放審小組為書面形 式審查時護航過關後,送由知情之總經理黃士欣蓋章而准許 瑞聯公司於清償極低成數(一成)之本金後,准予延展貸款 期間長達15年(指如附表編號1~13、15~18、20~25所示 部分)及准予放貸撥款(指如附表編號14、19所示部分), 並均由周莉娜在豐原信合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繳付前開貸款案件之本息,藉此拖延遮掩瑞聯公司於上開 初貸期限屆至而無力全數清償高額本金之資金缺口,並自88 年9月27日繳付本息後起,即陸續未再繼續清償前揭貸款案 件之本息,總計轉列呆帳未償還之貸款金額共計52,622,113 元(各貸款案件經轉列為呆帳之數額,詳見附表編號1~25 「轉呆帳金額」欄所示),而共同連續以上揭違背任務之行 為,圖瑞聯公司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豐原信合社之財產。而 被告黃士欣等人之前揭背信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4年偵字第1135、13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㈣查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正平張孟津李進益吳銘鎮 均受原告委任處理貸款之徵信、放款、審核之事務,並分任 原告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總經理、經理、放款主辦等 重要職務,渠等與原告間均有民法第528條所訂委任契約之 委任關係,而被告黃士欣等人之前揭刑事背信犯行,均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分別判處徒刑。 被告等人故意違背其受任事務之權限,而使原告受有財產權 之損害,爰據民法第544之規定,對於委任人之原告所受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權損害自應各自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復查被告李進益為附表編號2、3、6~9、12、13、15、17~ 19、22、24、25號貸款之主辦人員,被告吳銘鎮為附表編號 4、5、10、11、16、20、23號貸款之主辦人員,對於受任事 務之處理仍有裁量建請是否放款或展延同意貸款之權限,為 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依民法第54 4之規定,與其 餘被告各負同一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與原告間係僱傭關係 ,而非委任,卻蓄意違反「豐原信合社放款準則」,致原告 受有上揭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核其所為顯已違反提供勞 務應盡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修正前民法 第277條參照,此種損害即係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即 所謂加害給付所致損害),依民法第277條被告李進益、吳 銘鎮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末查,被告黃士欣等人就原告如附表所受之損害應由附表各 編號之各加害人各負如附表編號全部賠償之責,且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即免為給付義務。 而每一被告就附表所示全部編號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總金額, 均高於50,000,000元,原告僅就其中50,000,000元之範圍內 ,請求被告黃士欣等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免為給付義務。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吳銘鎮李進益辯稱依照豐原信合社的慣例已盡誠信原 則,為無理由:
①原告否認豐原信合社存有沿用舊「不動產調查估價表」辦理 展期作業之慣例。查依83年5月26日適用之豐原市信用合作 社放款準則第17條、第18條規定,並於同準則第19條規定辦 理估價及放款值之標準。足見豐原信合社不問新貸案件,抑 或展期案件,均應徵信估核擔保品之確實現值,據以覈實辦 理放款及展期作業,根本不可能同意任由受任處理貸款徵信



、審核、建議職務之被告等人,將舊估之不動產調查表予以 影印剪貼於申辦貸款展期作業之不動產調查表,形成擔保不 動產於申辦貸款展期時,其市價現值與原辦貸款時相同之假 象,致違反上揭放款準則之規定,未令各瑞聯公司所提供之 借款人頭遵期償還本金。
②更況,豐原信合社放款準則,係由豐原信合社社員大會選舉 理事,組成理事會,再由理事會擬具同意通過,始能施行, 供為豐原信合社辦理放款業務之依據,該準則之規定係由豐 原信合社全體會員授權理事會制訂,再由理事會決議通過, 通令豐原信合社所屬分社辦理放款業務依該準則執行,分層 授權而來,未經豐原信合社理事會決議,不得任意修改。被 告吳銘鎮李進益為豐原信用合作社之職員,並無權限修改 系爭放款準則,更無違背該放款準則任意放貸之權利,如放 款準則有修正之必要,應提報理事會修正,亦不得為便利放 款業務而選擇性依循放款準則執行職務,更遑論自行創設「 內部慣例」。倘「內部慣例」得作為被告吳銘鎮李進益違 背放款準則之合理依據,豈非視豐原信合社社員權益、理事 會職權於無物,放諸於全國金融機關,則金融監理秩序蕩然 無存,放諸於國家法治制度,則法令規章形同虛設,任何人 違犯法令,僅須言明此為「內部慣例」即能免責,荒唐無稽 ,洵不可採。
③又本件係被告吳銘鎮李進益明知瑞聯建設公司利用他人名 義申貸借款仍違法核貸。按39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合作社法 第3條第4款規定,合作社之業務,應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 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豐原信合社章程第2條 亦規定本社以處理存放款融通社員間資金之需要為目的。由 上述規定可知,豐原信合社依法之放款對象,為有資金需要 之社員,其他第三人不得為放款對象,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均 僅係人頭之事實,業據各該借款人頭於刑事偵查卷中案中證 述明確,而被告吳銘鎮李進益明知本件借款人均係瑞聯建 設公司所使用之人頭,所借款金額均供瑞聯建設公司使用, 利息、本金之償還亦係由瑞聯建設公司負責償返。被告等均 知悉實際放款對象非為名義上放款對象,竟違反合作社法及 上訴人之章程,放貸高額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⑵被告吳銘鎮李進益稱實際審核為豐原信合社的審議委員會 ,其等並無決定權、無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 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



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 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27 號、95年臺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故,僱傭與 委任之差別,即在裁量權之有無。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 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 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條、第536條定有明文。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本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辦理,故委任事務之「決定 權」,係屬委任人之權限,而非由受任人行使,故委任契約 之認定,並非以受任人是否有「決定權」,係以受任人於處 理委任事務時,對於該事務之執行有無「裁量權」認定,而 非如受僱人僅係機械式服從僱用人之指示執行勞務。 ②本件被告李進益吳銘鎮於承辦放款業務時,對於擔保物之 現值調查、放款額度均有鑑估及會勘之「裁量權」,縱其後 應交由上級審核,亦無礙於其於辦理委任事務之裁量空間。 換言之,其二人並非機械式執行上級主管之指示,在辦理放 款事務時,仍有裁量如何認定擔保物現值、應核貸多少金額 之空間,並非毫無裁量權限,而放貸與否之最後決定,係屬 委任人之權利,事理至明。
③再者,縱認被告李進益吳銘鎮與原告間之關係為僱傭,惟 渠等均明知原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係瑞聯建設公司,各戶房屋 之借款名義人均為瑞聯建設公司以員工人頭名義借款,集中 交由瑞聯公司使用,顯然已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違反放 款準則之高風險貸款,竟在瑞聯公司申辦展期之際,明知各 擔保不動產市價已明顯貶低跌落,未實際徵核當時不動產市 值,統一集中在瑞聯公司辦理對保作業,配合完成貸款展期 作業,顯然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受僱人服勞務應盡誠實信用 原則之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亦應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 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各負全部賠償之責。 ⑶被告等辯稱渠等辦理展期時未有新增放款,更收回一成本金 ,展期後更收回本利37,556,090元,原告並未因此貸款案件 受有損害,為無理由:
①查瑞聯公司於85年申請展期貸款當時,「臺灣之不動產價格 已自83年起隨著經濟景氣反轉而一路下跌,中、南部更加嚴 重,其中又以集合住宅及辦公大樓跌幅最深。」之情,有被 告李進益吳銘鎮於臺中地檢署92年他字第25號背信案件所 提出之「新航道關聯戶貸款案件補充說明」可資證明。惟被 告等人卻未積極回收貸款,避免豐原信合社之損害,抑或以 擔保物價值跌落,要求瑞聯公司補提不動產擔保,反而未確



實徵信、估價當時不動產之價值,剪貼影印81、82年間之不 動產調查表,於業務上作成不實文書,而准予展期。準此以 論,被告等人確有違反委任契約受任處理事務之權限,致豐 原合作社受有損害。
②次查瑞聯公司自82年1月、4月間以「中港新航道」商辦大樓 為擔保品,借用公司員工為人頭戶向豐原信合社,辦理 貸款、集中使用後,至85年8月間申請展期時,雖當時景氣 反轉,不動產價格大幅跌落,但瑞聯公司仍繳息正常,公司 正常營運並無財務危機傳出,然而本件貸款於82年初貸時, 已因「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屬高風險之貸款案件,倘被 告等人於85年間瑞聯公司申請展期時,得恪遵「豐原信用合 作社放款準則」之規定,確實辦理擔保品不動產價格之徵信 、審核,未違反委任契約,自應回收全部違規放款,縱令未 全部回收違規貸款,在當時擔保品不動產價格大幅跌落之際 ,既已明知係瑞聯公司以員工人頭戶「分散貸款」,而由公 司「集中使用」之事實,至少得以以附條件展期之方式,令 瑞聯公司補提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確實之擔保。倘如 此,當時瑞聯公司仍正常營運,並無財務危險,自能償還全 部貸款,或提供其他不動產擔保,自不致於5年後88年9月21 日南投大地震,中部不動產營建業界崩盤時,自88年9月27 日後,即無法正常繳息,公司倒閉,豐原信合社本件貸 款亦因之無法回收,雖經將中港新航道大樓各戶擔保品拍賣 分配價金取償後,仍受有如刑事確定判決附件所示高達52,6 22,113元轉列呆帳之損害。是以原告所受此開損害,顯係因 被告逾越委任權限之背信行為所致,若無被告等人之背信行 為,原告當可免此財產損害之發生,被告等人自應對此損害 負賠償之責。
③再者,被告等人以剪貼舊「不動產調查表」之方式,故意不 就各貶值不動產為詳實之估價,則該不動產於申辦展期作業 時之跌落市價究竟為何,已令豐原信合社於審議貸款時無從 知悉,無從判斷是否不應准予展期,而應回收債權,或應命 補提擔保品,或應先行回收幾成貸款本金。是以,縱令被告 等人在展期作業中建議將原貸款先行收回一成本金,仍無解 於違反豐原信合社放款準則,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責任。 ㈧聲明:⑴被告黃士欣張正平應各給付原告300,000元(附 表編號1部分),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付之義務。⑵被 告黃士欣林益燦張正平李進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 元(附表編號2、19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其中一被告 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⑶被 告黃士欣林益燦李進益應各給付原告200,000元(附表 編號3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 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⑷被告黃士欣、林 益燦、張孟津吳銘鎮應各給付原告1,200,000元(附表編 號4、5、11、16、20、23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⑸被告黃士欣林益燦李進益應各給付原告2,000,000元 (附表編號6、7、8、9、12、13、15、17、18、22部分),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上列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 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⑹被告黃士欣張孟津吳銘鎮應 各給付原告200,00 0元(附表編號10部分),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上列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 付之義務。⑺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正平張孟津應各給 付原告200,000元(附表編號14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 義務。⑻被告黃士欣張正平李進益應各給付原告400, 000元(附表編號24、25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列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黃士欣林益燦張正平張孟津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有刑事審理、判決之背信等事實及執行法 院拍賣擔保品結果之債權尚未完全獲償等事實,並提出刑事 判決書及債權憑證為證,然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 鈞院審理時自應就本 案被告之義務為何、被告等有無義務之違反以及因果關係之 有無等法律關係為獨立之判斷,而不應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 ,合先敘明。
⑵次查系爭貸款案件,係82年間由瑞聯公司人員向豐原信合社 借款,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品(下稱為初貸),至85年間向 豐原信合社申請延展(下稱為展期),而初貸於刑事審理時



,業已罹於十年追訴時效,故刑事案件僅審理被告等人於辦 理展期時有無背信行為。因此原告既以刑事案件為據向被告 等人以違反委任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應僅就85年間被告等展 期行為認定(82年初貸縱有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距原告起訴 亦已超過15年請求時效而不能另向被告等請求)。 ⑶被告等人於85年間展期行為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之情事,說明 如下:
①85年展期時並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 ⒈原告雖引刑事判決認本案於展期時有「分散貸款,集中使 用」之情形,然查所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 固使信合社資金貸放與少數實際上資金需求者,造成風險 集中,違反風險管理原則,但其產生風險之時間點,應指 「放款」時就會產生,至於款項貸放出去後,其風險即繼 續存在至貸款收回日為止,換言之,「分散貸款、集中使 用」應指實際上需有放款行為始足當之,否則既無貸款行 為,何來集中使用可言?
⒉本案被告等人既僅為展期而未放款,自無「分散貸款、集 中使用」之行為,且亦因未有任何款項放出,自無造成豐 原信用合作社任何損害之處,且更因為被告等展期,反而 順利收回一成本金及其後數年的本利攤還利益,就此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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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