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陳珞瑄
陳紀瑋
陳珞心原名吳珞賢.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美珊
上 訴 人 陳致宇
法定代理人 陳鐵樹
劉伉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昀辰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㈠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略以: ⑴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威鈞於民國98年4月間向伊 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伊則向伊之母親即訴外人施賴 秀系商借80萬元後,轉借予陳威鈞,陳威鈞承諾1年後返還 該筆借款,並囑咐上訴人陳珞瑄、陳紀瑋及陳珞心之法定代 理人吳美珊代其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發票日 為99年4月15日,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AX0000000號 ,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伊收執,惟 陳威鈞並未對伊清償上開借款,即於99年3月26日死亡,伊 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亦未獲付款。而上訴人等既為陳威鈞之
繼承人,自應依繼承承受陳威鈞對伊所負系爭支票之票據債 務,為此基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上訴人等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⑵原審將證人徐鴻章與被上訴人隔離訊問,渠二人就被上訴人 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 方式等細節,均大致符合,且原審復由上訴人等訴訟代理人 詢問證人徐鴻章與本件毫無關涉之問題後,依其職權認定證 人徐鴻章應無可能為偏袒被上訴人,而甘冒犯刑事偽證罪之 風險,故為對上訴人等不利證言,並認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等 之被繼承人陳威鈞於先前向其借款80萬元,而簽交予其收執 ,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即屬可採,上訴人等徒以前揭臆測 之詞推論徐鴻章證詞不足採信,尚嫌速斷。
⑶又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內容得知,被上訴人 在毫無警覺下,於其與吳美珊對話下猶數度陳稱:「吳:他 們票是那個你。施:是他跟我調的;吳:妳說陳董(即陳威 鈞)跟妳調的;施:對阿,因為他之前有跟我,這一筆是第 三筆了嘛;施:美珊姐,如果說這筆錢是他給我的安家費那 我沒有話講。可是真的是我跟人家借的,你可以去問,小章 也知道…因為這個真的是他叫我去借的…;施:…那這筆確 實是他跟我調的,我沒有賺他什麼東西…」等語。況系爭80 萬元,確係經由被上訴人向施賴秀系借得而來,此有施賴秀 系於98年4月22日之取款憑條可稽,對此,被上訴人於原審 即明確陳述,是該80萬元業已交付陳威鈞。
⑷依鈞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函詢 之函文所示,被上訴人雖曾以其名義匯出62萬5千元給第三 人之情事,惟與系爭借款80萬元乃不同款項,蓋上開62萬5 千元之匯款乃緣於訴外人高良崐曾於98年3月19日向被上訴 人借貸100萬元,伊旋於同年月23日清償50萬元借款,復於 同年4月中旬將餘款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即以 該50萬元款項,並含本身尚有現金12萬5千元,於同年4月22 日將該62萬5仟元電匯至訴外人賴輝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北 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 寶猜買受坐落於台中市○○區○○街103號9樓房地之簽約款 及第二期用印款,故被上訴人係於當日同時提領現金80萬元 及匯款62萬元5千元,但匯款款項並非來自所提領之現金。 故上訴人等僅以被上訴人提領80萬元當日又有1筆62萬5千元 匯至賴輝勳帳戶,即謂被上訴人交付80萬元予陳威鈞並非事 實云云,應不足採。
㈡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補充抗辯略以: ⑴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威鈞於95年10月6日與被上訴人登記 結婚,婚後被上訴人將陳威鈞視為金主,媒介他人向陳威鈞 借款,皆未獲清償。陳威鈞與被上訴人嗣於97年12月18日離 婚,並協議由陳威鈞每月支付被上訴人6萬元贍養費;其後 陳威鈞於99年3月18日,因突發自發性腦溢血,而於同年月 26日逝世。關於被上訴人所執由吳美珊代陳威鈞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其原因關係雖係陳威鈞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交付,惟 陳威鈞與被上訴人間本係夫妻關係,且陳威鈞財力雄厚,被 上訴人在主張借款予陳威鈞期間,仍每月自陳威鈞處提取存 款花用,故上訴人等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80萬元予 陳威鈞。
⑵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 。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 第475條定有明文,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自 應由借款人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威鈞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⑶證人徐鴻章於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威鈞過世後,即向訴外 人周有宏表示,以周有宏為會首之合會,陳威鈞以自己及子 女之名義共參加四會,其中一會其實是伊的,要求周有宏將 已繳會費退還給伊,嗣後周有宏轉知吳美珊,經吳美珊告知 不可能有徐鴻章所述之情形後,周有宏便將已繳之會款共32 萬元退還給上訴人等,此事徐鴻章亦不否認。惟因上述退還 會款事件,導致徐鴻章對上訴人等及其法定代理人早已有所 不滿;且以陳威鈞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 外人即證人徐鴻章在場之情況下,向陳威鈞表示:「這80萬 元借你。」云云,是徐鴻章於原審之證述實為挾怨報復偏頗 之詞,並不足採。再佐以徐鴻章於陳威鈞在99年3月18日至 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曾向吳美珊表示有一張陳威鈞之80萬 元支票在被上訴人處,好像是陳威鈞向被上訴人調60萬元。 吳美珊遂於99年4月10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以徐鴻章之詞 試探被上訴人:「沒有,小章(指徐鴻章)說的,你跟人家 調是60萬,然後他給你80萬。」,當時被上訴人答稱:「沒 有,小章根本不可能,他也不知道多少錢,這是他直接拿給 他,他那天去你家裡開的。」等語,是被上訴人已明確答稱 徐鴻章根本不知道系爭借貸關係,亦足證被上訴人與證人徐 鴻章間,確實有事後互為勾串之情事,故證人徐鴻章之證述 ,應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原對於陳威鈞收取借款時間係98
年4月22日被上訴人母親提領現金80萬元當日,然於徐鴻章 到庭時,被上訴人即改稱是在98年4月中旬某日,而徐鴻章 亦陳稱是在98年4月間某日,足見二人確實曾於庭前互為謀 議,渠等有勾串情事,至為明顯。
⑷又80萬元並非小數目,以目前匯款手續之簡便,鮮少有提領 大額現金之情形。更何況陳威鈞與被上訴人原有婚姻關係, 被上訴人對於陳威鈞往來銀行情形,應知之甚詳,若陳威鈞 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應係以轉帳或匯款方式交付,而 被上訴人卻主張係以現金交付,非常可疑。又依鈞院向上海 銀行函詢之結果,被上訴人之母親所提領之現金80萬元,有 將其中62萬5千元匯給他人,而如該筆62萬5千元之匯出款項 與80萬元金額並不相符,上海銀行大可以金額不符而函覆80 萬元現金領出後,並無同額款項匯出或作他用,可見該62萬 5千元確實出自該80萬元。故被上訴人所稱有交付系爭80萬 元借款,應屬虛偽不實。
⑸另依被上訴人陳稱該80萬元領款與62萬5千元匯款,係不同 款項,換言之,被上訴人係自證人高良崐處受領50萬元現金 後,不知放了幾天,再連同自己的12萬5千元,即被上訴人 持62萬5千元現金去銀行,匯給第三人賴輝勳作為購買房屋 之房屋款,另外從其母親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借給陳威鈞。 惟當時被上訴人與陳威鈞仍同居共住於向上路住處,若被上 訴人於該處有現金62萬5千元,被上訴人為何不將62萬5千元 現金於該處交付予陳威鈞,卻為上開行徑,如此情節,顯然 違背吾人生活經驗,殊難想像。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伊 身上也沒有錢係向伊母親所借等情,則既然被上訴人沒有錢 ,其身上豈有可能12萬5千元現金?
⑹再證人高良崐僅為被上訴人先前上班處所之客人,竟會向被 上訴人借用鉅款,已屬可疑。況雙方借、還款竟然均無任何 書面憑證,亦無利息約定,顯違常理,且證人高良崐所證向 被上訴人借錢之投資用途乙節,亦核與證人廖宜賢所證不符 ,又依高良崐所證其投資目的已不存在,為何不立刻一次全 部返還予被上訴人,而須分2次清償?且被上訴人於高良崐 償還第1筆50萬元,被上訴人立即回存其母親帳戶,何以第2 筆之還款,被上訴人卻要自己保管現金數日,增添遺失鉅款 之風險,此亦顯違常情。
⑺此外,依證人廖宜賢所述,高良崐既因投資目的而向被上訴 人借款,顯然不可能於短期內即清償,是高良崐證稱於借款 4、5天後即還50萬元,4月20日又還50萬元,顯非事實。況 縱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事實,亦無法證明80萬元領款與62萬 5千元匯款來源不同,蓋即使證人高良崐、廖宜賢之證言屬
實,亦即高良崐於98年4月20日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 ,並不等同於上揭98年4月22日的62萬5千元匯款中,含有高 良崐所交付之50萬元。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兩造各部分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等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 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陳威鈞於99年3月26日死亡,上訴人等均為其繼承人,並未 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威鈞生前囑咐吳美珊所簽 發,並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其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該支票嗣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⑶被上訴人曾於98年4月22日自其母親施賴秀系所有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現金80萬元。而於提領現 金當日,並有一筆交易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出62萬5千元至 賴輝勳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內。
㈡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是否業已交付同 面額借款金額予陳威鈞?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 及取款憑條影本、上海銀行99年10月26日上中港字第099000 0395號函等件可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 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 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 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 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借款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威鈞 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乙節,而上訴人等固不否認交付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渠等則否認被上訴人有交 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威鈞之事實,則揆諸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對已交付系爭借款予陳威鈞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⑴證人徐鴻章於本院原審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經將其與被上訴人隔離後證稱: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 威鈞係伊以前的老闆,伊係因被上訴人與陳威鈞結婚,而認 識被上訴人。陳威鈞在99年3月初某日,由伊載至大肚山一 家餐廳吃飯,在場者有7人,包括吳美珊(即上訴人陳珞瑄 、陳紀瑋、陳珞心之法定代理人)及上訴人陳紀緯、陳威鈞 的小姨子及其父母,吃完飯後,伊就載陳威鈞回到其位於臺 中市○○路之住所,陳威鈞將系爭支票交給伊,要伊還給被 上訴人,陳威鈞告訴伊:這是他向被上訴人借80萬元,要還 給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是在98年4月間某日下午約3點左右 ,自外返回陳威鈞上址住處,拿了一個銀行裝錢的袋子,交 給陳威鈞,跟他說80萬元在這裡,陳威鈞當時沒有說什麼, 就把袋子收下來,伊看到該袋子裡有裝錢等語,經核其上述 證言,與被上訴人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367條之1第2項規定命其具結後陳稱:證人徐鴻章在99 年3月中,至伊位於大昌街之住處,將系爭支票交給伊,並 告訴伊:這是陳威鈞要還去年向伊借的錢。陳威鈞是在98年 4月間向伊借錢,伊是向伊之母親借錢後,在98年4月某日下 午約2、3時許,將80萬元現金,在伊與陳威鈞結婚後同住之 向上路住處,一次交給陳威鈞等語,不論就被上訴人交付借 款之時間、地點,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方式等 細節,均大致相符。⑵雖證人徐鴻章於同日另證稱:「(問 ):陳威鈞生前有用自己跟小孩名義參加周有宏以其配偶名 義所起的合會,共4會?(答):有的」,「(問):陳威 鈞死後,你有無向周有宏及被告伯父陳鐵樹表示其中一會是 你的?(答):有的」,「(問):該4會的會費後來退給 誰?(答):周有宏跟我說是退給吳美珊」,「(問):對 於互助會會費都是由陳威鈞匯給會首有無意見?(答):不 是陳威鈞匯給會首,是吳美珊匯的,我沒有向吳美珊要過任 何會費。當時周有宏有問我,陳威鈞死後他的會費要匯給吳 美珊,問我有沒有意見,我說沒有意見」,「(問):在陳 威鈞委託之楊鴻進代書處,有好幾份是以你名義為債權人( 聲請法院核發的)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及本票及支票正本 ,這些是陳威鈞以你的名義借給黃國勛?」,「(答):這 個錢不是我的錢,因為陳威鈞不方便出面,所以用我的名義 。他不想讓別人知道他有借別人錢」,「(問):你有無將 這些債權在陳威鈞死後,交待給被告(即上訴人)等人?( 答):沒有」,「(問):99年7月27日,吳美珊所有之三
民路106巷15號鐵門馬達故障,陳鐵樹有跟你打聽維修工人 聯絡方法?你到現場是否指責吳美珊?(答):沒有。我跟 吳美珊並無任何糾紛」等語,惟觀其內容核與本件訴訟之爭 點,即被上訴人是否因出借款項予陳威鈞而取得系爭支票, 並無任何關聯;且依證人徐鴻章前述證言觀之,其雖曾向陳 威鈞及上訴人等所參加合會之會首表示:其方為合會會員之 一,惟其並未進而領取原屬上訴人等所應得之會款;且其與 被上訴人陳珞瑄、陳紀瑋、陳珞心之法定代理人吳美珊間並 無糾紛,則縱使其在陳威鈞逝世後,未將陳威鈞在生前曾以 其名義貸款予訴外人黃國勛之事告知上訴人等,充其量僅能 認為其可能為一己私慾,而對上訴人等隱而未提陳威鈞尚有 其他未回收債權之事,尚無從據此推論其與上訴人等間存有 怨隙。又參諸證人吳美珊於原審同日亦證稱:「(問):今 年(指99年)三月初,你有無與陳威鈞、徐鴻章、你兒子, 還有他的小姨子、他的爸爸及媽媽,在大肚山一家餐廳吃飯 ?(答):有的」等語,亦核與證人徐鴻章上開所證稱,當 時有相關人員在上開餐廳用餐等節相符,是綜上諸情研判, 證人徐鴻章應無可能為偏袒被上訴人,而甘冒犯刑事偽證罪 之風險,故為對上訴人等不利證言之理,則證人徐鴻章經具 結後所為前揭證言,應堪採信。上訴人等指稱:證人徐鴻章 於原審之證述實為挾怨報復偏頗之詞云云,自不足採。⑶另 依卷附錄音譯文及光碟顯示,被上訴人在毫無警覺下,於其 與吳美珊電話對話下猶數度陳稱:「吳(指吳美珊):他們 票是那個你。施(指被上訴人):是他跟我調的;吳:妳說 陳董(即陳威鈞)跟妳調的;施:對阿,因為他之前有跟我 ,這一筆是第三筆了嘛;施:美珊姐,如果說這筆錢是他給 我的安家費那我沒有話講。可是真的是我跟人家借的,你可 以去問,小章也知道…因為這個真的是他叫我去借的…;施 :…那這筆確實是他跟我調的,我沒有賺他什麼東西…」等 詞,即一再強調陳威鈞確實有持系爭支票向其調借現款,而 其款項來源其係向他人所借。而被上訴人於電話中雖另稱: 「沒有,小章(指徐鴻章)根本不可能,他也不知道多少錢 ,這是他直接拿給他,他那天去你家裡開的。」等語,惟或 因被上訴人當時並不清楚證人徐鴻章已知悉上開借款之事, 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自尚難據此而謂被上訴人與 證人徐鴻章間有何事後互為勾串之情事,而影響證人徐鴻章 前揭證述之可信性。此外,系爭借款80萬元,確係經由被上 訴人向其母親施賴秀系借得而來,此亦有施賴秀系於98年4 月22 日之取款憑條可稽。準此,更足認系爭支票確係上訴 人等之被繼承人陳威鈞於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收受80萬元後
,而令吳美珊簽發並由徐鴻章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方 法。
㈣又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自其母親施賴秀系所有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現金80萬元。而於提領現 金當日,並有一筆交易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出62萬5千元至 賴輝勳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內等情,已如前述,經核上開提領與匯款之數額並不相同, 自難依前開函文內容,即遽以認定該匯出62萬5千元確實來 自該提領80萬元其中之部分款項。又依被上訴人陳稱:上開 2筆款項乃不同之款項,該62萬5千元之匯款乃高良崐曾於98 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高良崐旋於同年月23日 清償50 萬元借款,復於同年4月中旬將餘款50萬元返還被上 訴人,嗣被上訴人即以該50萬元款項,並含本身尚有現金12 萬5千元,於同年4月22日將該62萬5千元電匯至賴輝勳設於 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被上 訴人向黃寶猜買受坐落於台中市○○區○○街103號9樓房地 之簽約款及第二期用印款等節,業據其提出戶名施賴秀系存 款明細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並經證人高良崐到庭證 稱:「(問):你與被上訴人有無直接金錢往來關係?(答 ):曾經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大概在98年3月18、19日 左右,因為要投資電子公司,˙˙,但是後來公司認為壹佰 萬元的資金過少,後來就沒有投資,隔了4、5天左右,就直 接拿現金清償50萬元給被上訴人,印象中交錢的地點是在台 中市○○路附近,其餘50萬元大概在同年4月20日拿現金清 償被上訴人。」,「(問):當初被上訴人如何將壹佰萬元 交給你?(答):被上訴人拿現金到台中市○○區○○路13號 即我上班的地點。(問):被上訴人拿現金到公司時,現場 有無第三人在場?(答):公司董事長廖宜賢在場」等語, 證人廖宜賢亦到庭證稱:「(問):高良崐是否有到臺中市 南屯區○○○○路13號上班?(答):之前沒有,從98年初開 始到我上開公司的地點上班,目前仍在公司服務。」,「( 問):高良崐在公司從事何種工作?(答):業務。(問) :你是否聽過高良崐曾經要投資電子公司,而有其他人借錢 之事?(答):有聽過他要投資,而且有向他人借錢,至於 投資何種行業我不清楚。因為他當初進入公司上班,有聽他 提過。我有在公司看到一位姓施的小姐到公司拿錢給高良崐 ,數額大約為100萬元,是高良崐向施小姐借貸,是高良崐 要作為投資之用」等詞。依證人前揭證詞,可知高良崐確曾 於98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嗣伊旋於同年月23 日清償50萬元借款,復於同年4月中旬將餘款50萬元返還被
上訴人。參諸前開證人與兩造均非屬至親,且與本件系爭票 款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前揭虛偽陳述而自 陷於己偽證罪責之餘地,則渠等前開證詞,自堪採信。至證 人高良崐另所證向被上訴人借錢之投資用途乙節,雖核與證 人廖宜賢所證不符,惟或因時間久遠,渠等記憶模糊所致, 亦難據此影響證人前揭證詞之可信性。準此,被上訴人所稱 :上開2筆款項,並非屬相同之款項,即非屬虛妄,應堪採 認。則上訴人等僅以被上訴人提領80萬元當日,復有1筆62 萬5千元匯至賴輝勳帳戶,即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80萬 元予陳威鈞云云,即不足取。
㈤至上訴人等另質疑:80萬元數額非少,以目前匯款手續之簡 便,少有提領大額現金,被上訴人並主張係以現金交付陳威 鈞,自有可疑。況當時被上訴人與陳威鈞仍同居共住於向上 路住處,若被上訴人於該處有現金62萬5千元,被上訴人為 何不將62萬5千元現金於該處交付予陳威鈞?且被上訴人於 原審已自陳伊身上也沒有錢,其身上豈有可能12萬5千元現 金?又證人高良崐僅為被上訴人先前上班處所之客人,竟會 向被上訴人借用鉅款,且雙方借、還款竟然均無任何書面憑 證,亦無利息約定。又依證人高良崐所證其投資目的已不存 在,為何不立刻一次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而須分2次清償 ?另被上訴人於高良崐償還第1筆50萬元,被上訴人立即回 存其母親帳戶,何以第2筆之還款,被上訴人卻要自己保管 現金數日,增添遺失鉅款之風險;再高良崐既因投資目的而 向被上訴人借款,顯然不可能於短期內即清償云云,惟上情 或因當時各當事人有其不同之考量,即有不同處理行徑,或 屬上訴人等臆測之詞,並無確切證據佐證,自均難遽為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復為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明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借款80萬元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 人陳威鈞,經陳威鈞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 借款之方法,惟其後陳威鈞並未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即
於99年3月26日逝世,且上訴人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 承,業如上述,則上訴人等自應承受陳威鈞生前對被上訴人 所負系爭支票票據債務。從而,被上訴人在提示系爭支票未 獲付款後,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在繼 承陳威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0萬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部分,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 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即無違失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