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興大文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駿
訴訟代理人 蕭靜美
被上訴人 梁慧蓁
訴訟代理人 曾思靜
被上訴人 楊家珍
訴訟代理人 林學良
被上訴人 陳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冠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梁慧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楊家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佩芬變更為陳 明駿,有上訴人提出民國100年3月6日興大文學院社區第四 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上訴人於100年5月19 日以陳明駿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 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就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 訴人就本院小額事件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首應探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是否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 具體事實,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繼 而審究上訴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公共基 金」即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上訴人社區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既已經作成「一樓住戶每坪應繳納40元管理費」之決 議,原審不適用上開規定,逕認系爭收費標準未按「一樓」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係違反誠信原 則,逕將一樓住戶管理費減至每坪25元,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準此,本院自形式 上觀之,上訴人業已合法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之主張:
㈠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管理之「興大文學院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中被上訴人陳冠榮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51號、被上訴人梁慧蓁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南區○○○街55 號、被上訴人楊家珍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61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 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而興大文學院社區經於97年3 月1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並授權由 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服務公司,及決定管理費之收費 標準;嗣經第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23日訂定並 公告收費標準為二樓以上住戶每坪應繳50元,一樓住戶每 坪應繳40元、汽車停車位每月150元、機車停車位每月50 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陳冠榮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779 元(每坪應收管理費40元,被上訴人陳冠榮所有建物為 44.47 坪,每月應繳管理費1,779元);被上訴人梁慧蓁 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664元(每坪應收管理費40元,被上 訴人梁慧蓁所有建物為41.59坪,每月應繳管理費1,664元 );被上訴人楊家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864元(每坪應 收管理費40元,被上訴人楊家珍所有建物為46.59坪,每 月應繳管理費1,864元)。詎被上訴人自98年4月1日起即
未依住戶規約繳納全部之管理費,均僅按每坪25元計算繳 納管理費,迄98年11月30日止,分別積欠管理費,其中被 上訴人陳冠榮為6,012元、被上訴人梁慧蓁為2,916元、被 上訴人楊家珍為4,443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2.被上訴人陳冠榮、楊家珍雖抗辯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規約與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不一致, 而認規約無效等。然查上訴人社區規約既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即合法生效,縱然報備之規約版本與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版本不同,然向區公所報 備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規約是否合法生效無關,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規約無效,尚有誤會。又上訴人社區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費是決議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 訂定收費標準,且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 時,已經考量管理費之用途均在支付社區公共事務之花費 ,及二樓以上住戶與一樓住戶就社區公共設備、安全及清 潔維護等項目之使用受益程度,而分別訂定不同之收費標 準,並無不合理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又上訴人社區於 98年2月15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9年3月7日第三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均針對一樓住戶之管理費作成維 持現行收費標準之決議,被上訴人仍拒絕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實無理由。
3.爰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陳冠榮應給付上訴人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梁慧蓁應給付上訴人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⑶被上訴人楊家珍應給付上訴人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梁慧蓁、陳冠榮、楊家珍三人係上訴人社區一樓 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繼受並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所定之一切 權利義務事項(包含繳納管理費);而原審亦認定「兩造 並不爭執上訴人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是於97年3月1日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並授權由社區管 理委員會選任管理服務公司,及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
嗣經第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23日訂定並公告收 費標準為二樓以上住戶每坪應繳50元,一樓住戶每坪應繳 40 元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繼受並遵守 ,其等拒不依規約訂定之金額繳費,上訴人依法訴請其等 繳納,原判決不適用上開規定,遽行判決,顯有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之「 公共基金」即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而上訴人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係經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訂定 ,載明於規約,公告施行有年。嗣因原一樓區分所有權人 (即起造人林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異議,乃於98年2 月15日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要求變更一樓管理 費之收費標準,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通過維 持一樓住戶每坪繳納40元管理費之決議。嗣被上訴人繼受 取得各該一樓區分所有權後,對於收費標準仍有異議,乃 於99年3月7日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仍通過 維持一樓住戶每坪繳納40元管理費之決議,此有各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即上訴人社區第1次、第2 次、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經作成「一樓住戶每坪 應繳納40元管理費」之決議,原審不適用上開規定,逕認 系爭收費標準未按「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應有 部分比例定之,係違反誠信原則,逕將一樓住戶管理費減 至每坪25元,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系爭管理費收費標準未按一樓區分所有權共有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係違反誠信原則逕將一樓住戶管 理費減至每坪25元乙節,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 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 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進行健全建築物使 用管理體系,故對於攸關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之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事項,應本於尊重住戶自治之精神,亦即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遵守多數決通過之決議,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期待透過共同參與、多數決之方式,處理與住戶有切 身利害關係之共同事務,實踐住戶自治原則;既有住戶自 治,多數決之原則下,難免有少數人之利益被犧牲,然為 加強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提升居住生活品質,並促進公 共安全、公共安寧與公共安居之目的,實在所難免。而上 訴人社區一樓住戶雖有獨立出入之門戶,然其住戶仍可隨 時、自由進出管理室而進入中庭、使用圖書室、電梯及頂
樓公共設施(曬衣場),不受任何限制;其住戶生活用水 ,亦均來自社區水塔;其住戶之垃圾,均集中放置於社區 之垃圾場,統一由環保清潔公司載運處理;其住戶之信件 ,均統一由管理室代收,再由管理人員投遞至其住戶之信 箱;其住戶如在社區公設發生意外災害,同受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之保障;其住戶之維安,係由管理人員透過特別加 裝在一樓走廊的4支監視器監看而獲得確保;其住戶固未 使用地下停車場及車道等公共設施,其亦未因此負擔該部 分,亦即一樓住戶依法享有之權利及所受之利益,與二樓 以上住戶並無明顯不同,而一樓繳納之管理費僅為二樓以 上之80%,則上訴人社區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收費標準之決議,即無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形,原審僅以系爭收費標準未按一樓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訂之,遽謂系爭收費標準違反誠 信原則,逕將一樓住戶之管理費減至每坪25元,顯然違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自治之立法原則,自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於原審抗辯: ⒈興大文學院社區住戶規約是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提出討論及決議,該次會議是由建商林維建設公司所召集 ,並於會議通知時,隨通知檢送內政部部頒官方版之住戶 規約、社區每月預估支出金額明細表、管理費預估繳交金 額及管理人事費,其中後三項內容並各有甲、乙、丙三案 。嗣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關於規約僅為小幅修 正,其餘則依官方版住戶規約通過,至於管理費之收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決議授權同次會議選出之住戶委員組 成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參考林維建設公司隨會議通知檢送 之三個方案中,擇一決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授權 管理委員會擇一之收費標準,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每坪住戶 與店面之比例或為「60:30」、「70:35」、「80:40」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內容,並無向主管機關報 備之「50:40」之收費方案。詎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向 主管機關報備時,竟提出一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無效 住戶規約(報備之規約),並依該規約向被上訴人催繳管 理費。惟被上訴人對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之規約(即原審卷附附件三所示)之真正不爭執,且對於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收費 標準之結果不爭執,但其決定之收費標準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被上訴人自得就超過之部分拒絕繳納。
⒉被上訴人雖為一樓之房地所有權人,但未曾使用上訴人社 區地下室車位、一樓中庭、門廳、大樓電梯、圖書館及信 箱等公共設施,各該公共設施,上訴人設有門禁管制,亦 無法使用。且管理費包括清潔、管理、保全及使用共用部 分之償金等,而被上訴人為店面,自有獨立出入通道,與 社區並不相通,必須經由管理室始能進入社區,而進入社 區亦僅能丟垃圾及收信,其餘公共設施均不能使用。又上 訴人管理費之收取,用以支付管理公司服務費,多用於二 樓以上住戶居家環境安全之管理、清潔、保全之人事費用 ,而被上訴人等一樓住戶之居家環境、安全及管理,多由 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並未由社區大樓保全負責。上訴人假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強制被上訴人分擔該等多 用於二樓以上住戶居家環境、安全管理及保全等人事費用 ,及設置於社區內之門廳、中庭、電梯等公共設施之使用 償金及維修費用,而要求被上訴人每坪負擔40元之管理費 ,顯失公平,而違反誠信原則,應予變更給付。被上訴人 認為應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林維建設公司提出 管理費收費方案之比例,即二樓以上住戶與一樓店面之管 理費之收費標準為2:1始為適當,而符合誠信原則。二樓 以上住戶每坪為50元,是被上訴人等一樓住戶每坪應為25 元,且如以每坪25元計算,被上訴人均已繳納,並未積欠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
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管理公司所提「60:30」、「 70:35」、「80:40」三案,均有二樓以上與一樓住戶管 理費比例2:1之管理收費習慣。上訴人卻以自利行為,竟 認為原提案中最低收費標準每坪60元(二樓以上)太高而 私自調降為每坪50元(且停車位及部分公共設施面積均未 繳納管理費,平均二樓以上每戶每月少繳8坪以上之管理 費),卻將一樓管理費訂為最高收費標準每坪40元。其比 例明顯不公,且一樓騎樓需繳交百分之百管理費並提供行 人通行,頂樓未提供一樓住戶感應卡搭乘電梯到達,以致 於未能行使使用權利,但電梯維護費每月6,000元及電梯 耗材費4,000元加機電維修費3000元與地下室出入之車道 捲門馬達更換15000元等維修費卻亦要一樓住戶分攤,其 可見不公平之明確甚為顯著。
⒉上訴人於原審重要爭點中,對於電梯頂樓公共設施一再堅 拒一樓住戶使用,此與被上訴人有很大之爭執與爭論,豈 料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中,上訴人竟改稱一樓住戶不受限制 ,仍可隨時自由使用,但被上訴人迄今仍無訂樓電梯感應
卡可使用,可見上訴人所稱之隨時、自由使用,絕非事實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其管理之「興大文學院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被上訴人陳冠榮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51號、被上訴人梁慧蓁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55號、被上訴人楊家珍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61 號),而上訴人社區經於97年3月1日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並授權由社區管理 委員會選任管理服務公司,及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嗣經 第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3月23日訂定並公告收費標準 為二樓以上住戶每坪應繳50元,一樓住戶每坪應繳40元之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社區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公告、住戶規約、 存證信函、建物謄本等為證,且此部分事實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社區規約就其住戶 管理費之約定收費標準為二樓以上住戶每坪應繳50元,一樓 住戶每坪應繳40元等事實,為屬真實。
㈡而被上訴人則另以前情置辯,認上訴人所定之管理費收費標 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得就超過之部分拒絕繳納 云云。惟查,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 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 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㈢又被上訴人雖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一樓住戶應繳納 每坪40元,與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管理公司所提「60 :30」、「70:35」、「80:40」三案,均有二樓以上與一 樓住戶管理費比例2:1之管理收費習慣不同,且平均二樓以 上每戶每月少繳8坪以上之管理費,卻將一樓管理費訂為最 高收費標準每坪40元,其比例明顯不公云云。然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
理費之負擔標準,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為原則,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 ,該條例就管理費用之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 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 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 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之受益程 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並收因地制宜之效,如 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有所疑義,應係屬 是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另行提案主張,再經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之問題。是以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本並非 單一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上 訴人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收 費標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已難認有理由。
㈣況且,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 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 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9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 、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 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 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 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 權人。從而,上訴人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如被上訴人所舉之 上訴人有未將電梯感應卡交付而無法進入二樓以上之問題) 、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 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亦 顯與收費標準之決議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毫無關連。 ㈤綜上,上訴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一樓住戶管理費 收費標準每坪40元,請求被上訴人陳冠榮應給付上訴人6, 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梁慧蓁應給付上訴人 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楊家珍應給付上訴人 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資料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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