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973號
原 告 崔 琳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被 告 劉森正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式部分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11月18日,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為 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2年(起訴狀誤載為93年)7月9日結婚,婚後同住臺 中市○○區○○路1 段23巷54號。原告從大陸湖南省遠嫁來 臺,與被告同住後始發現此段婚姻係噩夢之開始。原告來臺 數日後,被告扣留、藏匿原告之證件,並威脅如果原告不聽 話就要將原告送到靖廬去關起來,且稱原告家人須寄幾百萬 來贖人,被告始會放原告回大陸,致原告在被告面前不敢提 及思念父母及家鄉,甚至不能顯露想家的表情,原告剛到臺 灣那時被告之對待方式,令原告下定決心對被告死心。原告 平常除需接送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劉怡琳上下學,並獨自 料理家務外,每月還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生活費 予被告。被告未感謝原告對家庭之付出,動輒威脅、謾罵原 告,還曾因炒菜鍋子鍋底未洗乾淨,即邊摔邊罵,將原告罵 到痛哭流涕;且被告不顧原告思鄉之情,限制原告與大陸家 人聯繫,未經同意即拆閱原告之信件,致兩造婚後爭吵不斷
。某日被告與劉怡琳到中國醫藥大學上課,原告因到外面走 走而晚到,被告竟為等候原告即將車開走;被告不愛乾淨, 家中洗碗槽及臉盆都是被告所吐之檳榔渣與口水,且被告明 知原告鼻子過敏嚴重,卻在家中及車內抽煙,致原告噴嚏打 個不停。於97年間暑假,被告偕同劉怡琳與原告一同回大陸 ,卻僅負擔其與劉怡琳之機票費用,要原告自行支付機票費 用;於99年間,原告原想回大陸過年,被告卻堅持原告須與 劉怡琳一起前往,並因除夕要拜被告家的祖先,所以必須在 過完除夕夜始能出發,且僅能停留一星期,因被告限制甚多 ,原告乃決定申請原告父母來臺,被告亦應允,而原告父母 之機票、相關簽證、申請費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並未 協助負擔,原告父母來臺期間,原告欲帶父母前往墾丁遊玩 ,且已經訂好飯店,被告竟稱不想去,並稱飯店費用太貴, 要原告馬上退掉,令原告感到非常心寒。兩造6 年之婚姻期 間,被告生氣的嘴臉,令人痛恨萬分,原告從與被告共同生 活開始,就一直想離開,被告卻將原告之證件藏匿,致原告 無法離去,期間原告對家庭默默付出,被告卻未領情,不願 好好對待原告,致原告對被告徹底死心,於99年2 月26日原 告終因不堪同居之虐待,留1 封信給原告後離家,期間被告 明知原告在何處,亦可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卻仍於100年1月 6日、1月18日、1月22日、1月27日、1月29日及2月18日向警 局謊報原告失蹤,藉此騷擾原告,並揚言找到原告後,不會 讓原告好過,甚至打電話去大陸威脅原告家人,且被告曾另 行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足見兩造婚姻已形同陌路,雙方皆 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顯有難以回復之重 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在原告來臺後,確實將原告之證件藏起來,若原告欲辦 理相關事宜需用到證件,被告會在前1 天將證件拿給原告, 隔天辦好後被告即將證件收回。每次原告打電話回大陸時, 被告都要在旁偷聽,原告表露思念之情時,被告都會很兇地 命令原告將電話掛掉;原告都是在減價時段打電話回大陸都 ,且每次都講不到幾分鐘,被告就要求原告掛電話,未曾有 高達7000、8000元之國際電話費用。被告曾私自拆閱合作金 庫銀行寄給原告之帳單,並質問為何存款減少;亦曾拆開中 華電信公司寄來的帳單,而質疑原告何以要多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當得悉係因原告要申請供父母來臺使用時,即命令原 告立即退租。
⒉自94年原告開始上班起,被告即要求原告每月需繳交5000元
供被告花用,被告每個月都會去酒店喝酒好幾次,還會去找 小姐按摩,被告並非沒有錢,只是想從原告這邊挖錢去外面 找女人。於97年暑假被告攜劉怡琳與原告一同回大陸,被告 確實僅負擔其與劉怡琳之機票費用,要求原告自行負擔機票 費用,機票雖係被告刷卡支付,然原告事前已拿現金交付予 被告;於99年間原告父母來臺時之相關機票、簽證等費用亦 係如此,原告父母來臺期間,被告雖曾帶原告父母至日月潭 遊玩1日,惟事後向原告索取2萬元之遊玩費用,且被告未尊 重原告之父母,原告實受不了被告之舉止,始會在原告父母 離臺後離家。原告雖未當面向被告表示要離家乙事,惟原告 有留1 封信予被告,因原告害怕被告前往公司找原告,故原 告之後就未再去上班。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都是在原告苦中 作樂之情況下所拍,若原告表現出不悅,被告會疑心病發作 ,原告日子會更難過,故原告並非真的開心,兩造感情亦非 融洽。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婚後感情尚佳,因被告先前有1 次失敗之婚姻紀錄,對 於能夠再取得美麗嬌妻甚感喜悅,且因原告年齡小被告9 歲 ,故被告對原告更為疼惜及包容,原告與被告前妻所生之女 劉怡琳亦相處甚歡。另因原告從大陸遠嫁來臺,慮及原告一 時無法適應臺灣之風土人情,兼以在地無親人,故被告對原 告根本不敢多予要求,以免增加原告生活適應上之壓力,甚 至為避免發生婆媳問題,而應原告之要求搬出在外同住,遑 論有原告所稱之謾罵、威脅、爭吵不斷。
㈡被告未曾限制原告與大陸親人聯繫,僅於原告剛來臺時,偶 爾提醒原告國際電話電話費昂貴,最好是在減價時段撥打, 較為划算,況原告有好幾次因在非減價時段打電話回大陸, 致有數月之電話費帳單高達7000、8000元,被告亦未因此責 怪原告。又被告並未沒收原告之證件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倘 若原告所述屬實,則其如何於92年、97年間返鄉探親,又如 何在取得工作證後,前往應徵工作,並在郵局、銀行開戶, 又如何考取駕照、機械繪圖之相關證照,顯見原告所稱並非 事實。又原告指稱某日被告與劉怡琳到中國醫藥大學上課, 原告出去外面走走,只是晚到,被告竟將車開走,未等待原 告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未曾在中國醫藥大學上課;原告 指稱被告愛吃檳榔、亂吐口水亦非事實,被告並無吃檳榔之 習慣,至原告指稱被告抽菸一節,被告坦承有此習慣,但保 證會盡力戒菸。原告指稱被告為洗鍋子乙事辱罵原告云云, 亦非事實,被告確曾於原告初嫁來臺,尚不太會做家事時, 說過要連鍋底一起洗之事,然當時被告僅是和顏悅色地建議
,然原告聞言後,誤會被告係在挑毛病,嫌棄其不諳家事, 而惱羞成怒,當場怒摔鍋子,嗣並要求被告認錯道歉,否則 不準被告進房共眠,被告只得向原告道歉,並保證絕無嫌棄 之意,原告方始氣消。
㈢原告婚後於92年間來臺,因前2 年係以團聚身份入境,尚未 能辦理依親居留並向勞委會申辦工作證,故依法尚不能在臺 覓職工作,原告何有能力每月支付5000元予被告,實則兩造 結婚初期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獨自負擔,被告因認此乃為 人夫之擔當與責任,而未曾有任何怨言,直到98年5、6月間 因原告已有工作收入,且正逢經濟不景氣,被告收入減少, 原告始每月負擔不到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然兩造既共組 家庭,若有能力即應為家庭盡一份力,原告每月有約2 萬元 之薪資收入,則負擔些許家庭生活費用亦屬應該,況原告所 分攤者亦僅約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五分之一,當時原告對此事 亦無任何異議,今日卻據此作為離婚請求之事由,令人不解 。再者,因原告娘家經濟較窘困,極需原告在臺賺錢補貼家 用,故自原告入境臺灣後即不斷要被告設法,讓其能在臺灣 工作,惟礙於法令規定,原告短期內無法取得工作證,再加 上原告剛來臺尚未適應臺灣風土民情,且在臺無親友可互動 ,心情難免鬱悶,被告體諒原告心情,一有空或放假即帶原 告外出遊玩散心,紓解其心中之鬱悶。原告於94年間返鄉探 親,1 日突然來電稱臺灣沒有其想像中的好,其不想回臺灣 了,被告聽聞急忙搭機飛往大陸,懇求原告回心轉意,並答 應原告會積極幫其申請工作證,取得工作證後,立即幫其在 臺灣找工作,原告始願意與被告一同返臺,兩造於94年6 月 間返臺後,礙於法令規定,仍未能申請工作證,被告雖安撫 原告再等一段時間,屆時一定會幫其處理,然原告火烈個性 一時發作,竟誤會被告是為了要其返臺而以謊言欺騙之,於 94 年7月間一時想不開,服用安眠藥,經送醫治療後,幸無 大礙。嗣被告終於94年8、9月間為原告取得工作證,並積極 為其尋覓工作,原告先前之不滿情緒終獲平息,此後兩造間 即無重大爭執,而原告亦因外出工作,與週遭互動頻率增加 ,對於臺灣之風土民情適應,兩造婚姻平順,並無原告所稱 精神虐待或家庭暴力等情事。
㈣於97年暑假,被告帶劉怡琳陪同原告一起回大陸探望原告親 人,機票及臺胞證簽證均係被告刷卡支付;99年間原告曾說 想回大陸娘家過年,但因被告考量劉怡琳之請假問題,且依 臺灣習俗,除夕當天要祭拜地基主及祖先,遂向原告稱待寒 假期間再陪同原告一同返回大陸探親,被告此要求應屬合理 。且事後原告之父母亦於99年2 月間來臺探視原告,因被告
慮及先前未能答應原告回娘家之要求,為予彌補,乃支付原 告父母來臺之機票費用,且招待原告父母前往日月潭、九族 文化村、水裡、三義、竹山指南宮等地遊玩,至於原告所稱 被告曾為墾丁度假乙事大發雷霆,辱罵原告云云,並非事實 ,被告當時因考量過年期間,墾丁人潮擁擠,極易塞車,遂 勸告原告更換其他行程,當時原告亦未強烈反對,奈何於今 日,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顛倒事實。
㈤原告父親崔寧衡於本院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為原告曾 在婚姻關係終遭被告施以精神上及肢體上暴力之證述,俱非 屬實,被告否認之;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明顯可見原告、 原告之父及原告其他親戚等人均與被告相處融洽,也與被告 之女劉怡琳間互動良好,倘若被告真有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 ,原告及其親戚豈有可能均與被告互動如此自然、喜樂,原 告及原告親戚又豈有可能對劉怡琳如此疼愛,可徵原告所供 不實,證人崔寧衡為助原告達到判決離婚之目的,亦為不實 之證述;原告先前曾以遭被告施暴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時,亦曾傳訊原告之父崔寧衡到庭證述, 惟最終原告及崔寧衡所述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未被採信。 ㈥於99年2 月26被告前往原告公司接原告下班,因等不到原告 ,進入原告公司詢問後始知原告該日未去上班,被告因遍尋 未獲原告音訊,遂於當日前往警局報案,請求警方協尋,惟 迄今原告仍未返家,被告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得悉原告遷移戶 籍之事,乃前往原告新設籍地探訪,惟發現原告並未實際居 住該址。被告於本事件開庭1、2次後,曾撥打電話給原告, 然原告劈頭即莫名指責被告苛待、虐待她,要被告放原告走 ,放原告自由云云,令被告甚為不解,經有人提醒才猜測原 告可能藉此電話錄音,以於離婚訴訟中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 據,遂於友人及訴訟代理人建議下,於本事件審理期間盡量 不與原告電話聯繫,以免滋生無謂事端。然原告仍屢親自或 託人前往高雄、屏東等原告新設籍處查訪,期待能與原告當 面聯繫。而原告指稱被告在其離家後,有打電話騷擾其大陸 家人,並非屬實,實乃被告因遍尋不著原告,只好去電原告 大陸家人,詢問原告是否有返回娘家,抑或是否知悉原告下 落,此豈係騷擾。被告對於原告不告而別,逕自離家未返, 且訴請離婚之實際原因,至今猶感莫名、不解,但被告深信 原告此脫軌之行為,必定係受金錢價值觀念偏差之友人所誘 染,一時迷惘所致。原告若對兩造婚姻有何不滿,應先善盡 與被告溝通改善之義務,而非驟然不告而別,被告希望兩造 針對婚姻問題能有溝通之機會,一起努力解決,而非輕率放 棄8 年之婚姻。被告先前雖訴請離婚,惟當時係因情緒不穩
所致,經深思熟慮後,仍希望能維繫婚姻,故旋即撤回起訴 ,只要原告同意與返家同居,兩造婚姻仍有回復之可能性, 並無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情事。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亦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是原告 並無權請求離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除援引伊于本訴之上開答辯外,另補稱:反訴被告自從結婚 來臺灣居住後,與反訴原告間之感情狀態及互動均佳,雖然 反訴被告個性較為激烈,惟平日不生氣時,對反訴原告甚為 溫柔體貼。反訴原告對於在1 次失敗婚姻後,還能娶到如此 年輕、貌美及關愛反訴原告,且對反訴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女 劉怡琳疼愛之妻子,甚感喜悅與滿足。反訴被告在認識同嫁 來臺灣之湖南鄉友人後,不知是否受到其等偏差價值觀之影 響,開始嫌棄反訴原告之事業未能輝煌騰達,收入未能豐鉅 ,兩造須共同為積蓄房屋貸款而努力,然反訴原告當時僅覺 得反訴被告可能係因經濟長期不景氣之生活壓力,而有所埋 怨,並未將之放在心上。詎於99年2 月26日反訴原告去接反 訴被告下班時,因久候不到反訴被告,進入其公司詢問後, 始知悉反訴被告當天未去上班,又因遍尋不到反訴被告,故 向警局報告,請求警方協尋,惟迄今反訴被告未再返家,亦 未與反訴原告聯繫,實令反訴原告深感莫名與痛楚。反訴被 告或因第1 次結婚,不能瞭解婚姻承諾及雙方緣聚之可貴, 但反訴原告經歷過1 次失敗之婚姻,感受甚深,實再無法接 受、認同反訴被告草率行止,故反訴原告堅絕不同意反訴被 告之離婚請求。反訴原告認為兩造應共聚詳談,一起解決婚 姻問題,而非輕率放棄此段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 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與應反訴原告同居等語,爰聲明: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㈡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反訴被告自於92年間嫁予反訴原告 後,兩造相處和諧,極度恩愛,並無如反訴被告所稱之負面 情事,反訴被告亦對反訴原告之女劉怡琳極為疼愛,在原告 攜劉怡琳到大陸探望反訴被告娘家親人時,反訴被告親人對 反訴原告及劉怡琳熱情歡迎,真情流露,因此反訴原告至今 仍相信反訴被告係被朋友帶壞,兩造婚姻仍有維持之希望, 故反訴原告仍堅決反對反訴被告離婚之請求,希望反訴被告 不要視婚姻如兒戲,能回心轉意,重返家庭。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除援引於其於本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外,另 辯以:從反訴被告到臺灣的第1 天,反訴原告即限制反訴被 告與一樣嫁來臺灣之同鄉朋友聯絡,開口閉口就是「你們死
大陸人」,非常看不起大陸人,且反訴原告經常因家務等瑣 事不斷碎念反訴被告2、3個小時,結婚不到2 個月,反訴被 告即受不了反訴原告之辱罵與虐待,第1 次離家出走,當天 反訴原告雖跪地苦苦哀求反訴被告返家,並答應日後會好好 對待反訴被告,惟事後反訴原告並未改變其壞脾氣,兩造仍 無法溝通。反訴原告確實曾對反訴被告施以肢體暴力成傷, 且反訴原告經常去酒店喝酒,凌晨2、3時返家後,將反訴被 告吵醒並強行要求行房,致反訴被告隔天早上精神狀況不佳 。反訴被告每天早上6 時即需起床為劉怡琳準備早餐,送劉 怡琳上學後,再去上班,下班後再去接劉怡琳返家,準備晚 餐,且打理一切家務,雖反訴被告如此為家庭付出,反訴原 告仍長期遭反訴被告施以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兩造結婚 2 年時因反訴被告證件到期,必須回大陸辦理,反訴被告返 回大陸後即不想再與反訴原告聯絡,然在反訴被告在大陸之 4 個月期間,反訴原告不斷打電話騷擾、恐嚇反訴原告及反 訴原告之家人,因反訴被告家人之觀念甚為傳統,仍希望兩 造婚姻可以維持,在反訴被告之家人勸說下,反訴被告再次 心軟回到反訴原告身邊,惟返臺不到2 個月,反訴被告即無 法忍受反訴原告之虐待,寧死也不願與反訴原告共同繼續生 活,乃吃安眠藥自殺。反訴原告雖口口聲聲稱深愛反訴被告 ,惟根本就是欲騙取法官之同情,反訴原告之真正目的只是 要將反訴被告當作傭人、搖錢樹及發洩之工具,每次兩造發 生爭吵,反訴原告均稱反訴被告係其花錢買回來的,係其財 產,其欲如何處理係其權利。反訴被告並非愛慕虛榮之人, 那麼多年來,默默為家庭付出,勤儉持家、任勞任怨,只是 想求平靜安穩之生活,惟反訴原告卻不斷傷害反訴被告,反 訴被告真是生不如死,故於99年2月26日第3次離家,期間反 訴被告仍有與反訴原告聯絡,然反訴原告竟利用兩造之夫妻 關係,不斷到警局報失蹤人口,致反訴被告僅能四處打零工 為生,反訴被告迄今半夜仍會夢到遭反訴原告追打而驚醒, 精神衰弱,幾度有輕生之念頭,故反訴被告這次下定決心要 與反訴原告離婚。反訴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乃有正當事由。 從而,,反訴原告所提履行同居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92年7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99年 2 月26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2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並非 規範於夫妻雙方均可歸責時,禁止任何有責一方以婚姻無可 維持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然亦非肯認單獨之有責配 偶之離婚請求,否則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 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亦即一 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均無過 失或均有過失,亦均得請求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 若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夫 妻雙方均須負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 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89 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91年度臺上 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參 照)。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顯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 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長期對原告暴力相向,原 告因不堪之虐待,有多次離家紀錄,並曾於94年7 月間服用 安眠藥自殺,雖被告屢次於事後承諾會善待原告,但均未為 之,原告實無法忍受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始於99年2 月26 日離家迄今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於94年間服用安眠 藥自殺,及原告於99年2 月26日離家出走等情,惟就原告所
主張之其餘事實均予以否認,並辯稱:伊對原告甚為疼惜及 包容,從未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而原告於94年7 月間輕生 ,係因亟思工作貼補娘家家用,惟遲遲無法申請到工作證, 一時情緒不佳始為之等語。經查:
①原告父親崔寧衡雖於本院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 :94年2 月間原告有回大陸,伊看到原告腹部、背部、腿上 都有瘀青痕跡,伊即不讓原告回臺灣,被告不斷打電話叫原 告回去,並向伊及伊胞妹聲稱若不讓原告回去,要殺伊家人 ,又說保證以後不會再打罵、欺負原告,原告回大陸4 個月 後,在被告之保證,伊等才讓原告回臺灣,被告於94年6 月 間將原告接回去,同年7 月間,原告又打電話回來說遭被告 毆打,原告曾轉述被告稱原告係花錢買來的,如果不聽話要 把原告送到關偷渡客的地方,如果原告要回大陸,叫原告家 人寄 100萬元來,才讓原告回大陸云云。惟證人崔寧衡所述 關於被告於94年4月間及同年7月間毆打原告、以上開言語羞 辱或恫嚇原告之部分,其既未親見事實之發生經過,所證述 之內容均源自原告之轉述,乃屬傳聞而不可採,是縱證人崔 寧衡所述原告於94年4 月間返回大陸時,身上有瘀傷等情為 真,尚難逕認係出於被告毆打所致;其次,原告並未能提出 其前往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或向警局報案資料等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雖以被告曾於92 年至95年間對其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為由,而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惟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原告所主張之家庭暴力行為及繼續施用暴力之虞,而經該院 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至於證人崔寧 衡雖證述被告於原告返回大陸期間,曾出言恫嚇證人崔寧衡 及其家人、保證不再打罵、欺負原告等情,惟證人崔寧衡與 原告係骨肉之親,尚難期待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且被告於 原告返回大陸地區並滯留不歸後,打電話給原告或證人崔寧 衡之目的,既係欲勸說原告返臺團聚,則其好言相勸猶有未 及,衡情當無反而出言恫嚇之理;況倘其確有此行徑,則證 人崔寧衡為原告人身安全計,又豈會僅因被告口頭保證,即 輕易同意讓被告將原告接回臺灣同住?是其證言顯與常情有 違。又參以證人崔寧衡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覺 得被告很會偽裝,因為我女兒跟我講一些事情,所以我覺得 被告的好都是偽裝的。」、「因為被告表面上很好,被告是 很厲害的人,非常會說話…」,足證證人崔寧衡主觀上對被 告充滿負面觀感,是其證言實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 ②又查,證人即兩造友人蕭景同於本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時到庭證述:伊是被告的朋友,也認識原告,平常常去兩造 家中,大約1 個月去4、5次,伊未曾親眼看過兩造吵架,只 聽被告說兩造很少起口角爭執,而兩造感情不錯,相處也很 和諧,經常到伊住處玩,據伊所知,兩造也時常出去玩,原 告沒有向伊抱怨對被告有何不滿,但原告剛到臺灣時,曾提 過較不適應臺灣的生活,伊不曾聽過被告罵原告或恐嚇、威 脅原告,或對原告施暴,原告也不曾說過有此情形,但被告 說過兩造會因為金錢而有爭執,因為經濟景氣較差,原告會 因為被告收入較少而有所抱怨,但原告本人並未向伊抱怨過 此事,除此之外,兩造並無明顯紛爭,原告曾有一次因服用 安眠藥自殺而住院,伊有去醫院探視,當時是因原告沒有工 作證,而原告想去工作,但跟兩造夫妻間相處多少也有點關 係,好像是原告希望被告幫原告辦工作證,被告當時說原告 來臺居留時間還不夠,所以不是不幫原告申請,而是尚無法 辦理,因原告在臺灣沒有朋友,所以伊曾跟原告說如果有問 題可以打電話伊或是伊配偶聊天,印象中原告在96年之前, 曾有2、3次打電跟伊抱怨,但抱怨之內容伊已不太有印象了 ,伊亦曾幫兩造協調過,但協調何事,伊亦忘記了,於97年 之後,伊就不曾再幫兩造協調過,原告也不曾再向伊抱怨, 伊到兩造家裡吃飯時,會到廚房詢問原告最近好不好,原告 都說沒有什麼事情,伊知道原告急於賺錢,但伊不清楚原因 何在等語。而徵之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 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密切 之親友,因關係親密、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證人 蕭景同為兩造共同友人,平日與兩造經常有來往,對兩造相 處情形之情形應甚為瞭解,其證詞應較為客觀公允,且其證 言內容並未特別偏頗一造,而其上開證述又經具結,而有可 靠性之擔保,應值採信。
③另被告主張曾於97年暑假與被告女兒劉怡琳陪同原告返回大 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探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崔寧衡證述屬實,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上開保 護令事件審理時自承被告95年之後,未曾對原告有任何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且原告於本院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陳述兩造於97年 間一同回大陸後,伊是自願與被告回臺灣,因為那時兩造之 婚姻關係已經比較平靜等語,核與證人崔寧衡於本院100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兩造於97年回大陸期間,並無發生 爭吵,其等感情一般,看不出很好或很不好等語亦相一致, 復參以證人蕭景同上開證言,足證原告於婚後來臺初期,因
較不適應新生活環境,且與被告處於磨合階段,兼以原告急 欲在臺灣工作賺取薪資,然因礙於法令,無法立即取得工作 證,故情緒較不穩定,兩造間摩擦亦較頻繁,原告復因無法 取得工作證,曾服用安眠藥自殺,惟經過數年磨合期後,兩 造婚姻生活於近幾年來,已趨於平順,相處和諧,而漸入佳 境,亦無重大衝突發生。否則若被告婚後不斷對原告施以暴 力,原告於97年返回大陸探親後,大可逕自留在大陸不歸, 而無可能尚願意與被告返回臺灣共同生活之理。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於婚後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因而自殺、離家出走等情,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在其來臺後,證件即遭被告收起來,且被告會限制 原告打電話回大陸,在原告打電話回大陸時,被告亦會在旁 偷聽,原告提及思念家鄉、親人之情時,被告都會很兇地命 令原告將電話掛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證人即原告父親崔寧衡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時雖到庭證述: 原告的證件在94年6 月間回臺灣後就被告藏起來,所以原告 無法回大陸,這是經由原告告知的云云,惟此部分並非證人 崔寧衡親眼目睹之事,而屬傳聞證據,自無從採認。另證人 崔寧衡另證述:原告平時一星期打1 次電話回家,有時次數 多一點,有時原告話還沒有說完,伊就聽到被告在一旁很小 聲地叫原告掛掉電話,但不是每次都如此,伊認為被告是因 為不想讓伊知道實情,因為原告是打電話回家訴苦等語;另 觀諸原告亦陳稱:伊打電話回家時,被告從一開始就會在旁 邊,伊會向父母哭訴,被告就會命令伊掛掉電話,伊不會因 為被告在旁邊,就不敢打電話回家向父母抱怨等語,足證原 告打電話回大陸之頻率甚高,且即使在被告面前,其仍會於 電話中向父母抱怨、哭訴無訛。倘原告主張被告有限制其與 娘家親人聯繫,或對原告表露思鄉、思親之情而感到不悅, 衡情原告撥打回大陸娘家之頻率應不可能如此高,且當會刻 意選擇被告不在場之機會與父母聯繫,而無可能毫無顧忌地 在被告面前與父母通話,更於通話過程中抱怨、哭訴,是由 原告與其父母電話聯繫之情形觀之,原告主張被告限制、監 控其與父母通話,因原告流露思念情緒而不悅云云,應非實 情。
⒊原告主張其除須負責照顧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女劉怡琳及打理 一切家務外,每月還須給付5000元之生活費用給被告等情, 被告就此固不否認,惟辯稱:兩造結婚初期家庭生活費用均 由被告獨自負擔,直到98年5、6月間因原告已有工作收入, 且因經濟不景氣,被告收入減少,原告始每月負擔5000元之
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來臺灣之際, 並未取得工作證,而無法外出工作等情,業如前述,足證兩 造結婚後,在原告尚未有工作收入之前,被告應係主要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者,應無疑義。又被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收入 約2萬元,兩造1家3口之家庭生活費用約2萬5000元等情(本 院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參照),為原告所不 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開始工作後,被告雖要求 其每月分擔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然兩造既共組家庭,均 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法定義務,各應在能力範圍內為家庭 付出,況原告每月僅負擔5分之1之家庭生活費用,大部分之 家庭生活費用仍由被告支出,而原告之薪資扣除5000元後, 尚有約 1萬5000元之金錢可自由支配使用,故縱使原告負擔 大部分之家事勞動外,每月再負擔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 仍難認兩造如此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又即使 原告就其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有所異議,然此本屬夫妻 間所得討論之事,縱因而與被告有所爭執,亦屬夫妻間所常 見,對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不致生何破綻。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自行負擔97年暑假與被告、劉怡琳返 回大陸之機票費用及99年2 月間原告父母來臺時之相關機票 、簽證、旅費等費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抗辯上開 費用均係由其刷卡支付等情,亦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影本2 份為證,而堪信被告上開抗辯應非虛妄。雖 原告又主張係其將現金交給被告,而由被告刷卡支付,然亦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其父母來臺期間,原告欲帶父母前往墾丁遊玩, 並已經訂好飯店,被告竟稱不想去,且稱飯店費用太貴,要 原告馬上退掉,且過程中未尊重原告之父母等情,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原告所稱99年2 月間其父母來臺探視時,被 告曾為墾丁度假乙事大發雷霆,辱罵原告,並非事實,實係 被告當時因考量過年期間,墾丁人潮擁擠,極易塞車,遂勸 告原告更換其他行程,且伊有招待原告父母前往日月潭、九 族文化村、水裡、三義、竹山指南宮等地遊玩等語為辯。而 原告就被告辯解有帶原告父母至日月潭遊玩1 日乙節並不爭 執,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至原告又主張嗣後被告 有向原告索取2 萬元之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 此又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信為真實。另原告父親崔寧衡於本 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述:伊於99年2 月間到臺灣探
親,原告要帶伊去墾丁玩,被告突然冒出「神經病」這句話 ,又說要去伊等自己去,第2 天伊等就自己搭車去墾丁,被 告並未不讓伊等去,但伊等因而感到很不愉快,伊有聽說被 告是因為會塞車,所以不想去,但當時並非交通高峰期等語 ,雖足證明被告因過年前往墾丁易塞車之故,而拒絕陪同原 告及其父母一同前往墾丁遊玩,然並有何阻擾原告帶其父母 前往之行為,而原告與其父母仍順利前往墾丁遊玩,縱被告 於拒絕同行之過程中有口出「神經病」之不雅言語,在態度 上有尚待改進之處,然其嗣亦安排日月潭旅遊之代替行程, 顯見被告並非不留情面予原告,讓原告難堪,或對原告父母 有何不敬或怠慢之處。
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拆閱其之信件、被告衛生習慣不 佳,會吐檳榔渣及口水在家中洗碗槽及臉盆、被告會去酒店 喝酒、找小姐按摩,及某日被告與劉怡琳到中國醫藥大學上 課,原告出去外面走走,只是晚到,被告竟逕自離去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全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憑採。另 原告主張被告會抽菸乙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保證 會盡力戒菸,況被告之抽菸習慣與兩造婚姻是否發生破綻, 亦無直接之關連。
⒎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26日離家後,仍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