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860號
TCDV,99,婚,860,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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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60號
原   告 賈可梅
被   告 汪永斌即WANG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南非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 告於九十八年七月間離家,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離臺後, 即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南非國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結婚 ,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 為共同住所,之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於九 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離臺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南非共和國結 婚證書影本、被告護照影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蔡妙 珠到庭證稱:兩造自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即未同住,因被告常 常喝酒,酒後打人,並不知道被告目前人在何處等語(詳本 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 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夫係南非國人民,原告係我國 人民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 ,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 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 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 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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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