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023號
原 告 曾文勤
被 告 趙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 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 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居民身份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服務站書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 結婚公證書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 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 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1日在中國吉 林省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91年6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91年7月)返鄉探親後 ,即不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兩造婚姻誠屬 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89年11 月21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於91年6月28日返鄉探親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 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份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服務站書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 婚公証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據原告之友人張美娟 到庭證述無訛(詳本院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 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 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於91年6月28日返 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再觀兩造現分居臺中、大陸地區 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 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