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96號
TCDV,98,建,9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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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茂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泉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蘇淑苓
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芳如
      王馨苓
      蔡天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依「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方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嗣於民國99年7月28日於準備(七)狀追加民法 第491條為請求權基礎外,更就原主張購土部分,追加民法 第227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以及99年7月28日準備(七)狀 追加「中雲B區開發工程─客土契約」,並以民法第491條為 請求依據,請求法院依法律關係競合擇一為判決。被告雖對 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惟本院審酌原告之追加部 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同一上開土方工程之承攬事實所 為訴之追加,且於追加後,本院就兩造爭執事實復經送請鑑 定,歷時數月,堪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開說明,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7日簽訂「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方工程 」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依契約內容施作各 項工程項目,工程已經完工,被告稱待與業主中部科學工業 園區結算後,定會依約給付所有工程款項,而中部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已經完成結算,被告理應給付原告所有工程款、 溢付實驗費等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1,489,859元,迄今



尚未給付,經原告於97年7月3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042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依約履行,於97年7月4日送達被 告,被告則於97年7月22日以(97)德營字第0439號函回覆 說明有部分工程款未核算完成,被告已儘速辦理上述工程款 項之核算作業云云,從未表示過已經沒有應給付工程款,足 見被告知悉本件工程款請求,並以該函文承認原告之債權, 並進行核算程序,故原告始會等待被告結算之後再請求,但 被告一直未給結算資料,並於98年2月初派原先擔任工地主 任之蔡天澤前往原告公司商談,希望原告先開立土方證明, 被告將儘速把工程款撥付予原告。另被告公司人員屢屢以電 話催促原告傳真領款計算表,可見被告是承認原告有工程款 債權存在,否則何需核算工程款,且不論工程款核算結果如 何,均是承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是本件請求權時效已 因原告之催討及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況且系爭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係在97年7月18日填發完成,可見系爭工程數項計算 一直遲延到97年7月18日才完成,才可以請求款項,而非如 被告所稱在95年5月31日完工即可請求所有款項。(二)本件請求數項、金額計算方式及請求依據陳述如下: 1.工地拆除及鐵道拆除:依據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 一請求。數量部分係依據被告與業主結算數項86(項次壹 -31),扣除已領數量150,乘以契約單價360,可以請領255 ,600元。
2.填方機具滾壓、夯實:依據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 一請求。數量部分係依據被告與業主結算數項226,180(項 次壹-09),扣除已領數量17,160,乘以契約單價12,可以 請領654,960元。
3.級配:依據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一請求。數量部 分係依據被告與業主結算數項30,526.77(項次壹-03),扣 除已領數量29,558.77,乘以契約單價540,可以請領522,72 0元。
4.客土砂質壤土:依據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一請求 。數量部分係依據被告與業主結算數項1,967.59(項次壹-0 9),扣除已領數量1,852,乘以契約單價245,可以請領28, 319元。
5.購土:依據工程契約、情勢變更原則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 一請求。數量部分係依據被告與業主結算數項106,187. 98 。被告與業主結算之鬆實比為1.15,鑑定後鬆實比應為1.2 ,經換算數量應為108,210。被告結算時表土利用部分46,47 5.8,而表土部分在兩造簽訂契約書,約定屬於有機質之廢 棄物需要清除及掘除(數量:24.5公頃、單價48,240、金額



1,181,880元),被告主張不得運離工區,原告只好堆置有 機質之廢棄物表土讓其腐爛,完全沒有使用,累計原告所提 供之土方已經有154,685.8,扣除已領數量95,800,乘以契 約單價245,可以領請14,472,021元。被告與業主結算鬆實 比以及增加無法利用之有機質表土,均是簽訂契約當時所無 法預料,原告實際上供土154,685.8,業主結算僅有106,187 .98,依原有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增加給付之內容。
6.保留款:依據工程契約請求2,574,371元。 7.透水砂層材料:依據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一請求 。透水砂層材料實際上沒有使用透水砂,而係使用土方,單 價為245元,數量8,698,計2,131,010元。 8.實驗費: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向被告求償1,800,000元(被告向桂田實驗室簽訂契約, 卻自被告處扣工程款,轉給付桂田實驗室款項,而所有檢測 報告均不是經過原告,相關發票也沒有開立原告公司,原告 也沒有受益百分之5稅金,對於被告是否有支付檢測費用也 存有疑問,實無理由轉嫁原告公司負擔)。
9.污水管線填方、機具滾壓:依據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 定擇一請求。數量部分係依據被告與業主結算數項92,931 (項次壹四-03),乘以契約單價12,可以領請1,115,172 元。
10.污水管線床滾壓夯實:依據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擇 一請求。數量部分係被告與業主結算數項6,956(項次壹四 -06),乘以契約單價12,可以領請83,472元。(三)對被告抗辯「路基購土」數量之陳述:
1.原先表土46,475.8立方米,均含有木本、草本類植物,屬於 腐植土,依照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中科 雲林基地工務所94年5月27日(94)中科雲工字第404號書函 意旨,不能作為路基使用,是以,供土部分至少應增加46,4 75.8立方米,契約單價為245,被告至少應增加給付原告11, 386,571元之土方費用。
2.由於表土部分含有甘蔗頭、根等有機質,屬不良土壤,根本 無法填築路基,本來是要運出24.5公頃表土,由於業主禁止 外運,只能推置腐化,實際數量為177,086,已領並非113,4 79,而係95,800。若是依照被告所述已請領數量為113,479 ,可見現場表土是無法填築路基,且鬆實比應為1.5。原告 於驗收前,即已函文被告,相關供土數量有誤差,被告侵害 原告權益,在結算土方數量惡意調整鬆實比及虛列表土利用 數量,而與業主進行不實結算,以規避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3.就表土利用之65,560.32土方係計算在路基工程供土數量, 原告所請求之購土數量土方款項也是施作在路基工程部分, 並沒有所謂被告抗辯可使用於原設計需土範圍,足見供土部 分至少應增加46,475.8立方米。另按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規定,係實作實算契約,結算依照業主驗收數量核實計給, 業主驗收數量是可供計算之憑據,結算還是要依照實際數量 ,核實計算工程款,才符合核實計給之意旨。本件工程數量 計價方式係採用實方計算,對於原告購土計價係以實方而言 ,鑑定報告所指鬆實比1.2計算,據以計算原告供土之土方 。
4.本件工程所清除及掘除之表土絕對不可能是砂壤土(請被告 提出清除掘除表土土方檢驗報告,清除掘除之土地為有機土 ,本件土方工程不能使用,也找不到原告曾經有使用過系爭 清除掘除之土方),如果是屬於砂壤土根本不需要清除及掘 除,更不用再由原告對於清除及掘除表土,再提供合格土方 回填、夯實,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為原告購土填方之土方,而 不是清除及掘除之表土,相關照片請被告將日期顯示出來。 5.表土近運與近運利用不同,近運利用並非使用系爭工程所清 除掘除之表土。
6.原告施作中央分隔島之沃土,已經紙漿污泥與砂壤土混合, 已經屬於合格砂壤土。
7.本件所有附卷之「材料抽驗申請單」其中材料來源欄位均清 楚記戴為「承商自購材料供應商茂勝公司」,並有監造單位 、取樣者及承包商簽章,即本件所有檢測之土方均為原告所 提供,並沒有檢測清除掘除土方,可以印證所有清除掘除之 土方均屬於不可使用於路基之材料,且所有檢測報告均屬合 格,來源均是由原告所提供,如果被告抗辯原告有使用清除 掘除之表土,請被告提出相關檢測報告,及原土採樣報告。 8.系爭工區所剔除之表土係屬不堪使用之土方,不可能使用在 路基工程,邊坡也找不到表土,根本就沒有所謂表土利用的 數量,系爭開發工程佔地50公頃以上,原告僅有承作其中20 甲左右。另參照證人曾銘華證詞,93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承 攬路基土方工程,合約上有清除掘除、滾壓工程、碎石級配 ,當初原告承攬清除掘除,原預定要清除掘除25至30公分, 後來經過監造單位與被告公司勘驗,勘驗這些表土不可用, 達到50公分至70公分不等,因此才將所有廢棄物蔗渣及廢塑 膠剔除至路旁,這些都是由監造單位及被告公司鑑定後,才 去施作工程,土方工程是從合法棄置場所購得,原告購得土 方時,是由監造單位及被告公司派員去取土取樣鑑定合格後 才能進土,原告進土時,是需要分層滾壓,每層30公分,由



被告與監造單位取樣檢驗壓實度,檢驗合格後,原告才能在 第二層滾壓,都要經被告公司與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才能 一路做到碎石級配的工,可見剔除的表土為不堪使用的土方 ,現場路基與邊坡均未使用到。而設計表土清除掘除的目的 需要詢問監造單位才能夠釐清,工區沒有發現任何使用表土 之客觀跡證。
9.施工日誌中完全沒有提及有使用表土,且土壤試驗報告也沒 有任何一張記載有表土檢測,鑑定人判斷有土方來自整地取 得土方,是沒有根據,為主觀臆測。既然施工日誌及土壤試 驗報告均沒有計載土方來源為表土,當然表徵沒有使用表土 。所謂可利用率是沒有依據的,表土如果可以再利用,為何 其他單位沒有使用到任何表土。
10.原告施作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地,至少已經提供153,183立方 米之土石方(金元利有限公司93,020立方米、磐石砂石行30 ,000立方米、自94年12月6日至95年1月21日之海砂,計24,3 25立方米,即973台×25立方米、自95年4月24日至95年5月2 1日外面購土,計5,838立方米),並沒有使用到系爭46,475 .8立方米之表土。
(四)對被告其他抗辯之陳述:
1.中雲B區開發工程之污水管線填方、機具滾壓、滾壓夯實之 工程項目是由原告公司施作,被告所提出與長奇企業社之工 程契約書,僅是被告與長奇企業社間成立契約,不足以證明 上開工程項目並非原告施作。
2.實驗費是由被告公司自行簽約,實驗項目為何,原告並不知 悉,當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應提出所謂相關實驗費用契約 、單據及實驗檢驗報告,以澄清有需要進行實驗。且系爭契 約第14條第6款規定「契約推定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 驗者」,檢驗費用始由原告負擔,系爭契約並沒有約定原告 履行契約之標的應該由第三人檢驗之條款,被告要求原告負 擔檢驗費用並無理由。
3.被告所提出被證8支出明細,實際上內容應非真正,且由於 含有漿紙污泥之土壤,即為合約所謂之沃土,是以被證8支 出並非必要之費用,為被告片面提出,原告否認。 4.第20期估驗款應給付原告4,859,695元,被告僅有給付1,050 ,000元,無故剋扣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不知悉扣款之內容 。
5.被證21照片所示之紙漿污泥已經與砂混合,已經屬於沃土, 填入中央分隔島,進行植栽,與路基填築是沒有關係。 6.中雲B區客土係屬於土方工程,當然是屬於工程契約,原告 起訴事實也是主張以工程契約為請求之依據,況被告扣款均



是扣除客土部分工程款。
(五)原告所施作工程從來沒有驗出有害物質,所有檢驗報告均屬 合格:
1.被證5之網路新聞以訛傳訛,明顯有誤,中興顧問與被告刻 意曲解事實,以撇清責任。
2.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95年5月26日會議記錄中第七 項決議事項第2點清楚說明原購土方皆依契約規定採樣試驗 合格。足見被告重複試驗,明顯不合理,非屬必要費用。 3.再者,漿紙污泥為有機肥料,可以作為改良土壤之有機材料 ,增加土壤有機質.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均有在現場監督,認 定屬於合格,也同意原告使用漿紙污泥.至於PH值高出0.02 只要再灑水或添加砂,即可改善土壤PH值。
(六)就中興顧問98年l2月14日園區路航字第0980046168號函表示 意見如下:
1.原先桂田實驗室之土方檢測報告均為合格;沒有理由再委由 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土壤PH值。
2.土壤PH值是處於浮動狀態,伴隨著水分之多寡,而有所變化 (水分越多,PH值越小,是以,添加水分或砂,即可改善土 壤之PH值)。
3.合約沒有約定具體檢測時間及標準,10組檢測報告中註記不 合格者,應該是事後製作,均未通知原告,也沒有通知原告 進行改善。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9,859元,並自97年7月14日( 即北港北辰郵局第042號存證信函送達後之第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兩造於93年12月7日簽訂「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方工程」之 承攬契約,由原告依契約內容施作各項工程項目,被告給付 工程款。上述所稱之開發工程,原係由被告承作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雲林基地開發工程-B區道路及公共管線工程」(下稱「本工 程」),再由被告將本工程之土方工程分包予原告。本工程 之開工日期為93年10月2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5月31日 ,開始驗收日期為95年10月27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6年5月2 3日。
(二)系爭契約乃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 之報酬,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系爭契約第 12條付款辦法:「一、依本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乙



方(即原告)得於每月十日提送甲方(即被告)指定之請款 文件、憑證及統一發票向甲方工務所申請辦理估驗款。逾期 未提送者順延至次一期辦理估驗。」,及系爭契約第4條工 程價款:「二、本契約係採實做實算契約方式計價。實做實 算契約:本工程結算時,...其列有單價者,依照業主驗收 數量核實計給。」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每月皆可 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直到本工程竣工日為止,故原告應可 陸續向被告請款至95年5月31日完工後。縱使原告認為請求 權時效應以本工程的驗收完畢日為起算點,原告亦應於工程 完工時起二年內行使請求權,即本工程於96年5月23日驗收 完畢,則原告至遲應於98年5 月22日前行使請求權;原告雖 曾於97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工程款,惟依民法第13 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六個月間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原 告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期日為98年6月18日,顯然逾越法定 行使權利期間,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認為被告之 97年7月22日(97)德營字第0439號函文有承認債權之意思 ,惟該函文中「尚有部分工程款項未核算完成」等語,尚未 能肯認有債權之存在而負有給付之義務,要知工程款未完成 核算,其核算結果如何,是正是負,函文中並無所知。申言 之,被告於函文中並無承認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 。
(三)原告請求「污水管線填方、機具滾壓」、「污水管線床滾壓 夯實」,非系爭契約工作範圍:
1.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涵蓋此二工項,即便有相 似之工項,僅為原告於整地及道路工程中所施作之「填方、 機具滾壓夯實」,然非污水管線工程中之「填方、機具滾壓 夯實」、「床滾壓夯實」。
2.表土清除、掘除後,承商必須滾壓(即原告所稱之整地), 以便收方,此乃工程慣例,並無獨立計價之問題。污水管工 程被告發包由長奇公司施作,從一開始的測量放樣、開挖、 管床的滾壓,再開始進行接管的動作,都完成檢測後,開始 進行結構物的回填,結構物的回填是每20公分回填一次,回 填至「路基」,全部完成後,最後曾進行TV檢視及漏水試驗 等情,業據證人紀宜佐結證屬實。故而,至「路基」為止, 有關污水管線填方、機具滾壓及污水管線床滾壓夯實等,均 是長奇公司所施作,被告已支付相關款項與長奇公司,亦據 證人紀宜佐證述在卷。至於長奇公司施作到路基後,原告接 續施作,縱有填土併經滾壓、夯實,均非屬上述兩項工程之 範圍,原告亦不得請求該兩項之費用。
(四)原告請求「購土」結算數量、已領數量與業主之數量不符,



計算後並無可請求之金額:
1.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價款約定,結算數量應以業主之結算 數量為主,即106,187.98,已估驗數量113,479。上開購土 總計數量之計算式=缺土數量-合計供土-表土利用-台糖 舊有鐵道拆除-管五工程;即106,187.98=226,18 0.10- 65,560.32-46,475.8-3,096-4,860。因此本項得請求之 金額計算之後顯然為負數,即被告反而應向原告扣回1,786, 299元。
2.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土方工程,有關數量係採「實方」 計算,此觀兩造簽訂「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方工程」之補充 特別條款第8款:「本工程所列數量採『實方』計算。」等 語自明。準此,有關原告路基購土之鬆實比,究為多少,即 無任何意義可言。此觀監造單位中興顧問98年12月l4日函復 本院園區路航字第09800461 081號函說明二之(一)載明「 ...至於外購土方之數量,係以回填夯實後之收方斷面與原 地面收方資料計算而得,計量計價亦以『實方』數量計算, 與土壤鬆實比無關」,自甚灼然。
3.原告所稱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清除與掘除(含廢棄物證明) 」之標的,與表土利用之土壤概屬不同之物質,前者為須運 出工區之廢棄物,應檢附廢棄物清理場出具之證明;後者為 工區內可供利用之土壤。詳見系爭契約附件第02231清除與 掘除規定,承包商可考慮將地面之表土依表土之保存及回填 之相關規定移運至自覓地點存放,以備用作均勻覆蓋邊坡或 整地覆土之材料。若收集之表土數量不足時,承包商應自行 覓土覆蓋。不含有機物之表土若非為不適用材料,而合乎填 方材料要求,經工程司、工程司代表(即中興顧問)認可後 ,可作為路堤路基頂面下1.5公尺以外下層填方之用。原先 設計清除厚度約10公分,範圍涵蓋全工區面積24.8公頃。實 際表土處理情形,因基地原為甘蔗田,故清除時要求承商將 甘蔗根部一起清除,先將土方推置,於清除甘蔗根部之後, 將剩餘之表土填築於建築退縮帶中,表土計算依原設計高程 扣除清除掘除後高程所得體積6,649立方公尺,再依土石方 體積脹縮係數1.43,求得再利用表土數量為46,475立方公尺 ,業經中興顧問98年11月10日園區路航字第0980036643號函 說明四揭明在卷,證人曾明華亦供證土方可否使用,係由監 造單位及德昌公司決定的等情不虛。原告既未運出,至其完 工離場時,該堆置之表土已不復見,原告自已使用該表土, 甚為灼然。依被證19之現場相片觀之,原告確實將原堆置之 表土,用於回填,原告辯稱係其購土填方云云,然現場相片 並無運土卡車之輪痕,足證所辯不實,不足採憑。此外,依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本工程清除及掘除之表土,分 散使用在邊坡及路基屬實,不容原告空言否認。此外,原告 聲稱表土未用,另購土回填,迄今仍未提出購土證明以實其 說,要不足信。
4.原告於驗收前僅來函請求結算工程款,從未提及供土數量有 誤之情事。被告函覆須待業主結算後,再與原告結算。又被 告與業主所訂之契約原本並無土方鬆實比之約定,訂約後經 被告爭取到1.15之鬆實比,按土方鬆實比係指中科園區之鬆 實比,乃「原土方」開挖後近運利用再夯實,依夯實度不同 而有不同之數值,與外購土方採「實方」計量計價不同。近 運利用原土方之鬆實比愈大,供土量之計量就愈少,相對向 外購土量即會擴增,如購土數量增加,對兩造而言,毋寧係 有利之事,被告不可能與業主進行不實之結算,原告空言指 摘,自無足取。
5.由被證21相片觀之,原告回填之紙漿污泥,並未與砂混合, 而是整車導入,故紙漿污泥開挖後,係呈現帶狀,有如三明 治被夾在上下層砂壤土間,原告只是將砂壤土覆蓋在紙漿污 泥上,用以避人耳目而已。此外,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僱用之貨車司機陳忠義 、塗再順、林明倫侯清華、陳達順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 均供稱:彼等自94年l0月間起至95年4月、5月間止,分別自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紙漿污泥,依吳友勝之指示 將所載紙漿污泥傾倒在中科園區雲林基地等語,足證該紙漿 污泥根本就未與砂混合,而直接倒入回填。證人曾銘華證稱 當初才拿紙漿污泥混合在現地,作中央分隔島沃土使用云云 ,徵諸業主於紙漿污泥事件爆發後,已責成被告全數挖除運 離,自非合格之客土,(見中興顧問98年l2月l4日園區路航 字第0980046168號函說明三自明),證人所述要非真實,自 不足採。
6.有關客土(砂質壤土)工程,兩造於94年9月30日另外簽訂 有「中雲B區-客土」契約。要與本件「中雲B區-土方工程」 契約,分屬兩個不同契約。原告辯稱客土亦係土方工程,當 然屬於工程契約云云,故意將兩個不同契約,混為一誤,自 不足取。
7.經查沃土只能回填在中央分隔島表面50公分,「路基」部分 不得以沃土回填,原告將其所謂之沃土(即紙漿污泥)回填 於路基部分,已違反契約之約定。況原告就該紙漿污泥直接 傾倒於中央分隔島,並未先與砂壤混合,此觀被證20開挖之 照片即足明晰,原告辯稱係屬合格砂壤土云云,自無足取。(五)另原告請求「實驗費」、「透水砂層材料」、「客土砂質壤



土」費用,並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檢驗第5、6項及補充特別條款第4條 ,均約定本工程所有相關檢驗所需一切費用由原告負擔。故 關於實驗費用之負擔,本應由原告給付要無疑義,原告現今 請求多計算應退回之數據從何而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為是 。檢驗費用之負擔自94年7月24日第六期估驗款即開始發生 ,之後陸續於第八、十一、十二期等亦有發生,且原告領款 時於工程材料請款單亦有簽認。故如非原告當所負擔之費用 ,被告於一開始將其應領工程款中扣除檢驗費時,是否應即 表態?暫不論有無異議之聲明,就其簽認於請款單之行為, 顯然默示同意被告所提送之單位(檢驗單位須經業主核可) 與金額;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提送檢驗樣本予桂田實驗室 檢驗及費用等事宜,是知悉且明瞭的,甚至採樣現場原告公 司人員協同在場。又檢驗費用雖由桂田實驗室開立被告公司 抬頭之發票,惟被告相對地需將每筆扣款之費用逐次開立折 讓單予原告抵稅。原告主張實驗費多計算1,800,000元應扣 回,未具體提出其金額計算基準何在。
2.「透水砂層材料」未領數量及單價不符,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結算數量應以業主之結算數量為主,即為8,261,實 際已領數量為8,698,原告卻將此數量當作未領數量計算請 求金額;又契約所訂單價為180,亦非原告所列245,因此本 項得請求之金額計算之後顯然為負數,即被告反而應向原告 扣回78,660元。
3.就「工地拆除及鐵道拆除」、「填方機具滾壓、夯實」、「 級配」及「保留款」之數量及金額雖不爭執,惟原告另有扣 款事由,故上開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皆已被抵扣完畢,原告 之請求無理由:
(1)緣原告於施作本工程中,遭檢舉將廢紙漿污泥回填於系 爭工程基地,並由檢調單位採樣化驗出有害物質,被告 身為主承攬廠商而應業主及監造單位中興顧問要求,出 面為原告處理上開事件,包含開挖所有問題土方、清運 至合格之廢棄物處理廠及重新購土回填等等,而原告亦 自承其有不符合契約品質之材料情形,故其違反系爭契 約第11條乙方之職責第6項、第14條工程檢驗第2項、第 18條權利擔保及損害賠償第1、2項至為灼然。 (2)原告上述四項請求之總額為4,007,651元,然被告為處理 回填土方混雜紙漿污泥衍生之費用高達9,244,095元,故 被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權利擔保及損害賠償第1、 2 項及第23條逾期罰款及罰金第3項抵扣未給付之工程款 、保留款。




4.「客土砂質壤土」非系爭契約之範圍,乃屬另一「客土」契 約,然全數金額已達抵銷。依該契約雖得為請求,但因前揭 紙漿污泥事件,被告花費之金額扣除原告前項請求金額4,00 7,651元後,仍遠大於本項28,319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 條付款辦法第8項主張抵銷,故本項經抵銷後已無請求之數 額。
5.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第20期估驗款,原應給付原告4,859,69 5元,惟因紙漿污泥事件爆發,原告應負責清理卻未完全履 行清運之義務,經被告委請台灣省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利用 合作社代為處理,支付費用1,000,000元(含稅5%為1,050, 000元。另因代為處理紙漿污泥之相關事宜,滋生費用共3,8 59,695元,故該期估驗款已遭全數扣除。 6.縱認原告部分項目有得為請求之數額,惟因被告主張對原有 抵扣之事由外,且另有不足扣抵之追償債權存在,致原告已 無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
(六)茲就中興顧問98年11月10日園區路航字第0980036643號函暨 檢送資料表示意見:
1.由B區開發工程土方收方數量表之資料顯示,系爭工程土方 總合計購土量106,187.98,即與被告所稱之購土數量吻合; 換言之,益證符合被告與原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結算數 量應以業主之結算數量為主。而土方總合計數量=缺土數量 -合計供土-表土利用-台糖舊有鐵道拆除-管五工程;即 106,187.98=226,180.10-65,560.32-46,475.8-3,096- 4,860。鬆實比:僅適用於原現地之土方計算,如為向外購 土部份,依系爭契約補充特別條款第8條即無鬆實比之問題 ,數量採實方計算。
2.表土可利用之數量由B區開發工程再利用表土數量計算資料 計算統計而來,其總體積為66,459立方公尺,再除以土石方 體積脹縮係數1.43,求得可利用表土數量46,459.8立方公尺 ,此數據亦與B區開發工程土方收方數量表第1頁所示「表土 利用」供應土方量一致。至於表土可再利用之施工規範,詳 載系爭契約附件第02231章清除及掘除3.1施工方法。 3.B區開發工程土方不合格情事:系爭工程之土方95年4月21日 位於RD60-02道路中央分隔島回填之客土,有不合格之情事 ,並遭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判定不合格土壤運離工區;並為 了排除土壤含有八大重金屬之疑慮,要求廠商提出土壤細密 調查計畫報告。就被告所知原告提供土壤不合格之情形除上 述外,另有發生於95年4月18日、95年5月30日、95年6月5日 等三次。
4.B區開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就驗收完畢日期記載為96年5



月23日,中興顧問亦說明,「驗收前須提出竣工圖與結算書 」,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完工驗收亦有相同約定,即 驗收作業有一定之前置程序,需先由原告提出竣工圖表、工 程結算明細表等會同被告審核確認數量,雙方於此作業過程 中,或多或少因調整數量而需耗時,惟以業主正式驗收為最 終之驗收(同條第8項)數量,以業主驗收完畢時點為最終 之驗收完畢時點;故被告以經業主驗收完畢之日期96年5月 23日主張原告就本案之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七)關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0114號鑑定報告事之意見: 1.鑑定結論第一項:
(1)按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土方工程,有關數量係採「 實方」計算,此觀兩造簽訂「中雲B區開發工程-土方工 程」之補充特別條款第8款:「本工程所列數量採實方計 算。」等語自明。準此,有關原告路基購土之鬆實比, 究為多少,即無任何意義可言。鑑定報告以合理鬆實比 為1.2計算原告本件「路基購土」數量應為108.210立方 公尺,即難採憑。
(2)又據其現場採樣觀察結果,該土壤應為砂壤土,判斷本 工程清除及掘除之表土,應非全部使用在邊坡,亦有分 散使用於路基一節,徵諸現場照片,原告確已將堆置之 表土回填,應屬的論。
(3)經查原告本件系爭工程「路基購土」數量為106,187.98 立方公尺,此亦為業主與被告結算之購土數量,依兩造 簽訂工程契約書第4條之規定,凡列有單價者,依照業主 「驗收數量」核實計給,系爭購土既列有每立方公尺245 元,自應以業主結算之106,187.98立方公尺為準,特此 澄明。
(4)事實上被告就原告購土,至95年8月9日第20期估驗時止 ,業已累計估驗113,479立方公尺,並計價與原告。故原 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退回溢領之1,786,299元,其計算 式為【(原告已領估驗數量113,479一業主與被告結算之 數量106,187.98)×每立方公尺之單價245=1,786,299 】。
2.鑑定結論第三項:
(1)紙漿污泥即令是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惟原告並未 如鑑定結論所述,將該紙漿污泥先與砂壤土混合後,合 乎砂壤土之要求,併其PH值應達種植植栽之標準,而係 直接將紙漿污泥廢棄物,未經加工,魚目混珠,直接隱 藏填在合格客土之下層,此觀現場開挖之相片,自足明 晰。此外,該紙漿廢棄物之PH值高達7.7,亦非合格之客



土。尤以,原告並未依兩造簽訂工程契約書第02300章「 土方工作」第2.1.1:「填方區○○○路基填築材料,應 為經工程司認可之適當材料並不得含有樹根殘幹、雜草 、垃圾、淤泥、腐植土、其他有機物或有害物質及不適 用材料。」之規定,報經工程司認可,毋寧是魚目混珠 ,挾帶運入工區,隱藏於合格客土之下方,如未經人檢 舉,實不容易發現其弊。
(八)關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0114號補充鑑定報告事之意見 :
1.鑑定結論第一項:
(1)(一)1.(1)「94年3月28日檢測土壤含水量、密度、 土壤分類、鬆實比及CBR等試驗1組為污水管線工程土方 」,鑑定為污水管線工程土方,固屬無誤,惟因受宥於 施工日誌之不齊全,尚有其他污水管線工程土方,未被 鑑定;又該污水管線工程掘除之土方,既是中雲B區之土 方,自屬原土而非「借土」。附件三第一列將之鑑定為 「借土」,即有違誤。(按94年3月28日施工日誌六「施 工取樣紀錄」欄之2載有「借土」字樣,應係誤載,特此 澄明)
(2)(一)1.(2)「94年11月12日檢測土壤含水量、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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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元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