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詹敏瑜
被 告 陳玟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坤楨邀同訴外人沈中皓為連 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號 124號4樓之2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於民國 (下同)85 年3月 11 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安商業銀行)申 請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85 年3月11日起至92年3月11日止,共7年,以1個月為1期, 共分84期,依平均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大安商業銀行牌 告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8.05%)加年利率1.575%計算, 並隨大安商業銀行定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 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陳坤楨未依約繳納,經大安商業銀行聲請台中地院87年執 子字第3468號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991,403元及自87年11 月1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95計算之利息未 受清償。嗣大安商業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坤楨於91年4月5日死亡,被告為陳坤楨唯 一繼承人,並未向鈞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故依民法第11 53條前項規定,被告自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87年執字第3468號強制執行分配表、被繼承人陳 坤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2月20日中院慶家持字第16113號函、財政部90年12月31日 台財融 (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 人陳坤楨於91年4月5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即被告,並未依 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2月 20日中院慶家持字第16113號第06974號函在卷可憑,故被告 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陳坤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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