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10號
TCDV,100,訴,810,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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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鄭張碧雲
      鄭慧玲原名鄭羽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自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項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其中本金779,229 元,自民國87年7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 繳納利息,自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息加付20%違 約金。」,嗣後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起算日為87年12月10日,核係 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張碧雲於87年3 月6 日邀同被告鄭慧玲(原名鄭羽 伶)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又被新加坡星



展銀行標購)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 月9 日 起至94年3 月9 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9 計付,嗣後於 屆滿1 個月之翌日起,按貴行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 0.5 %計付,逾期未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泛亞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嗣被 告2 人並未依約履行付款,雖經催討,均無效果。是泛亞 銀行乃將所受損害,按前開保證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於88年2 月1 日依約賠付泛亞銀行損失及追償費用 80萬元(本金779,229 元,餘為利息),泛亞銀行乃於同 日將前開其對被告2 人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原告所受讓之上開房 屋抵押貸款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本金779,229 元自8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自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息加計10%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 上開利息加付20%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小額貸款本息明細查詢 單、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 書及賠款接受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 被告2 人對於原告受讓之上開債權,既仍有本金779,229 元及自87年12月10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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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