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黃桂香
被 告 黃傳銘
黃村福
黃田居
黃傳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田居經合法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4 人同為訴外人黃寬之子女, 黃寬前於民國(下同)98年8月6日過世,兩造同為黃寬之被 繼承人,為分配黃寬之遺產,原告與被告4 人立有協議書, 原告同意由被告4 人分配黃寬之遺產,原告則提出相關之證 明、文書以俾被告4人辦理相關繼承之登記。被告4人則應於 100年2月29日前,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予原告。 惟迄今被告4人僅給付7萬元,餘63萬元尚未給付。履經原告 催討,均未獲被告4人置理。爰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4人 如數給付尚未履行之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3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協議書乙紙為證 ,並為被告黃傳銘、黃村福、黃傳枝到庭不爭執。被告黃田 居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與被告4 人就被 被告4人應於100年2月29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已有 明示之約定,既如前述,是被告4人對於原告係負有70 萬元
之連帶債務已明。則依上開所述,原告自得就上開70萬元對 被告4 人為同時、全部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協議 書(註:即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履行 之63萬元,洵屬適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