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林基彥
訴訟代理 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徐藝倛
徐進從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進從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4至10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的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徐進從名下,暨被告徐進從應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四分之一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徐藝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對被告徐藝倛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坐落於臺中市東勢區○○○段石圍牆小段705-5地號土地於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10之土地前,其原有面積為28,919平方 公尺,並由原告與被告徐進從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其中原 告出資四分之一價款,被告徐進從出資四分之三價款。礙於 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將分割前之上開705- 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徐進從名下,並由被告徐進從 親自書寫切結書為憑,約定日後如有處分、出賣時應經原告 之同意,並將處分之價款按出資額持分分配。詎被告徐進從 未經原告之同意,違反受任事務之處理約定,將上開705-5 地號土地陸續輾轉分割出如附表一編號2-10等9筆土地(分 割前後之各筆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一),並於民國97年4月15 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附表一除編號3外之各筆土地之二 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於被告徐進從之妻徐劉秋玉之名下,另 於97年5月2日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 記於其女徐藝倛名下。嗣經原告向被告徐進從表示終止委任 或信託之關係,並請求被告徐進從依約將附表一所示之10筆 土地移轉四分之一權利予原告,惟被告徐進從均置之不理,
爰按委任或信託之法律關係,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委任或信託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徐進從依切結書之約定 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系爭705-5地號土地雖然分割出如附表一編號2-10等9筆土地 ,惟原告就分割前之705-5地號土地之四分之一權利係抽象 存在於該土地上,故該土地於分割後,原告之原有權利仍借 用被告徐進從之名義抽象地存在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是 原告請求被告徐進從將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2、4-10等9筆土 地之權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的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 予原告,自屬有理。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三、另附表一編號3之705-12地號土地雖由被告徐進從以「買賣 」名義移轉登記於其女徐藝倛名下,但原告主張渠二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徐藝倛並非善意之人,故此買賣行為 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即便有任何隱藏之法律行為,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之。從而,被告二人就 該705-12地號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隨之無效,而應回復 登記於被告徐進從名下,並因原告已對被告徐進從表示終止 借名登記之委任或信託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徐進從 應再將該705-12地號土地之四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於原告名 下,自屬有理。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先位聲明。四、又,倘仍認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切 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進 從給付伊處分該705-5地號土地之價款的四分之一,並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即新臺幣(下同)764,440元,爰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備位聲明,並由法院擇一為最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
五、聲明:(一)被告徐進從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4 至10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的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於97年5月2日(按原告誤繕為5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 於被告徐進從名下,暨被告徐進從應將該土地之四分之一應 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 告76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項備位聲明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徐進從方面:
一、原告為被告徐進從之姊夫(即雙方之配偶互為親姊妹),原 告並為被告徐藝倛之姨丈,均具有親屬關係。被告徐進從與 原告於68年4月間集資購買系爭705-5地號土地,出資比例為
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徐進從四分之三。因雙方將系爭705-5 地號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徐進從名下,為杜絕爭議,故簽立 如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以表公正。而購買土地後,原告曾短 暫與被告徐進從於系爭土地共同從事農作,嗣因原告認從事 農耕過於辛勞,即放棄耕作,並自69年起至89年間將其四分 之一應有部份以每年以4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徐進從,及 至90年因農業收入每況愈下,雙方乃將租金減為每年3萬元 ,被告徐進從迄今向原告承租其持分土地已逾30年,惟雙方 因身為親屬關係之故,因此並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二、系爭705-5地號土地由被告徐進從農業耕作逾30年,並於其 上種植大梨、柑橘迄今,又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並無聯外道 路可供通行,當時所有農產品暨人員之出入輸運皆需仰賴流 籠、人力搬運等原始方式運送極為不便。嗣由被告徐進從與 鄰近地主多人協調,分別提供資金或土地逐步興建聯外產業 道路,加以被告徐進從亦於系爭土地上獨資自費興建私設產 業道路,與上開聯外產業道路銜接得以方便運輸,胼手胝足 辛勤工作30載至今系爭土地始得耕作收成。
三、系爭705-5地號土地購買之初原未分割,但因近年政府就農 業政策反覆且無整體規劃,且農耕土地之管理一向採不得細 分之原則,惟合併則並無任何限制,是被告徐進從考量後乃 於95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割增加如附表一編號2-9之土地 ,合計共10筆土地。又被告徐進從因認為在不影響原告出資 額四分之一比例之原則下,故於97年4月15日將附表一編號 1-2、4-10等9筆土地,贈與被告徐進從之配偶徐劉秋玉各二 分之一持分。另被告徐進從之子女即被告徐藝倛欲參加農保 ,惟名下需有農地始符合資格,經與被告徐進從商量後將其 中705-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徐藝倛名下,供辦理農保 之用,而該部分實際上並非買賣,僅係委託代書作業上之疏 失,故並無所謂被告需支付處分土地之價金764,440元予原 告之情事,而被告徐進從亦無將系爭土地全部據為己有或買 賣土地之意圖。蓋原告對被告徐進從上開所為之相關情節均 有所知悉,甚至在99年底間,當原告向被告徐進從告知,欲 取回其出資額所應分得之土地持分,被告徐進從隨即允諾之 ,並於100年1月14日委託劉代書向臺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 繳交書狀申請測量,於100年2月11日排定丈量現場,測量人 員、劉代書、原告夫妻、原告之子女二人、被告徐進從等當 時俱在現場參與會同,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測量文件均載明 「合併分割」等語,即可證實原告對此均知之甚詳,並就合 併後之分割土地一事有所合意。
四、次者,就分割方案本件土地面積合計28,919平方公尺,以原
告出資額四分之一計算,相當於7,229.75平方公尺(計算式 :28,919 ÷4=7,229.75), 本件於測量前原告即曾向被告 徐進從表示其僅需受分配六分之土地即可,六分土地相當 5,819.5平方公尺(註: 一甲地=2,934坪; 一分地=293.4 坪; 一坪=3.30578平方公尺; 六分地=293.4×6×3.30578 =5,819.5平方公尺),兩造原已合意將系爭土地中面臨產 業道路及將來無論運輸、人員出入、土地價值均較高之705- 15及705-1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出面積相當於六分土地分歸 予原告,原告對此亦有所悉,被告徐進從實不知原告為何又 遽提起本件訴訟?何況,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原告取得 之土地持分將分散於各十筆土地上,兩造將來顯然仍需再經 民法824條第5、6項合併分割之程序,否則亦不利將來之利 用。
五、是以,系爭土地30年來由被告徐進從獨力開墾,於土地上開 設設產業道路供作農用已如前述,並陸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 檔土牆改善土地之水土保持、搭建棚架等增加耕地生產力或 便利性之改良農業設施,倘原告欲取回其土地,於情理上亦 應給予被告徐進從適度之補償或同意無償予被告徐進從數年 繼續收取孳息之權利,以求公允。
六、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但第四項訴訟 費用不同意負擔。
參、被告徐藝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雙方於68年4月間由原告出資四分之一,被告徐進從出資四 分之三購買分割前之系爭705-5地號土地,並暫時將該土地 全部登記於被告徐進從名下,雙方並於68年4月28日簽立原 證二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為真正。
二、系爭705-5地號土地事後分割成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之土 地,地號、面積、共有人均如附表一所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權狀、切結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影本為證。且按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 徐進從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2項先位聲明部分,已於10 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 求,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徐進從敗訴之判決,亦即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聲明,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再按,被告徐藝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徐藝倛亦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從而,原 告對被告徐藝倛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聲明部分,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 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玆本院既認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先 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三、另被告雖不同意原告關於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然本院審酌原 告之聲明既屬全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負擔為宜。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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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持分 │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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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東勢區石│705-5 │4,947 │被告徐進從/二分之一 │原面積28,919平方│
│1 │圍牆段石圍牆小│ │ │徐劉秋玉/二分之一 │公尺,之後分割出│
│ │段 │ │ │ │編號2-10之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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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705-11 │127 │被告徐進從/二分之一 │分割自母地號 │
│ │ │ │ │徐劉秋玉/二分之一 │705-5,其後又分 │
│ │ │ │ │ │割出編號9、10土 │
│ │ │ │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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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705-12 │2,636 │被告徐藝倛/全部 │分割自母號705-5 │
│ │ ├────┼────────┼──────────┼────────┤
├──┤ │705-13 │6,716 │被告徐進從/二分之一 │ │
│ │ │ │ │徐劉秋玉/二分之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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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705-14 │3,125 │被告徐進從/二分之一 │ │
│ │ │ │ │徐劉秋玉/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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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705-15 │3,205 │被告徐進從/二分之一 │ │
│ │ │ │ │徐劉秋玉/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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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705-16 │4,134 │被告徐進從/二分之一 │ │
│ │ │ │ │徐劉秋玉/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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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705-17 │3,596 │被告徐進從/二分之一 │ │
│ │ │ │ │徐劉秋玉/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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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705-18 │147 │被告徐進從/二分之一 │分割自母地號 │
│ │ │ │ │徐劉秋玉/二分之一 │70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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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705-19 │286 │被告徐進從/二分之一 │同上 │
│ │ │ │ │徐劉秋玉/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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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積總和 │28,9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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