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 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航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㈡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㈢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利率㈠百分之八㈡百分之八點五㈢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㈠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㈡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㈢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 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除公司法 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航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航 瓏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0年10月5 日以經九0中字 第09032887910 號函解散,被告航瓏公司股東並決議另選 被告王靜宜為清算人,有被告航瓏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王靜宜為 被告航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業銀行)於92年 12月30日經核准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
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8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5 月28日以金管銀(五)字 第09700160370 號函同意在案。
(二)被告航瓏公司於83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王靜宜及訴外人王 淑貞、王謝細嬌為連帶保證人,與泛亞商業銀行(起訴狀 誤為原告)簽定400 萬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之國內 購料融資約定書,以便其購進貨物,利息按墊付日泛亞商 業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8 %及最高加碼標準計息( 利息部分原告僅以年息8 %求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被告航瓏公司並於84年7 月20日出具匯 票承兌申請書,委任泛亞商業銀行為其開立金額385 萬元 、到期日85年1 月16日之開發信用狀墊付貨款。詎料被告 航瓏公司屆期無法清償泛亞商業銀行代墊款本息,經該行 抵銷被告1 成即385,000 元之保證金,餘3,465,000 元被 告允諾自85年1 月16日起,1 個月為1 期,分24期償還, 每期清償本金15萬元,最後1 期清償本金15,000元。惟被 告僅清償至85年6 月17日,計僅清償6 期、90萬元後,即 未再清償。另原告於90年8 月23日抵銷其存款收回4,530 元。以上收回之款項計904,530 元,原告同意全數沖償本 金,利息並自最後一次之收回款項之日期隔天即90年8 月 24日起計算,計尚欠原告2,560,470 元(3,850,000 -38 5,000 -900,000 -4,530 =2,560,470 )。而被告王靜 宜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560,470 元,及自90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 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三)另被告航瓏公司於84年9 月1 日邀被告王靜宜及訴外人王 淑貞、王謝細嬌及王能通為連帶保證人,與泛亞商業銀行 (起訴狀誤為原告)簽訂融資額度美金20萬元之進口物資 融資契約,俾利其進口物資,利息按還款當日該銀行牌告 外幣貸款利率即年息8.5 %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航瓏公司並分別於85年1 月27日、同 年3 月1 日委請泛亞商業銀行(起訴狀誤為原告)開立面
額美金13,176元、美金55,000元之開發信用狀墊付貨款。 詎料被告航瓏公司分別於85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8日到 期後,拒絕清償泛亞商業銀行代墊款本息。經原告依進口 物資融資契約第11條之規定折換為新臺幣列帳,尚欠本金 新臺幣326,699 元、1,363,725 元。又原告分別於86年9 月25日收回新臺幣26,656元及於87年4 月15日收回5,900 元,合計收回32,556元,原告同意全數沖償本金,並沖償 被告航瓏公司於85年1 月27日之借款本金,利息並均自最 後一次之收回款項日隔天即87年4 月16日起計算,計尚欠 原告294,143 元(326,699 -32,556=294,143 )、1,36 3,725 元。而被告王靜宜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責 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4,143 元、1,363,725 元 ,及均自87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 %計算 之利息,暨自87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㈡字092005 7144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 銀㈤字第0970 0160370號函、本院86年度促字第9400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9年3 月19日中院彥非捌86年度促 字第9400號書記官處分書、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原告中 港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匯票承兌申請書、一般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單、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泛亞商業銀行國外部 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一般放款放出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 航瓏公司向原告為前述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各該借款自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靜宜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2,978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 及公示送達費用登報費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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