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10號
TCDV,100,訴,1210,2011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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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潘勝峰即公誠法律地政士事務所

被 告 張景瑞
1巷2號5樓之2

林麗香
1巷2號5樓之2

王麗秋
1巷2號5樓之2
黃月合
18號9樓之1
連成才
周宗熙
號21樓之2
李美菊
巷18號
嚴秋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甚明。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景瑞等人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裁判費,未據繳納訴之聲明第二
項部分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該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查此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僅陳報因一般上班族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即認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
元,容有未洽。本院因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
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165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
算應為389萬元(計算式:2,240,000+1,650,000=
3,89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補繳
15,335元(計算式:39,511-23,176-1,000=15,33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5,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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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