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74號
TCDV,100,訴,1074,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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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黃思毓
      林志昌
      劉美惠
      許統智
      許素嬪
      王韋蓁
      黃天祈
前列七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黃天祈

被   告 陳榮雄
      陳榮宗
      莊榮輝
      莊文鐘
      莊巧玲
      陳玉茹
      陳家榕
      陳炳輝
      陳炳欽
      鍾陳美玉
      陳金女
      陳甚
      陳素琴
      陳素貞
      陳楊榮娥
      陳詠紳
      陳卉穎
      陳金滿
      陳足員
      張以墩
      張登堂
      吳嘉佑
      林淑真
      吳珮綺
      吳啟達
      游吳麗雪
      吳麗卿
      林陳屘
      林塗
      林陳罕
      林瑞銘
      林瑞松
      林美惠
      林瑞芳
      常賴鄙
      林琴富
      林琴水
      林詹春蘭
      蔡林阿霞
      吳林阿月
      謝林阿絹
      林德星
      林文彬
      林文欽
      林文鋒
      林敏郎
      林孟欣
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中市南區○○○○段第383地號及 同段第384-9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共有土地,地形成三角形, 面積僅607平方公尺,共有人中面積達可建屋者不知其蹤, 其餘各人持分面積僅20平方公尺左右,不足以建屋,但共有 人搭建違章建物,有礙觀瞻,又成都市之瘤,環保受污,為 此請求拍賣分割等語。並聲明:(一)請將坐落台中市南區○ ○○○段第383地號面積56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384-9地號面 積47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拍賣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 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 定有明文。同法第199條第2項所謂審判長之闡明權應在當事 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陳述之事實,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始得行使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參 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陳阿川民國55年10 月 6日死亡,被告陳榮雄陳榮宗莊榮輝莊文鐘莊巧玲陳玉茹陳家榕陳炳輝陳炳欽鍾陳美玉陳金女陳甚陳素琴陳素貞陳楊榮娥陳詠紳陳卉穎、陳金 滿、陳足員張以墩張登堂吳嘉佑林淑真吳珮綺吳啟達游吳麗雪吳麗卿林陳屘等28人為其繼承人,有 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經查,本件原告100年4月26日起訴狀 之聲明,未見原告訴請陳阿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榮雄等28人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於陳阿川之 全體繼承人就陳阿川之應有部分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 系爭共有土地。次查,原告起訴狀既未聲明請求共有人陳阿 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榮雄等28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揭說 明,本院亦無從行使闡明權,命其補足不完足之聲明。是原 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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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