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牧幟發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4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94,0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6,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並
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正本、繕本各一份(載明:訴之聲明、事實
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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