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何幸一
何榮欽
何貴森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東煌
原 告 何源芳
何壽雄
何錫欽
何奇銘
何深淵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錫城
原告與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管理人何金三)間因確認派
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