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古淑芬
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一、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800元(包
括⑴自98年5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共22個月之薪資
382,800元;⑵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損害696,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關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勞動契
約)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
告為52年8月28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
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另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17,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8,000
元(計算式:17400×12×10=0000000)。再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損害,此部分與確認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部分之利益相同,不另計徵裁判費。據上所
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691元。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00年4月26
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
施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
及給付工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0,846元(計算式:21691÷2=10845.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84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84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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