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救字,106年度,19號
TCEV,106,中救,19,2017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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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蔡晨鑫
相 對 人 蔡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
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裁定,限 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6年5月25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並於106年6月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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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