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交簡字,91年度,3號
HLEM,91,花交簡,3,200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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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交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傳 男四十三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居花蓮縣○○鄉○○○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二■C五七四八■C四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朱世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行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的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參。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
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
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
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
參考德國、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0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
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
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
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見中央警察大學交
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一文)。本件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顯已超過
上述標準,參以被告因為酒後駕車,操控力降低以致肇事撞及由黃欣政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事實,並有證人黃欣政的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以及現場照片多張可資參考,足以認定被告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而駕駛,且嚴重影響路上及路旁人車之安危,被告
犯罪的事證非常明確,犯行已經足以認定。
三、被告之前沒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乙紙在卷可參,相信經過這次教訓後,已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詹益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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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