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玉易字,91年度,2號
HLEM,91,玉易,2,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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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玉易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芬 女五十一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二■C■C八五九三五二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九二八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邱秀芬所為,聲請人認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 定(即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科刑。惟按就業服務法已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並 於同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有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可 參。是修正後之新法,對違反前開法律之首次行為,已廢止其刑罰規定,改為行 政罰,若行為人於五年內再犯者,始依刑法處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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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