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566號
TCDV,100,補,566,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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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66號
原   告 吳賴瑞珍
      賴忠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賴春德
上列原告吳賴瑞珍賴忠皚與被告賴春德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面積9,635
平方公尺,99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170
元,原告吳賴瑞珍賴忠皚對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
一,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1,967元【 (9,635×
170 ×1/3)+ (9,635×170×1/3)=1,091,9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
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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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