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胡達仁律師即炯丞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炯丞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炯丞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胡達仁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炯丞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炯丞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處理本院99 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返還貨款事件與臺灣塑加有限公司之訴 訟,嗣臺灣塑加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當庭撤回起訴 ,該案業經終結,已無由臨時管理人繼續代行相關職務之必 要性,爰聲請解任聲請人於炯丞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 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情形下,因致公司業務停頓,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而設本條規定。又臨時管理人乃法院依前開規定所 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 ,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 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 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經查,本件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起因於臺灣塑加有限公司與炯丞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99年度 中簡字第1847號返還貨款事件之爭執,惟該案業經臺灣塑加 有限公司撤回,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筆錄核對無誤,是該 訴訟既已終結,並經聲請人提出辭任意旨後,本院認聲請人 已無擔任炯丞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強令其 繼續充任,難期發揮功能,為公司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許 聲請人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聲請,為此爰依聲請,解除胡 達仁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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