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8號
TCDV,100,簡上,28,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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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毓俊即東立汽車商行
被上訴人  廖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訴外人中日 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提供車牌號碼A9-34 32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嗣因其無力清償,中日當舖乃將系 爭車輛流當予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自此開始之使用牌照稅 及違規罰鍰,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拒不繳納, 且因系爭車輛於監理單位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乃代為 繳付92至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暨罰鍰共計174,854 元。爰依 據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854元等語。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購得系爭車輛後數日,即再將之售予 訴外人洪裕勛,並未繼續佔有系爭車輛等語。於本院審理時 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買賣合約書非其所簽立,又其 係向中日當舖購買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 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繳付系爭車輛92年至97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暨 罰鍰共計174,854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處 分書、台中縣地方稅務局裁處書、台中縣地方稅務局代收移 送行政執行處滯納使用牌照稅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證,自屬 真實。按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 用人,且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而受主管稽徵機關處以罰 鍰處分者,亦負有繳納罰鍰之義務,此觀之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92年至97 間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負有繳付前述稅捐 、罰鍰之義務?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2月4日買受系爭車輛一情,有其 所提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10頁)



,並經證人即中日當舖負責人陳明忠於原審到庭證述「‧‧ 原告(即被上訴人)大約在90年的時候,有提供他的車子來 向我借15萬元,後來因為原告未按期繳納利息,我就把車子 牽回來賣掉了,賣給東立汽車商行」、「(問:提示原證一 之汽車買賣合約,問證人有何意見?)我有見過這份合約, 這是原告在典當車子時候先簽的,後來原告沒有繳納利息, 我們把車子牽回來賣掉的時候,再由我拿給買方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宗第41頁背面);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前述買 賣契約書買方欄之簽名及地址確其所為(見原審卷宗第51頁 背面),自屬真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買賣合約 書之真正,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自買受系爭車輛後至97年間仍為所 有人,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於91年2月4日買受系爭 車輛後數日即再轉售予洪裕勛等語。經查:洪裕勛雖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經通知而均未到庭作證,然上訴人既能提出所 持有之洪裕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信雙方應有車輛買賣之 交易往來紀錄。又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於96年7月14 日 、10月24日因違規使用公共道路而經警方於新北市三芝區台 二線淺水灣段查獲,有被上訴人所提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 書、台中縣地方稅務局裁處書為憑(見原審卷宗第11、12頁 ),其並自承「總共有兩張裁處書,查獲地點均在當時的台 北縣三芝鄉台二線淺水灣段」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4日筆 錄),就前述查獲地點觀之,與上訴人住所及營業處所均位 於台中市大里區顯無地緣關係。再者,上訴人以經營中古車 買賣為業,儘快出脫車輛以換取現金,乃正常之營業活動, 若謂上訴人於91年2月4日買受系爭車輛後至97年為止,長達 6 年時間未予轉賣,實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綜上各情,上 訴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2年 至97年間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一節,未能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因其代為繳付稅捐、罰鍰而受有 免除債務之利益等語,即無可採。
五、次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 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 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 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參照)。本件縱認上訴人受有利益, 然被上訴人既明知其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仍代為繳付稅 捐、罰鍰,足徵其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屬適法無因 管理甚明。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亦得以無因管理為受有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自92年起至97年間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而負有繳付稅捐、罰鍰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 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而得成立無因管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 4,854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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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