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45號
TCDV,100,監宣,145,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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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請人 楊清美
相對人 曾文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文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清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煥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清美(女、民國○○年○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曾文鎮(男、三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於九十四 年八月三十日因心肌梗塞,造成腦部缺氧,雖屢經延醫診治 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等語。再聲請人及曾煥寰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女, 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曾煥寰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之 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等問題, 相對人插鼻胃管、氣切,手腳攣縮,有導尿袋,對於訊問均 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因為相對人於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日缺氧性腦病變,併發呼吸衰竭,現在插鼻管、氣 切,四肢攣縮,無意識表達能力,對外界刺激亦無反應;相 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嚴重缺損,已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縱使接受治療後,仍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受鑑定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器質性精神病)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本院一00年五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後,造成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聲請人及曾煥寰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女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及曾煥寰於本院訊 問時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筆錄 在卷可憑。再相對人之親屬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曾召開會 議,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曾煥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及曾煥 寰既分別為受監護人之配偶、子女,除獲其他親屬之信賴, 渠等對於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亦較為熟稔,二人復同意擔任 此一職務,是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曾煥寰擔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楊清美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曾煥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楊清美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曾煥寰,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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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