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張靜雄
相 對 人 張余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張余桞於臺中水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 併雙側癱瘓等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以 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四六七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張秀美(即相對人之次女)係法 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前開疾病每月約 花費新台幣(下同)十一、二萬元,且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治 療,為相對人利益計,爰聲請准聲請人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四六 七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四六七號民事 裁定附卷,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等疾病, 每月醫療等相關費用約為十二萬元,支出龐大,名下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爾後每月仍需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等事實 ,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水湳郵局存簿儲 金簿影本、醫療等費用支出明細等為證,復經相對人其他子 女張秀美、張龍雄(委任張秀美到庭)、張朝雄、張輝雄( 委任張朝雄到庭)及媳婦吳彩娥到庭陳述屬實,且渠等亦同 意聲請人聲請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為相對 人長期醫療及安養費用,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故將附
表不動產變賣,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費用等相關事 宜,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 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附表所示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 相對人於臺中水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一三九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七分 之一)。
二、臺中市○○區○○段一三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七分之一)。
三、臺中市○○區○○段一四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四、臺中市○○區○○段一四三0之00二五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
五、臺中市○○區○○段0二二0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門牌:臺中市○○區○○路五二巷一弄十四之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