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至鎔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富宜
代 理 人 許紜蓁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紀信吉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陳貴仁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至鎔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 ,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 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 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 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 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 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 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 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 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 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 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 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 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 ,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 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至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 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 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 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 權人提出自中華民國(下同)85年12月起至96年5月止之消費 明細資料所示,統算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計:88 年12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89年5月15,000元、7月5,00 0元、8月40,000元、9月20,000元、90年3月60,000元、7月3 0,000元、8月25,000元、9月60,000元、11月10,000元、91 年1月20,000元、7月24,000元、9月29,000元、10月10,000 元、11月40,000元、12月20,000元、92年1月43,000元、2月
25,000元、3月餘額代償28,000元、借款15,000元、4月10,0 00元、5月30,000元、6月30,000元、7月30,000元、8月70,0 00元、9月48,800元、10月30,000元、11月58,000元、12月1 40,000元、93年1月20,000元、2月30,000元、3月310,000元 、4月90,000元、5月50,000元、6月27,000元、7月10,000元 、8月45,000元、9月60,000元、10月5,000元、11月45,000 元、12月借款高達1,071,897元(當月各家還款金額亦達1,07 6,277元)、94年3月10,000元、4月210,000元、5月115,000 元、6月173,000元、7月87,000元、8月504,713元、10月3,0 00元、11月64,000元、12月275,000元、95年1月21,000元、 7月67,059元、96年5月信貸493,536元,其後雖無借款明細 ,但經請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所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情形提出 說明時,該聲請人即債務人雖收受通知及所附明細,但迄未 具狀陳明借款用途,依其每月均有薪資收入,卻借款甚多, 用途又不明,顯非生活所必需,且依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 聲請人即債務人大筆借款後,其繳納卡款數並非全額清償, 而是另行花費使用並拒未陳明確實支付情形;而該聲請人即 債務人明知自己負債甚多,更應節儉,但依所附消費明細所 示花費在資訊科技公司消費甚多:86年8月15日「慶銘科技 有限公司」54,570元、88年6月16日「全虹通信企業」12,50 0元、89年2月1日「得航資訊」8,755元、3月12日「聯矽科 技」34,125元、11月8日「數位聯合電信」4,500元、18日「 茂訊電腦」44,700元、12月30日「聯矽科技」4,850元、90 年4月3日「老闆通信行」12,257元、91年4月26日「攜帶型 影音光碟機」11,952元、92年8月3日「燦坤3C」8,888元、 10月2日「分秒資訊有限公司」16,590元、31日「聲達資訊 」3,900元、93年1月5日「玖盈電腦」3,800元、94年5月13 日「全國電子」30,000元,該等消費並非生活所必要,另聲 請人即債務人除在各大百貨公司或大賣場有大筆消費,到底 購買何物不明外,亦有下列不當或奢侈消費:「珮萱珠寶銀 樓」87年5月3日17,000元、88年11月16日5,400元、89年5月 14日5,000元、「金格珠寶銀樓」90年2月8日3,300元、92年 2月13日5,900元、93年11月9日3,490元、「東湖寵物店」88 年9月3日消費10,000元、「寵貓園貓咪用品專賣店」91年8 月9日13,600元、92年9月16日2,360元、「薰貓園寵物店」9 2年11月26日20,000元、「好主人寵物用品店」93年7月6日2 ,700元、24日2,780元、8月29日400元、9月20日2,630元、9 4年7月27日2,100元、94年12月24日2,610元、「保羅寵物用 品」93年10月22日9,082元、94年11月9日2,158元、12月9日 1,391元、95年1月8日518元、「佳聯國際開發」88年11月18
日13,545元、「理想旅運社」90年1月11日11,900元、「企 鵝警示器」90年3月26日1,68 0元、「亦荃有限公司」93年2 月6日7,000元、「FANWELL LIMITED」94年2月12日50,398元 、「SPORT CORNERS」94年2月14日5,475元,該聲請人即債 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 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 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 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 回覆書、稅捐機關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 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 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 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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