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94號
TCDV,100,抗,94,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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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湯敏惠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4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 ,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 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可 循。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 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準此抗告 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僅得就債權是 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審查。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陳秋雲、蔡玉誠及抗告人以其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相對 人(原債權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民國 98 年3月11日讓與相對人,並經公告在案)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3, 200,000元(債務人為訴外 人劉明財)、1,000,000元(債務人為訴外人劉明財)、 400,000元(債務人為抗告人)之抵押權。嗣全部抵押物於 73年8月24日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而案外人即債務人劉明財 於74年4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3,400, 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 約金,清償日期為75年4月8日,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 全部期限利益。詎案外人劉明財自75年1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88,216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抗告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 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其



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於73年9月13日向順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同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第一次 購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在案。設定後銀行以原所有權人之債 務因素,違反約定拒絕塗銷前手之抵押權,抗告人曾多次協 商,皆無法得到善意回應,甚至要求支付所有債務約1,500, 000元解決,以致抗告人蒙受損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債 權移轉相對人後,雙方均未通知抗告人,銀行為打消呆帳, 不顧善意第三者之權益,未給抗告人有機會平反,多年積蓄 才有能力購得一屋容身之處,抗告人願意支付原購屋之貸款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辯 各節,均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途 徑解決,核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 。抗告人遽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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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