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41號
TCDV,100,建,41,201105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陳邱素玉即德勇起重工程行
被   告 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藴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並簽訂預力樑吊裝工程,工程款 不含稅計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原告施工完成經被告驗 收後,除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外,被告並簽發票 據號碼分別為AV0000000、AV0000000,發票日均為民國99 年12月28日,金額分別為80萬元、4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 ,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項。詎該2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 獲付款,經原告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給付工程款及 支票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異議書狀, 其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故不能遽爾清償等語。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預力樑吊裝工程,完成後經被告開 立2紙支票分別為80萬元、4萬元,總計84萬元,作為工程 款支付給原告。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業據 原告提出工程契約、統一發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 證,堪信為真。被告僅空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不能 遽為清償云云,卻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有何拒付本件票款 之依據,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 告所辯,殊無足取。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支票發票人即被告 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訴,係本於給付工程款及支票票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工程款、票款,此種起訴之 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 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 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 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 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第1445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主文所示,既經本 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併依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本院亦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 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