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39號
TCDV,100,建,39,2011051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新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蔣張秀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三益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1日所簽訂之「污泥房 單元機械設備安裝、配管工程」合約書,又於99年10月31日 在工地現場(台中市○○區○○路10號)由原告實際負責人蔣 允泉與被告工務部副理古清順就「污泥調理槽出口端200A( 不銹鋼管口徑)達成in/口(每口徑每英吋)430元」之追加約 定,並於99年12月26日就追加部分完工後提出報價單,是系 爭工程合約、系爭追加合約雖無合意管轄約定,惟系爭工程 實際簽約地、追加部分洽談及協商地點均在台中市大雅區, 可證明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合約履行地均在台中市大雅區, 原裁定謂無管轄權,容屬有誤等語。
二、經核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全名為「行政院國科會中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台中園區污水處理廠三期工程-污泥房單元機 械設備安裝、配管工程」,足見施工地點在行政院國科會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中園區內,此觀該合約第2條約定 工程地點為台中科學園區可知,而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亦 標明追加工程施作地點為「台中園區污水處理廠三期工程」 ,亦足認定系爭追加工程合約履行地亦在行政院國科會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中園區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 約定,本院就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爭議自有管轄 權,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 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1/1頁


參考資料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