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妹 女四十八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二■C■C七九一八四六號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洪玉妹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
人,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
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詹益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九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