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秀卿
相 對 人 龔彭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舜華為受監護宣告人龔彭春美辦理被繼承人龔明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 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龔彭春美(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媳婦, 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無法合理處理自己事務,已達精神耗 弱之程度,經本院於71年10月28日以71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為其配偶龔明德,然龔明 德於100年1月10日死亡,嗣本院依龔富強之聲請,於100年4 月21日以100 年度監字第94號民事裁定改定由龔富強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因相對人及其監護人龔富強同為龔明德之 繼承人,而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龔富強與相對 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龔富強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 選任關係人彭舜華為相對人辦理龔明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1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其法定監護人原為配偶龔明德,而龔明德於 100年1月10日死亡,本院再依聲請改定龔富強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 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監字第94號改 定監護人事件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經 為禁治產宣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媳婦,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龔富強
同為龔明德之繼承人,有辦理龔明德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 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前揭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各1 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龔富強同為龔明德之 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龔富強自 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彭舜華(男、43年5 月1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胞弟, 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為相對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且 關係人彭舜華復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 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辦理龔明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131條之2第2項、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