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115號
TCDV,100,家聲,115,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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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佳英
相 對 人 潘國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潘立麒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潘立麒(男、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之子,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 監字第三一八號裁定對於潘立麒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迄今未探視潘立麒,亦未曾支付扶養 費,未盡為人父之責,是潘立麒對相對人無歸屬感,是如繼 續從父姓,在心理上將造成不利之影響,已足認潘立麒之原 有姓氏對其本身已有不利之影響,爰為未成年子女潘立麒之 利益,請求變更潘立麒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 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 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 三年者。(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 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 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 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 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 九年度監字第三一八號民事裁定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是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協 議離婚,並經本院裁定對於潘立麒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潘立麒扶養費用 ,亦未曾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潘立麒,顯然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潘立麒間之感情十分疏離;而未成年子女潘立麒長期隨 聲請人生活,已形成濃厚之歸屬感,足認未成年子女潘立麒 現姓氏確已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如將其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顯然較符合其利益。是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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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