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9號
TCDV,100,婚,29,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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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康惠雯
被   告 麥尚安即NSAI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剛果民主共和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 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剛果民主共和國人民,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婚姻届受理証明書、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為證,且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中市北戶字第0九九000六七八八號函暨所附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 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夫係剛果民主共和國人民,原 告係我國人民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 國有住所,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 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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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