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73號
TCDV,100,婚,173,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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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   告 張維民
訴訟代理人 張源逢
被   告 梅美莊即MAI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 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 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 告亦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無故 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 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婚 字第四五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迄今被告 仍未履行,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 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 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業經最 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
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之 事實,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至我國與原告共同 生活,惟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離家後迄今未歸。被告顯



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九 年度婚字第四五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確定,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等情,被告並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本院九十九年度婚 字第四五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受理 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前揭履行同居卷宗核閱屬實。此外, 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拒絕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㈢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 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復 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 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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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